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23號
TCDV,101,婚,123,201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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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蘇博仁
被   告 薛雨悅 應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 狀載明被告之住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 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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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