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84號
TCDV,101,聲,84,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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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蔡賀全
相 對 人 許允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七二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2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7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 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368,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 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而該動產經鑑定價值為248,500 元,然本院審酌執行標的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金額,故倘該強 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 ,應係執行標的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 前受償,而受有以該標的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酌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 之利息損失即35,204元【248500×5%×(2+10/12)=3520 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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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