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2號
TCDV,101,司家他,2,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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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告 鐘文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鄧振偉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
0年度婚字第391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 第39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 用為3,000 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 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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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