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918號
TCDM,90,易,2918,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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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
        吳雪如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曾受邱炳衡雇用負責推廣銷售商品之業務,明知其 中客戶住宿券之正面樣本(背面完全空白,實際上並無背面說明)僅提供介紹客 戶銷售商品之用,不得逕以使用抵付相關飯店消費金額。詎被告丁○○竟基於幫 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二號五樓 「鴻濰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鴻濰公司),將其使用提供介紹銷售之「全國大飯 店」、「圓山大飯店」(心想室成公司專案,起訴書誤載為「心想事成公司專案 」)之客戶住宿券正面樣本各一張交付予被告甲○○收受,並教唆被告甲○○施 詐持以行使試用該等客戶住宿券正面樣本。嗣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 台中市○○路○段二五七號「全國大飯店」,知情之被告甲○○則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先施用詐術持以行使並交付該張「全國大飯店」之客 戶住宿券正面樣本向不知情之全國大飯店櫃檯小姐承租住宿,以此方式抵付消費 房租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及服務費一百四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九元), 共計三千零八十元,致全國大飯店信以為真而出租A棟1029號房以居住。事 隔約近十分鐘後,全國大飯店櫃檯接待員廖秀慧電話詢問「心想事成公司」之專 員吳鍾慧(起訴書誤載為吳鐘慧),始得知該張客戶住宿券正面樣本之不實,乃 要求甲○○刷卡支付所有應付費用。嗣經被告甲○○改持信用卡刷卡消費退租後 不久即速離開全國大飯店,詐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且為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認被告 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以: ㈠被告丁○○確曾於九十年一月間受邱炳衡之雇用負責推廣公司銷售商品之業務, 其中業務人員如欲對客戶說明公司商品之事,均會介紹住宿禮券及客房住宿券, 當時公司會提供客房住宿券樣本(實際上應僅為正面樣本)給業務銷售人員作客 戶銷售使用,但並不提供給客戶等情,業經證人邱炳衡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 丁○○所是認,並有客戶住宿券正面樣本及貴賓住宿券樣本各一紙在卷可證。依 此被告丁○○既曾受託推廣銷售商品,並介紹客戶客房住宿券正面樣本,理應知 悉查扣之客戶住宿券正面樣本一張不得使用。
㈡又被告丁○○確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台北市「鴻濰公司」辦公桌內,將「全國大 飯店」、「圓山大飯店」之客房住宿券正面樣本各一張免費交付予被告甲○○收 受,並叫被告甲○○可至大飯店試用住宿一事,復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署第 一、二次偵訊時坦承不諱。當時若非被告丁○○交付並告知使用客戶住宿券樣本 一事,被告甲○○豈能知悉如何持以行使試用之可能?況被告二人現已認識多年 ,既無任何仇隙或糾紛,衡情被告甲○○應非無端供述不實之理?是被告丁○○ 前開辯稱,應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又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被告甲○○確持以 行使客戶住宿券正面樣本一張向櫃檯小姐承租居住A棟1029號房,以此抵付 消費房租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及服務費一百四十六元,共計三千零八十元。其間被 告甲○○並未詢問可否使用該張客戶住宿券,逕而直接交付客戶住宿券給櫃檯小 姐,而後進房五分鐘後,櫃檯接待員廖秀慧電話詢問心想事成公司之專員吳鍾慧 ,始得知客房住宿券樣本之不實,進而要求被告甲○○支付所有應付費用,被告 甲○○則改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退租,未久即速離開現場之事實,復經證人廖秀 慧及吳鍾慧分別於警訊及本署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收執聯一紙、全國 大飯店復函及所附之客房住宿券正面樣本一張、使用過住宿券作廢影本一張、客 戶住宿優惠同意書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設若案發前被告甲○○的確不知使用之客 戶住宿券是偽造或樣本,衡情豈有可能未曾主動詢問查知此事,反而逕以行使試 用?況在通常情形之下,一般民眾甚少使用客戶住宿券,尚不易得知其用途及方 式為何,如未獲他人告知實情,豈敢貿然自行試用?是被告甲○○辯稱查獲前不 知是樣本及當時有問櫃檯可否使用客戶住宿券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此外,並有查扣之「全國大飯店」客戶住宿券正面樣本一張在卷,為其論據。四、㈠訊之被告丁○○對於前曾受邱炳衡雇用負責推廣銷售商品之業務,嗣轉至設於 台北市○○○路○段二號五樓鴻濰公司任職,曾將其使用提供介紹銷售之「全國 大飯店」、「圓山大飯店」(心想室成公司專案)客戶住宿券正面樣本各一張,



拿出給同事觀看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被告甲○○詐欺得利之 犯行,辯稱:甲○○拿到全國大飯店使用的那張住宿券是我在公司整理私人物品 時順手拿出來給同事看的,同事就拿去看,那住宿券也沒有再回到我手上,我也 忘記此事了。住宿券是我之前在「心想事成遠東休閒家」任職時公司主管給我的 ,該公司沒有申請設立,地址在板橋,在賣會員卡的,主管給我是要讓我向顧客 推銷時可以出示的樣本。且樣本並非我交給甲○○等語。㈡訊之被告甲○○對於 九十年四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五七號「全國大飯店」,持 「全國大飯店」客戶住宿券正面樣本,向「全國大飯店」櫃檯小姐承租全國大飯 店A棟1029號房間以居住,於事隔約近十分鐘後,全國大飯店人員告知其交 付之住宿券樣本為假的後,即持信用卡刷卡支付房租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服務費 一百四十六元,共計三千零八十元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我與被告丁○○一月初認識的時候,他還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當時 他有說他公司有辦卡就送住宿券,如果有需要可找他,後來他成為我們公司的員 工。有一天下班後,我回到辦公室,發現桌上有二張住宿券,一張全國的一張圓 山的,同事乙○○進來,問我:你怎麼會有住宿券,我的直覺反應是被告丁○○ 給我的,我就給乙○○圓山的。我後來有打電話詢問全國飯店,住宿券可不可以 使用,他們說可以,我當天晚上就來住,我到全國時,我問員工可不可以合併使 用,小姐問我是心想事成的還是台基的,我回到飯店後約十分鐘,有一男員工, 到房間說我的住宿券沒有蓋鋼印,無法使用,後來我有跟櫃台小姐要回住宿券, 他說沒有蓋鋼印要保留,我說那我的權益不是受損了嗎,他就開收據給我。我有 在櫃台補刷卡,我回房間後,我去精誠路買了些皮包,直到十一點多才回房間。 當時警訊我說是被告丁○○送給我的,但是我沒有說是他親自交給我的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五七號「 全國大飯店」,持「全國大飯店」客戶住宿券正面樣本,向「全國大飯店」櫃檯 小姐承租全國大飯店A棟1029號房間居住,於事隔約近十分鐘後,全國大飯 店人員告知其交付之住宿券樣本為假的後,即持信用卡刷卡支付房租二千九百三 十四元、服務費一百四十六元,共計三千零八十元之情,迭據被告甲○○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全國大飯店職員廖秀慧於警訊及偵查時 證述明確,並有「全國大飯店」客房住宿券真、偽品各一紙、統一發票一紙附卷 可稽。而該「全國大飯店」客戶住宿券並非真品之情,業據證人即心想室成公司 職員吳鍾慧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訛。
㈡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即是被告甲○○究竟係如何取得上開「全國大飯店」客 房住宿券偽品一紙,及被告丁○○究竟有無將「全國大飯店」、「圓山大飯店」 客戶住宿券親自交給被告甲○○,及被告甲○○之持上開「全國大飯店」客房住 宿券偽品,至全國大飯店向櫃檯小姐承租全國大飯店A棟1029號房間居住時 ,是否業已知悉該住宿券偽品,係屬「偽品」,仍加以行使,而竟圖詐得不法利 益之情。
⑴本件「全國大飯店」客戶住宿券(編號000八0號,樣本即偽品),及另一 紙「圓山大飯店」客戶住宿券(樣本即偽品),最初係被告丁○○受雇於邱炳



衡之「心想室成遠東休閒家」時,由邱炳衡交付予被告丁○○,用以向不特定 客戶推銷會員卡時,用以向客戶展示之樣本,此業據證人邱炳衡於偵查時證述 :「但我公司都會提供樣本給業務銷售人員,做客戶銷售使用,但不提供給客 戶。」等語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且有 證人邱炳衡所提出之「全國大飯店」客戶住宿券(編號000八0號,樣本) 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雖證人邱炳 衡否認有交付「正式」之客戶住宿券予被告丁○○,然其已承認確實有交付「 樣本」予業務銷售人員,做客戶銷售使用,而被告丁○○又係受雇於證人邱炳 衡擔任業務銷售人員,矧由被告甲○○提出使用之客戶住宿券與證人邱炳衡提 出附卷之戶住宿券編號同為「000八0號」。如是,上開「全國大飯店」客 戶住宿券(樣本即偽品),及「圓山大飯店」客戶住宿券(樣本即偽品),應 係被告丁○○在受雇於證人邱炳衡時,由證人邱炳衡交付予被告丁○○做為推 廣業務使用,至堪認定。是以,上開「全國大飯店」客戶住宿券(樣本),及 「圓山大飯店」客戶住宿券(樣本),係屬樣本,並非偽造、變造,亦堪認定 。
⑵至於「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未雇用被告丁 ○○,且公司從未使用過樣本等語,惟以,被告丁○○實際係受雇於證人邱炳 衡,並非受雇於證人丙○○本人,而證人邱炳衡係「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銷商,此亦為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證述明確,如是,證人丙○○對 於證人邱炳衡是否雇用被告丁○○,及證人邱炳衡是否曾交付上開客戶住宿券 樣本予被告丁○○之情,並不瞭解。是以,尚難以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 詞,即資為對被告丁○○甲○○不利之認定。 ⑶嗣被告丁○○未再受雇邱炳衡後,即轉往設於台北市○○○路○段二號五樓「 鴻濰公司」任職,而被告丁○○在鴻濰公司內,確實有將其原在邱炳衡處任職 之上開「全國大飯店」客戶住宿券(樣本),及「圓山大飯店」客戶住宿券( 樣本)取出交予鴻濰公司之同事觀覽之情,迭據被告丁○○甲○○二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供述,且據證人即鴻濰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對卷附全國大飯店的客房住宿券有何意見?)在公司甲○○的 辦公桌上看過。當時我印好東西要回我的位子,我看到他拿東西在看,我問他 什麼東西,他說是住宿券。我問他怎會有這住宿券,他說是丁○○給的,我說 他怎會給你,他這麼好送你,他說可能是因坐隔壁的關係。我就問他可不可以 給我,他說他不知道,他叫我去問丁○○,問看看。我就直接向他硬ㄠ一張圓 山的,因他姐姐住台中,他常來台中,我跟他說我住台北,叫他給我圓山的, 他就給我了。」等語明確,並核與證人即鴻濰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丁○○後來到你們公司任職後,有無再看過住宿券?)有。我 有看到那兩三張,就是圓山、全國的。還有會員卡等相關東西。我看到時還有 公司其它同仁在場,那段期間甲○○出差。」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甲○○ 於偵查時供述:「當時有二張住宿券放在我辦公桌上,誤以為是丁○○要送給 我的,但我拿到後並未問丁○○此事。但當時丁○○並沒有說要送給我,是我 誤以為他要送給我。」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如是,上開客戶住宿



券(樣本),應係被告丁○○將之拿出予同事觀覽後,未即時收回,嗣後由不 詳之同事,將之放在被告甲○○之桌上,以致被告甲○○誤認係被告丁○○要 送給他使用,應堪認定。從而,以被告丁○○將上開「全國大飯店」客戶住宿 券(樣本),及「圓山大飯店」客戶住宿券(樣本)各一紙,取出交予公司同 事觀覽,經同事間傳閱後,由不詳同事放在被告甲○○之桌上,以致遭被告甲 ○○誤認為係被告丁○○欲轉贈與他之情,實難認為被告丁○○有將上開「全 國大飯店」客戶住宿券(樣本),及「圓山大飯店」客戶住宿券(樣本)各一 紙,交付予被告甲○○之行為,猶難認定被告丁○○有教唆被告甲○○施行詐 術,意圖向「全國大飯店」、「圓山大飯店」詐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存在。 ⑷至於被告甲○○於警訊時雖曾供述:「我的朋友丁○○給我的,他曾是心想室 成公司的業務員。」、「他拿一張圓山飯店住宿券和全國飯店住宿券各一張共 二張,在鴻濰公司給我的,之後他被派到台中分公司,再沒有聯絡。」等語, 嗣於偵查時供述:「是在今年一月間我經由鴻濰公司同事戊○○介紹認識丁○ ○,丁○○說他是心想室成公司的業務協理,他當時向我招攬他們公司之休閒 卡,每張六萬八千元,當時給二張住宿券,一張是全國飯店的,一張是圓山飯 店的,說我們可以去住試試看。」等語,係供述上開二紙客戶住宿券是被告丁 ○○所交付,然以被告丁○○係將上開二紙客戶住宿券,拿予公司同事觀覽, 在公司同事觀覽傳閱過程,再行傳閱至被告甲○○之桌上,致使被告甲○○誤 認係被告丁○○要送給他的,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以其誤 認,而為前開供述,亦屬不違背於常情。是以,尚難以被告甲○○於警、偵訊 所為供述,即為被告丁○○甲○○二人不利之認定。 ⑸再以,因被告甲○○誤認該客戶住宿券係被告丁○○所贈與,被告甲○○即持 上開「全國大飯店」客戶住宿券,至全國大飯店住宿時,就該客戶住宿券本身 而言,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在經心想室成公司職員吳鍾慧告知後,始知 該客戶住宿券是假的等語。再以,若未使用過上開客戶住宿券者,因扣案之客 戶住宿券本身,其上並未註明有「樣本」之字樣,且其上之有效期限又係載明 「⒐」,矧,被告甲○○在至「全國大飯店」投宿前,亦以電話向「全國 大飯店」人員確認是否可以使用,則被告甲○○並不知上開扣案「全國大飯店 」客戶住宿券係屬偽品等語,堪予採信。是以,縱使被告甲○○確實有持扣案 之「全國大飯店」客戶住宿券,至「全國大飯店」住宿使用之情事,然以被告 甲○○並不知上開客戶住宿券係屬偽品,則被告甲○○在主觀上尚難認為其有 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⑹末以,被告甲○○至「全國大飯店」投宿後,並由「全國大飯店」人員安排住 宿於該飯店A棟1029號房間後,在事隔約近十分鐘後,「全國大飯店」櫃 檯人員即告知被告甲○○所交付之客戶住宿券係假的後,被告甲○○即以信用 卡刷卡支付房租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服務費一百四十六元,共計三千零八十元 之情,業據全國大飯店人員廖秀慧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訛,且有統一發票一紙 附卷可稽,嗣被告甲○○並未因此離開「全國大飯店」,僅係至台中市區○街 而已,待至同日晚上回至全國大飯店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此觀之被告甲○○偵訊(



調查)筆錄自明。是以,被告甲○○若確實知悉扣案之「全國大飯店」客戶住 宿券係屬偽品,不能使用,且係意圖詐得免支付房租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服務 費一百四十六元,共計三千零八十元之不法利益,則其在遭全國大飯店人員識 破後,應即迅速離開全國大飯店始對,而又何須持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費用, 且在刷卡支付費用後,出外逛街後,又回至全國大飯店住宿,而徒留自己犯罪 之證據。如是,更足以顯示被告甲○○在持有上開「全國大飯店」客戶住宿券 時,且至提出行使時,並不知係屬偽品,更難認為被告甲○○自始即有不法利 益之意圖存在。
六、綜上,被告丁○○甲○○二人前開所辯,堪予採信。末查,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丁○○甲○○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二人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甲○○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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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