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代 理 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相 對 人 楊松山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聲字第204號 民事裁定選派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 查人。惟按公司法規定法院得為股份有公司選派相關執行職 務之人,包括臨時管理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 清算人等,上開職務之選任既屬法院之職權,解任亦應由法 院為之。此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關於解任臨時 管理人之民事裁定,亦示如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有不任之情事 ,法院自得解除其職務。本件相對人前經鈞院選派為檢查人 ,然據其101年3月6日之來函(即附件2),竟稱「經與劉正 資先生討論欲檢查之範圍及內容」等語,顯見其已失客觀中 立之立場,而單獨與少數股東不必要之接觸,則其後所出具 之檢查報告定然失其客觀。又依相對人來函檢內容之要求, 竟通知聲請人整理近11年之日記帳、傳票、進貨及出貨單等 屬於日常事務性憑證,將使聲請人須將公司大部分之人力用 以配合檢察事宜,則劉正資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檢查範圍, 是否仍合於監督聲請人公司營運之合理範圍,或有其他目的 ,不無疑問。相對人對於檢查之範圍,未能秉持專業,客觀 中立性亦有不足,亦不適宜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爰聲 請解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
二、查劉正資前以其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 6,300 股,占發行股份總數22,000股之29% ,且已持有股份一年以 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 人。其聲請理由為,其為(註:本件)聲請人公司股東,然 其權益長期遭受聲請人公司之漠視,聲請人公司未曾分配紅 利、股息與伊,經向聲請人公司反應亦未獲置理,嗣經伊提 出告訴,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認為聲請人公司之 負責人未實際發放股利給伊,卻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表示 已經發放股利給伊,其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而分別對聲請 人公司前負責人劉紫瑄及現任負責人劉景文提起公訴,現經
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審理中。伊既為聲請人公司之大股東 ,然因未經營公司業務,致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爰依上開公 及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人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2 號 民事裁定,選任吳雅娟會計師為檢查人,然因相對人公司屢 屢拒絕配合檢查,吳雅娟會計師前已於100年6月15日向本院 辭任檢查人之職務,爰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另行選派選檢查人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選派相對人為聲 請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業經本院調閱 100 年度聲字第204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55 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2號民事卷無訛。三、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101年3月6 日函聲請人公司檢查之範 圍及應提供資料之時間(即附件2 ),而認相對人有失客觀 中立之立場為據。惟查,本院選派相對人為檢查人,既經劉 正資之聲請,則檢查人事先徵查劉正資之意見,何來不妥? 且上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未限定時期。是若檢查人本於檢查之需要,即可於現存 之資料檢查。則何來請聲請人公司整理近11年之日記帳、傳 票、進貨及出貨單等屬於日常事務性憑證,即謂失其中立客 觀,與聲請人是否因切需加派人員協助無涉。是以,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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