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78號
TCDV,101,家訴,78,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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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陳華琳
被   告 林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林恩娸(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林資茗與被告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林恩娸(女、95年5月14日生),並於95年6月12日經林資茗 認領,並於98年4月1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林資茗任之,嗣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與林資茗撫養,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均未聞問,原告之子林資茗於101年1月1日 死亡,而被告長期未與林恩娸共同生活,對林恩娸日後生活 照顧亦未關心,被告顯未盡扶養義務,被告已不適任擔任親 權人,原告係未成年子女林恩娸之祖母,為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停止被告對林恩娸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對於未成年人潘品妤是否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 款之行為」。經查: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到庭亦 陳未成年子女均為原告照顧,近一年伊幾乎未回去看未成年 子女,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詳本院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被告固為未成年人之母,然卻長期對林恩娸不為 聞問照顧現又自陳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足認被告無論在主 觀意識或客觀條件上均無意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林恩娸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顯不適合擔任林恩娸之親權人乙節,應為真 實。
綜上,被告既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原告為未成年人林恩娸之同居祖母, 為未成年人最近之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依法聲請 宣告停止被告對未成年人林恩娸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林 恩娸之父林資茗於101年1月1日已死亡、母即被告,經本院 停止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林恩娸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未成年 人林恩娸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 人林恩娸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原告係與未成年人林恩娸同居之祖母 ,此亦據被告到庭陳明,是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為未成年人林恩娸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得備足 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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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