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108號
TCDV,101,司拍,108,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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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阿絨
相 對 人 王淑玲
相 對 人 王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⑴民國100年11月12日、⑵100 年12月1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⑴2,211,000元⑵2,211 ,000元,約定清償期為⑴101年1月12日、⑵101年2月12日, 有利息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610 、1610-2、1610-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借款屆清償期 後,相對人迄為依約償還,迭經催討未果,為此聲明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支票2 紙等件 影本為證。
三、查系爭土地抵押權原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1月14日,嗣 於99年12月28日變更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1月14日,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清償日期尚未屆至,聲請 人雖以相對人之票據債務清償期為⑴101年1 月12日、⑵101 年2 月12日已屆至而未清償,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惟 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不符,核其 請求違背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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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