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39號
TCDV,100,重訴,239,2012030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和英
訴訟代理人 傅建中

林建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經查:本院判決上訴人(原告)勝訴部分,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70,974元(計算式:10,884元+119期x13,110元/每期=1,570,
974元)。準此,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計
為4,019,627元(計算式:5,590,601-1,570,974=4,019,62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1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即被告之
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1,570,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毋得延誤,如逾期即駁回其各自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