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相 對 人 朱兆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年1月20日本
院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92年2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聲請假扣押裁定,曾向本院 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文件為憑,尚非全無任何釋明不足,仍 非不得限期命抗告人為補正,原審未命抗告人限期補正遽為 撤銷假扣押及有於法未合之處,是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自 有不當。又近聞相對人已有準備隱匿其財產情事,如鈞院仍 認抗告人釋明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 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原告公司認股買賣 契約書、相對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堪認
抗告人就請求部分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 於原審僅泛稱:「近聞相對人已有準備隱匿其財產情事」等 臆測之語,惟並未主張或釋明本件有其他假扣押原因,自難 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固以兩造間之返還佣 金、薪資事件為由,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 本1份為憑,然迄未能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對應給付抗 告人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予以釋 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主張之事實,僅泛稱:「近聞相對人已有準備隱匿其財產情 事」等臆測之語,惟並未主張或釋明本件有其他假扣押原因 ,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又抗告人在原審雖主 張本件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向抗告人為假執行(本院99年度 司裁全字第2096號),經本院准許後,相對人並已提供擔保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該事件並未提供擔保請求免為 強制執行等事實,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惟此乃僅就其與相對人於他案尚有糾紛有致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虞而為釋明,亦非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陳明願提供擔保,惟依上開法條說明 ,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前提須債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故不應 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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