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曾寶真
樓
被 告 賴河邦
賴河陽
賴河坤
號
馬賴甜
林賴碧霞
賴勉
賴玄宗
賴玄明
賴玄金
賴秋芳
廖小琴
楊大慶
王顯昌
王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河邦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雙方
就該土地議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5,000元,則該訴訟
標的價額即以上開價金為標準而核定為10,15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1,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