返還物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472號
TCDV,101,補,472,2012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胡文浩
原告與被告徐麗香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物品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欲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價
額。如未依期補正,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1/1頁


參考資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