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7號
TCDV,101,抗,57,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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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蔡嘉民
相 對 人 賴淑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7日本院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7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本票7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73紙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可 否對抗告人行使本票權利,尚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以遭他人偽 造簽發之上開抗告事由,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為本件之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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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