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00號
TCDV,101,家聲,10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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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何林玉霞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子榕
      郭宜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塗生律師為相對人郭子榕辦理終止其母何佳勳與聲請人間不動產信託關係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吳念恒律師為相對人郭宜樺辦理終止其母何佳勳與聲請人間不動產信託關係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林玉霞(女、民國23年6月2日 生)為相對人郭子榕(女、82年6月1日生)、郭宜樺(男、 86年10月13日生)之外祖母,相對人生父郭東榮已於100年5 月10日經法院裁判停止其對渠等全部親權之行使,並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之女) 何佳勳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5筆,信託登記予 聲請人,而何佳勳於99年9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何佳勳之 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於辦 理終止何佳勳與聲請人之不動產信託關係時,既為相對人之 法定監護人,亦為前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涉及自己代理與 利益衝突,故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爰依民法之規 定,聲請選任洪塗生律師為相對人郭子榕辦理終止其母何佳 勳與聲請人間不動產信託關係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吳念 恒律師為相對人郭宜樺辦理終止其母何佳勳與聲請人間不動 產信託關係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 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 家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正。查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法定監護人,亦同時為終止其母何佳勳與聲請人間不動



產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將造成 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洪塗生律師為相對人郭子榕辦理終止 其母何佳勳與聲請人間不動產信託關係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吳念恒律師為相對人郭宜樺辦理終止其母何佳勳與聲請 人間不動產信託關係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洪塗生、吳念 恒律師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洪塗生、吳念恒律師既為 專業法律人士,當能盡保障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院認選 任洪塗生律師為相對人郭子榕辦理終止其母何佳勳與聲請人 間不動產信託關係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吳念恒律師為相 對人郭宜樺辦理終止其母何佳勳與聲請人間不動產信託關係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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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