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請人 陳美玲
即債務人 巷33弄.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玲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何財產,負債 總額達新台幣(下同)1,532,106元,聲請人前於民國(下
同)100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債 權人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須清償7,111元,惟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生活開銷約18,000餘元,扣除還款 後無法支付一家之生活開銷,且尚有3家外賣債權金額高達 184,709元無去納入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由於聲請人還 款能力不佳,且女兒患有急性川崎病之重大傷病,致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等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 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職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收入約20,0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與配偶分擔3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費用約18,100元等情,亦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 籍謄本、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支出單據等在卷可 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 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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