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07號
TCDV,101,司聲,307,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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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胡銘彰
相 對 人 張弘昌
兼法定代理 張寶田

兼法定代理 林黎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關於相對人張寶田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32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張寶田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張寶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1 件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本院 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為張弘昌張寶田林黎冠三人,其中張弘昌林黎冠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 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張寶田 之財產為執行,對張弘昌林黎冠則未為執行程序,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未執行證明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關於張弘昌、林 黎冠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 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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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