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346號
TCDV,101,司繼,346,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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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蘇巨名
      蘇志萍
      蘇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志潘不幸於民國100年12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 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志潘於100年12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 之母蘇李翠華業於97年5月6日死亡,又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之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彼等於101年2月14日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收發室收 件章所示日期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尚有父 蘇清利,其嗣於101年2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398號 卷宗經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於101年2月14日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第二順位繼承人 蘇清利尚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 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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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