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68號
TCDV,100,訴,968,2012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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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祥進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霈穎
訴訟代理人 洪清榮
被   告 李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參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後述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下亦 稱系爭借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1,700元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訴訟中就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597,036元之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即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 金額)597,036元,被告則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1,401,7 00元,則兩造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逾597,036元之債權是否 存在存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甚 且被告已持原告為被告商借系爭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下亦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00年度司票字第860號),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 告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410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原告就系爭本票



超過597,036元之債權部分所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該不 安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民國99年之經濟風暴影響,為維護原告 經營之公司正常運作及所有員工生計所需,原告於99年10月 12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5日(即如 附表一「發票日欄」、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分次陸續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即客票)交付被告,並以該 等客票票貼方式向被告商借借款以利公司週轉(各次商借之 借款金額即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合計向被告商 借1,401,700元,然被告除要求原告須另簽立與該等客票同 額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總額合計1,401,700元,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總額誤算為「1,407,700元」,見本院卷90頁背 面)作為被告貸與原告借款之擔保外,被告又藉詞因保障不 足,同意交付原告之借款僅有系爭本票面額1,401,700元約 二分之一,且須再預扣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利息手續費欄」 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遂再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各次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僅為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自被告處實際取得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借款本金僅為597,036元。則系爭借款超過597,036元之 借款本金並不存在,此超過部分之利息及手續費亦應失所附 麗。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597,036 元 之債權(即包括超過597,036元借款本金及該部分之利息及 手續費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各次均係以客票票貼方式向被 告商借借款(各次向被告商借之借款本金,即如附表一「票 面金額欄」所示),各次借款時,因原告係使用客票向被告 借款,被告始會要求原告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但並無原告所稱超額擔保之情事。又被告 固亦有自各次借款本金中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情事,然各次 預扣之金額乃為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利息手續費欄」所示之 利息及手續費,並非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利息手 續費欄」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故各次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 ,被告各次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 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275,53 8元(被告誤算為1,274,447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被 告貸與原告之系爭借款(即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應為1,401,700元,僅係被告各次交付借款予原告 時,有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訴外人即證人廖坤賢亦瞭解系 爭借款之經過。而被告各次交付原告借款之過程為:㈠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原告持同額之客票 向被告借款後,被告旋即於99年10月29日自被告及訴外人鄭 碧周共同開立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下稱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100,000元後, 將其中之現金72,800元、330,239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交付原告,該次提領之其餘現金被告則貸與其他朋友;㈡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原告持同額之客票 向被告借款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即99年10月12日)自訴外 人鄭碧周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號,下稱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15,000元, 差額則由被告攜帶之現金補足,該次被告係將現金252,798 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交付原告;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原告持同額之客票向被告借款後,被 告旋即於同日(即99年11月10日)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308,800元,差額則由被告攜帶之現金補足,該次被告 係將現金319,41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交付原告;㈣就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原告持同額之客票 向被告借款後,被告係以其他朋友返還被告借款之現金交付 原告,該次被告係將現金300,3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交付原告。原告係持客票向被告借款,於該客票可能全部兌 現之情形下,倘謂原告同意被告交付之借款本金僅為客票面 額之一半金額,有違常理。再者,因原告嗣未依約清償系爭 借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860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以 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本院 100年度司執丑字第410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迄今 仍在強制執行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就系爭借款,各次係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即客票)交付 被告,並以該等客票票貼方式向被告商借借款(各次欲商借 之借款金額即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40 1,700元,各次借款時,原告並有簽立與該等客票同額之系 爭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又原告交付被告之前開客票,嗣均未兌現。 ㈡原告向被告商借系爭借款時,被告各次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 ,均有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㈢被告嗣有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860號),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有以該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本院10 0年度司執丑字第410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 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 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 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 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 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 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 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 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 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 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條修正理由,及第475條刪除理由自明。兩造既均認系爭 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而相對人否認 有借款之交付,自應由抗告人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證 明」(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第22號裁定,亦同此旨) 。茲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 )為1,401,700元,並非597,036元,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實際上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超過597, 036元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舉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含交 易明細表)及證人廖坤賢為證。惟查:
⒈證人廖坤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原告、被告都認識,原 告向被告借錢,是我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原告向被告借過



幾次錢,第一次及第二次借錢,被告交錢的地點是在原告公 司的地址,第一次原告是借30幾萬元、第二次是借20幾萬元 ,但借錢的時間、詳細金額我不記得,詳細情形我真的沒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顯見證人廖坤賢就兩造間 有關系爭借款之約定,乃至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為 何均未詳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於99年10月12日,自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有提領現金21 5,000元;於99年10月29日,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有提領現 金1,100,000元;於99年11月10日,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有 提領現金308,800元,固有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前開陽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含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 43頁)。然於99年10月29日,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1,100,000元部分,顯與原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本票之日期不符,且自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前開陽 信銀行帳戶提領之各筆款項,亦與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乃至 被告主張(即附表二「被告主張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欄 」所示)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均無一相符。再佐以前 開陽信銀行帳戶係他人開立之帳戶、非為被告自己之帳戶, 且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其去向或後續用途衡情亦可能有 數端等情以觀,倘認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實際 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欄」所示之借款本金予原告,反與常情 不符,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憑採。
⒊況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 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臺 上字第164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可知倘係以預扣利息乃至手續費等折扣方法 巧取利益者,僅在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貸與人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借款金額範圍內,始屬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就系爭借款確有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情事,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已如前述。甚且在兩造就被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範 圍、金額亦存有爭執(詳附表二「原告主張利息手續費欄」 、「被告主張利息手續費欄」所示)之情形下,倘謂被告就 系爭借款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已逾597,036元,顯屬速 斷。此外,被告就其實際交付原告系爭借款之借款本金,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在該 等客票可能全部兌現之情形下,其為何仍同意被告交付之借 款本金僅約客票面額之一半金額即可乙節,原告縱使未進一 步敘明其原因或舉證,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交付原



告系爭借款借款本金確已逾597,036元,自仍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甚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597,036元之債權(即包括超過597,036 元借款本金及該部分之利息及手續費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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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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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25日 │ 80,000元 │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25日│TH0000000 │
├──┼───────┼─────────┼──────┼──────┼─────┤
│2 │99年10月25日 │ 362,900元 │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TH0000000 │
├──┼───────┼─────────┼──────┼──────┼─────┤
│3 │99年10月12日 │ 277,800元 │99年12月 6日│99年12月 6日│TH0000000 │
├──┼───────┼─────────┼──────┼──────┼─────┤
│4 │99年11月10日 │ 351,000元 │99年12月 8日│99年12月 8日│TH0000000 │
├──┼───────┼─────────┼──────┼──────┼─────┤
│5 │99年11月15日 │ 330,000元 │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2日│TH0000000 │
├──┼───────┴─────────┴──────┴──────┴─────┤
│總計│新臺幣1,401,700元 │ │
└──┴─────────────────────────────────────┘
附表二:(兩造爭執各自主張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就各該借款本金 之預扣利息、手續費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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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本票票面金額│原告主張自│被告主張實際│天數│原告主張利息手續費│被告主張利息手續費│




│ │ │(即附表一所│被告處實際│交付原告之借│ ├────┬────┼────┬────┤
│ │ │ 示之本票)│取得借款本│款本金(新臺│ │利 息│手 續 費│利 息│手 續 費│
│ │ │(新臺幣) │金(新臺幣│幣) │ │月息4.5%│ 2.5% │ 月息3% │ 6% │
│ │ │ │) │ │ ├────┤ ├────┤ │
│ │ │ │ │ │ │年息54% │ │年息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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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25日│ 80,000元 │ 34,280元 │ 72,800元 │31 │ 3,720元│ 2,000元│ 2,400元│ 4,800元│
├──┼──────┼──────┼─────┼──────┼──┼────┼────┼────┼────┤
│2 │99年10月25日│ 362,900元 │152,238元 │ 330,239元 │37 │20,140元│ 9,072元│10,887元│21,774元│
├──┼──────┼──────┼─────┼──────┼──┼────┼────┼────┼────┤
│3 │99年10月12日│ 277,800元 │121,121元 │ 252,798元 │26 │10,834元│ 6,945元│ 8,334元│16,688元│
├──┼──────┼──────┼─────┼──────┼──┼────┼────┼────┼────┤
│4 │99年11月10日│ 351,000元 │151,457元 │ 319,410元 │29 │15,268元│ 8,775元│10,530元│21,060元│
├──┼──────┼──────┼─────┼──────┼──┼────┼────┼────┼────┤
│5 │99年11月15日│ 330,000元 │137,940元 │ 300,300元 │38 │18,810元│ 8,250元│9,900元 │19,800元│
├──┼──────┼──────┼─────┼──────┼──┼────┼────┼────┼────┤
│總計│ │1,401,700元 │597,036元 │1,275,538元 │ │68,772元│35,042元│42,051元│84,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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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進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