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宏莉
相 對 人 李碧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陳宏莉於相對人李碧連對柯文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調解、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柯文政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2-EL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巿西 屯區○○區○路由北向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5分 許,行經臺中巿西屯區○○區○路編號1-700號路樹前時, 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柯文政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走於其前方之行人即相對 人李碧連違規行走在車道上,柯文政因此閃避不及,而撞擊 李碧連,致李碧連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延屬 性右側腦挫傷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後腿撕裂傷、臉、 頭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李碧連雖於同日送醫以開顱手 術等方式救治,但難以治癒,至今仍需依賴抽痰機、氧氣機 等器具為長期照護,而受有重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306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第1009號審理中。相對人李 碧連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然因相對人李碧 連在無訴訟能力且有對第三人柯文政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之必要情形下,自需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相對人李碧連之配偶陳章土已歿,相對人之次女即 聲請人之妹陳秋宇因忙於工作,無暇為非訟及訴訟行為,但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院選任聲 請人於相對人對第三人柯文政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調解、訴 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規定綦詳。申言之,成年人雖 未受監護宣告,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
度之情形,亦應認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6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供參)。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第三人柯文政於100年2月28日凌晨對相對人 李碧連所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8306號提起公訴, 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審理中,業 據聲請人提出前揭100年度偵字第8306號起訴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第三人柯文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誤。
(二)相對人李碧連目前存有認知功能重度障礙、肢體障礙中度 之情形,其說話無法理解與不相關,會一直有無目的的動 作,無法遵從簡單的指示,偶而會認得照顧者,不知道自 己在何處,也無法分辨早晚,平時進食容易嗆到,須由家 人灌食,大小便經常失禁,平時若要站立需人扶助,大部 分時間無法活動,其並因肢障中度及失智症重度,於100 年11月間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上情節有聲請人 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 、病歷影本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堪認依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足徵相對人確 無訴訟能力。
(三)相對人係39年3月8日出生,為成年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 告,故無法定代理人。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指定 為代行告訴人,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有一定程度之 了解,是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對第三人柯文政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調解、訴訟之必要,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