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2號
TCDV,101,司養聲,12,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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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云侖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弘昱
法定代理人 陳宛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云侖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收養陳弘昱為養子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云侖(男、民國70年 12月5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弘昱(男、91年4月28日 生)生母陳宛祺之配偶,於101年1 月3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陳宛祺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 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 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 項、 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 人陳弘昱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陳宛祺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陳 宛祺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1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 憑,堪信為真實。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 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



要性:陳小姐現年26歲,目前於網咖擔任服務生,未來打算 自營早餐店生意,因未婚懷孕產下陳小弟,在陳小弟成長過 程中生父對陳小弟未實際扶養及關心,而陳小姐現因與王先 生結婚,且王先生對陳小弟照顧有加,為使陳小弟與王先生 在法律上有明確關係,避免帶給陳小弟生活上困擾,評估有 出養必要性。⒉試養情形:王姓夫妻因考量陳小弟已熟悉娘 家環境,夫妻倆工作時間無法長時間照顧故目前暫時安排陳 小弟與娘家人同住,但夫妻兩會隨時抽空給予陪伴關心,在 情感上不顯生疏,在單獨會談時陳小弟表達能感受到王先生 關心與照顧,有意願成為王先生小孩,且希望能到王家居住 ,王姓夫妻雖無與陳小弟同住,而依目前安排陳小弟較能受 到妥善照顧,評估試養情形尚可。⒊綜上所述,王姓夫妻目 前婚姻關係穩定,且王先生對陳小弟有照顧之實,陳小弟亦 有高度意願,為使扶養與監護更趨一致,保障陳小弟法律上 權利,評估王云侖合適收養陳弘昱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3 月9日兒盟訪字第1010073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相處融洽,照顧 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 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 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陳弘昱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 ,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 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01年1 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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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