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汪聖祐
被 上訴人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3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不實;向上訴人催討管理費之日期不 實;時逢社區新舊保全交接,有鬧雙胞之情事;法院人員前 往現場查封房屋時,社區保全人員及總幹事全程在場監看, 上訴人若欠繳管理費,總幹事有義務告知法院卻未告知;房 屋業經法院拍賣,上訴人如有欠繳管理費,應由拍定人概括 承受,爰提起上訴等語。惟經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洪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