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63號
TCDV,101,聲,63,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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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庭銓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張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佰零捌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1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 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 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 果,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 金新臺幣(下同)1,110,500元,相對人張耀春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60萬元,合計1,710,5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 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另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陳報之訴送標的價額亦為1, 710,5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爭執之 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件因停止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370,608元(計算 式:1,710,500元×5%×(4+4/12)=370,608元,元以下4 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 370,608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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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