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69號
TCDV,101,司聲,369,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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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駱永建
相 對 人 廖錫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 2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餘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將原判決部 分廢棄,並諭知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6, 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6/10,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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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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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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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464 元│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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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 554 元│聲請人繳納 │
│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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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690 元│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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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6,615 元│相對人繳納,此部分│
│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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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481元 │
│計算式: │
│14,464元+554元=15,018元,15,018元×7/10=10,513元 │
│10,513元+15,690元=26,203元,26,203元×4/10=10,48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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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