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邱永欽
被 告 阮氏春垂 NG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嗣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乃被告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被 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結婚 ,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乃被告於一0 0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拒絕與原告共同生 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邱王展到庭證述明確(本 院一0一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人民,被告既與原告約 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 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