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黃玉瓊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此觀之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特揭 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 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 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 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 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 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判 決參照),是如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且未聲請法 院定之者,自應以夫妻之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蓋如 僅以夫妻一方之現在住所地或戶籍地為專屬管轄法院,恐成 夫妻之一方以遷移戶籍或住所地而創造管轄,顯與法律規範 專屬管轄之意旨相違。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 ,婚後共同住居於台北市,八十五年育有長女吳詩涵,因工 作關係無暇照顧,即委由住在雲林的公婆照顧,八十七年間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長子出生後, 原告搬回雲林住,被告從大陸回來,也會回雲林住,九十年 間,因原告發現被告吸毒,即與被告協議要搬至台中,平日
由原告胞姐代為照顧長子,假日原告亦可回雲林探視長女, 被告長期吸毒,令原告痛心不已,被告每年僅多至台中探視 原告及長子一至二次,互動極少,已形同陌路,原告向被告 提出離婚之請求,被告一方面承認在大陸地區另有伴侶,又 拒絕離婚,令原告痛苦不堪,爰依法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台北市,嗣被告前往大 陸地區工作,長子出生後,原告亦搬回雲林住,嗣經與被告 協議搬往台中居住云云,惟被告婚後之戶籍始終在雲林縣臺 西鄉牛厝村成功一四一號,而原告婚後八十五年間之戶籍地 在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遷至被告同上 戶籍地址,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陳稱:被告自大 陸回台會回雲林住等語,證人即原告姊姊黃玉雯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原告剛搬來台中時是與其長子住在伊家,被告沒 有一起到伊家住,原告有叫被告到台中住,但原告說被告意 願不是很高,那時候被告住在何處,伊不太清楚等語,則依 上開證人證詞,亦難認兩造已協議台中為共同住所地,應認 兩造共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成功一四一號,而 原告亦未說明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台中市,揆諸前 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