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丁春玉
相 對 人 陳佩芬
法定代理人 丁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十五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六六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號十二樓之五)。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五三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依法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相對人之胞弟陳正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 監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 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後 ,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五小段十五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六六三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號十二樓之五)予訴 外人孫小鳳、白占平,並將出賣所得之價金存入相對人所有 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禁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 監護人,嗣相對人之胞弟陳正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監字第二 一九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本院一 00年度監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 堪認為真實。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 監護宣告,合先敘明。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五小段十五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六六三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號十二樓之五)之事實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足參。另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上開不動產現無人居住, 且積欠龐大管理費、遭斷水斷電、地磚破損,承買人孫小鳳 、白占平願平均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及管理費用,而相對人目 前仍需持續照護,每月尚需支付看護、醫療生活等費用,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正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丁清 俊、舅媽莊月換、姑丈林芳椿、姑媽陳桂攔均同意聲請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情,除據聲請人陳明外,並有親 屬會議記錄、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 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 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 ,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 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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