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田進儀
代 理 人 田惠如
相 對 人 黃重明
黃彥儒
黃正德
黃玉玲
黃玉心
黃翁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後,本院 100年司執字第1167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 擔保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754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
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754 號給付票款制執行事件,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 卷宗後,查閱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 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揆諸前諸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其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1247萬8955元,參酌本案
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079,826 元【計算 方式:12,478,955元×5%(2+16/12)=2,079,826元(小數 點以下第1位四拾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