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五之三八號前,以自備鑰匙 一把竊取戊○○所有車號IZW-八四一號重機車,得手後騎離上址五百公尺遠 (清水鎮○○路),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丙○○、蔡慶順發 覺行跡可疑而查獲,甲○○經丙○○、蔡慶順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十時許, 承前開犯意,在大秀派出所內,打開警員丁○○之辦公室抽屜,竊取丁○○所有 之NOKIA牌,621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置於褲袋內,甲○○經派出 所送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後,為偵查員發現該支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 七、八點在台中縣清水鎮南社里向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男子借得,手機是警員放 在巡邏車上,伊以為是自己的,就隨手放在口袋內,在清水分局才發現不是伊的 ,在警局有遭刑求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前開機車係伊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一日約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旁竊得,核與被害人戊○○指訴 之情節相符,且案發後又頻頻稱車主為同學,車主一直說不認識他,警訊中並未 刑求,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況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九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早上八、九點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東貿一村旁,坐在該車上抽煙,警察 看到伊就來盤查,才發現該車是贓車,伊並沒有要偷車云云,嗣改稱是向「阿宏 」借得,所供前後不符,顯係心虛致前後供述不符,後來被告被送往刑事組後, 亦未遭刑求,亦據證人乙○○即參與偵辦本案之大秀派出所警員到庭結證明確, 且手機失竊前係用皮套套住,但皮套沒有遭竊,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 被告辯稱伊以為該手機係伊自已所有云云,亦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及 鑰匙一支扣案可憑,並經被害人戊○○及丁○○指訴歷歷,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財產犯罪之紀錄,本次犯罪所得不 高,犯罪之時間密接,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該 鑰匙確實非被害人所有,亦據戊○○於偵訊中指證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