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240號
TCDV,100,訴,3240,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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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林絹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黃暐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原告林絹香為執行債權人,被告黃暐倩於民國100年7 月13日以其對債務人陳南鎮有新台幣(下同)71萬5千元之 本票債權為由,持鈞院100年4月21日100年司票字第1872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年7月19 日以其對債務人陳南鎮有90萬元本票債權為由,持鈞院100 年6月8日100年度司票字第25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 狀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再於100年8月18日以其對陳南鎮有 150萬元本票債權為由,持鈞院100年7月8日10 0年度司票字 第3069號本票裁定,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0 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0年12月1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債務人陳南 鎮之上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不得列入分配,被告於分配 期日向執行法院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因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 規定,提起本訴訟。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 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 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債務人陳南鎮之系爭本票債 權及其原因之借款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貸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事實即借貸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依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鈞 院本票裁定所示,債務人陳南鎮共簽發四紙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分別為99年11月19日 簽發40萬元、同年月30日簽發150萬元,及100年1月5日簽發 71萬5千元、同年月18日簽發50萬元。而依被告於100年8月1 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載,債務人簽發系爭本票 係因向被告借款,而以系爭本票做為借據,則被告自應就其 曾於系爭發票日交付與票面金額同額之借款金額予債務人陳 南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 說明,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執行法院製作之上開分配表 所列被告之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其因分配所得金額,應 予剔除。
四、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蓋:1、被告稱其於99年11月19日貸與 陳南鎮40萬元,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 00000帳號帳戶於99年11月19日現金支出40萬元之存摺明細 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日提領此筆現金,但該筆現 金是否有貸與並交付陳南鎮、於何時何地交付、借款利息如 何計算?均未見其說明與舉證,尚難僅憑上揭提款紀錄即認 陳南鎮有收受此40萬元借款。2、被告稱其於99年11月29日 交付150萬元借款予陳南鎮,並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 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99年11月24日現金支出139萬2 千元之存摺明細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日提領此筆 現金,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99年11月29日交付陳南鎮借款15 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自陳上開存摺明細於99年11月24日所 提領之139萬2千元款項,係其向被告好友借貸150萬元,扣 除三個月利息(每萬元月息240元)後,直接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再於99年11月24日領取該筆款項云云,惟被告既向友 人借貸150萬元,且支付友人高達年息28.8%之利息,則若其 再轉而貸與債務人陳南鎮,不可能不向陳南鎮收取任何利息 ,且其於何時何地交付上開150萬元借款予陳南鎮?收取多 少利息?均未見舉證證明。況被告如欲借款予陳南鎮,如此 高額款項儘可以匯款方式交付予陳南鎮,以避免直接提領巨



款之風險與麻煩,被告竟捨此不為,其自陳先於99年11月24 日提領現金139萬2千元,相隔數日後始於同年月29日交付現 金150萬元予陳南鎮,此項作法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3 、被告稱其陳南鎮簽發如被證三至被證六之面額合計71萬5 千元之四紙支票向其借款後,於99年12月31日首張支票退票 後,於100年1月5日詢問陳南鎮得知其被合夥人詐騙,往後 支票亦恐難兌現,遂要求陳南鎮開立系爭發票日100年1月5 日、面額71萬5千元之本票,並提出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為證。但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先後交付陳南鎮 借款合計71萬5千元之事實,不能僅以其持有陳南鎮簽發上 開支票,即認其已交付同額借款予陳南鎮。4、被告復主張 陳南鎮於100年1月18日向其借款50萬元,固據其提出合作金 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0年1月18日現 金支出50萬元之存摺明細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日 提領此筆現金,但該筆現金是否有貸與並交付陳南鎮、於何 時何地交付、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均未見其說明與舉證,尚 難僅憑上揭提款紀錄即認陳南鎮有收受此50萬元借款。再者 ,被告既自陳其於99年11月19日借款40萬元,及於99年11月 29日借款150萬元予陳南鎮,均尚未償還,而陳南鎮之前因 向其借款而簽發之上開支票四紙,已分別於99年12月31日退 票12萬5千元、100年1月5日退票25萬元,顯見陳南鎮當時早 已債信不佳,連小額支票票款都無法支付,何以被告仍願甘 冒被倒債風險,於100年1月18日再借予50萬元?故被告主張 實不足採。
五、並聲明: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2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9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及11所列 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0,640元、票款普通債權715,000元 及其利息35,37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改由原 告就其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未受償餘額範圍內受分配。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2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2及12所列被告 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7,200元、票款普通債權900,000元及 其利息46,55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改由原告 就其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未受償餘額範圍內受分配。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2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5及15、16所列被 告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12,016元、票款普通債權1,500,00 0元及其利息83,096元、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並應改由原告就其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未受 償餘額範圍內受分配。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有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交付陳南鎮。被告都 是在自己東山路住處或是附近的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門口 交付借款給陳南鎮及其合夥人李忠立。當初是透過一位房屋 仲介人員廖俊杰介紹認識陳南鎮李忠立,他們二人知道被 告有在從事中古屋買賣,陳南鎮李忠立有承攬被告買進之 中古屋整修工程,並以他們買工程材料需支出費用,與他們 也有在從事中古屋買賣需要資金,及他們另有承作政府公園 垃圾桶等工程需要資金等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當時是由 陳南鎮開立本票給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他們有表示等他們在 外面的工程案有收取客票之後,再以客票清償借款並跟被告 計算利息,被告則表示利息就比銀行利率高一點就可以,並 沒有具體約定利率多少。
二、關於被告於99年11月19日貸與陳南鎮4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99年 11月19日現金支出40萬元之存摺明細為證。又被告於99年11 月29日交付150萬元借款予陳南鎮之資金來源,係被告自其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99年 11月24日提領139萬2千元(有存摺明細為證),加上家中現 款所得。又陳南鎮前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被證三至被證 六之面額合計71萬5千元之四紙支票予被告,嗣於99年12月3 1日首張支票退票後,於100年1月5日詢問陳南鎮得知其被合 夥人詐騙,往後支票亦恐難兌現,遂要求陳南鎮開立系爭發 票日100年1月5日、面額71萬5千元之本票,此有上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為證。又陳南鎮於100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50萬 元,此有被告於100年1月18日自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之存摺明細為證。 以上足證被告與陳南鎮間確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之主張,應 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故債權人對本票執票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者,因該參與分配之債權 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自須先行審理該債權存否 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並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並應先由本



票執票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待其完成 舉證責任後,再由原告就被告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有何不實之 權利障礙事實,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黃暐倩於100年7月13日以其對訴外人陳南鎮有71萬5千 元之本票債權為由,持本院100年4月21日100年司票字第187 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 2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陳南鎮強制執行;又於100年 7月19日以其對陳南鎮有90萬元本票債權為由,持本院100年 6月8日100年度司票字第25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 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8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陳南鎮強制執行;再於100年8月18日以其對陳南鎮有150萬 元本票債權為由,持本院100年7月8日100年度司票字第3069 號本票裁定,具狀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陳南鎮強制執行。陳南鎮簽發予被告之系 爭本票(共四紙)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分別為:99年11月19 日簽發40萬元、同年月30日簽發150萬元,及100年1月5日簽 發71萬5千元、同年月18日簽發50萬元。原告林絹香則於100 年7月28日以其對陳南鎮有90萬元之支票債權為由,持本院1 00年度中簡字第858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6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陳南 鎮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嗣終歸併於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52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並經執行法院 於100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於100年12月1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執行債務人 陳南鎮之上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不得列入分配,被告則 於分配期日向執行法院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因而於100年12 月9日提起本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所 有相關案號卷宗核實無誤。
(二)關於被告所辯其與陳南鎮就系爭本票存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 事實,業據被告具體明確分筆說明借貸經過,復已提出被告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99年 11月19日提領40萬元之存摺明細、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軍 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99年11月24日提領139萬2 千元之存摺明細、陳南鎮所簽發如被證三至被證六之面額合 計71萬5千元之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0年1月18日提領 50萬元之存摺明細,用以證明其借款資金來源及陳南鎮簽發 本票供部分支票債務擔保之事實,核其所辯內容與所提證據 相符,堪以採信。
(三)證人陳南誠具結證稱:「我有認識被告,是經過我的合夥人



李忠立認識的,我與李忠立合夥做中古屋買賣及承攬修理裝 潢房屋工程。(提示本院100年度司執第65222號強制執行卷 附面額71萬5千元本票,是否的確是你開立給被告的,原因 為何?)是我開立的本票沒錯,當時我是在台中市○區○○ ○街48號交給被告這張本票,是因為我跟李忠立合夥做前開 中古屋買賣及房屋裝潢工程,而李忠立沒有申請支票帳戶, 而我有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因為合夥營業所需,我有開立支 票交給李忠立作為對外資金運轉使用,李忠立因而把支票交 給被告,但後來支票跳票,我與李忠立才應被告要求,前往 我們為她做中古屋裝修工程的東成一街48號處,由我開立這 張本票給被告,做為跳票債務的擔保,支票並沒有要回來, 因為還有其他支票還沒有到期,怕也會跳票。(提示本院10 0年度司執第66847、79138號強制執行卷附面額50萬元、40 萬元、150萬元三張本票是否的確是你開立給被告的,原因 為何?)也是我開立交付給被告的,原因是我與李忠立合夥 做中古屋買賣,要買房屋缺資金,又積欠他人工程款,所以 要向被告借錢,被告才要求我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你交付 上述後三張本票給被告時,被告是否有交付同額的現金給你 們?)有,有拿與票面同額的現金給我們。(你向被告借錢 有無計算利息?)當時李忠立有跟被告說等我們收回工程款 ,會按比銀行利率高一點的利息付給被告。(上述後三張本 票你是在何處交給被告?)當時是李忠立帶我去被告台中市 ○○路住處,在那邊交給被告的。(被告借給你們的錢是由 何人拿走?)被告現場是交給我的,我再轉交給李忠立,因 為合夥財務是他在管的。(你所開的71萬5千元本票是要擔 保幾張支票?)應該是四張。(你開給被告第一張0000000 票號支票在99年12月31日就已經退票了,為何被告還願意在 100年1月18日借50萬元給你?)當時李忠立有跟被告講我們 需要資金把工程收尾,才有辦法陸續取得工程款還錢給被告 ,如此一直要求被告借我們錢,被告才借我們。(被告有無 跟你們說,她借你們的錢,有部分是她跟朋友調借來的?) 比較大的那筆借款被告當時有如此說。(被告有無說她向別 人借錢也要付利息給別人?)有說。(你既然已於99年11月 30日開本票向被告借得150萬元,為何依本院100年度中簡85 8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你開給原告的編號1發票日99年12月 30日金額5萬元、編號2發票日99年12月31日金額7萬5千元的 支票會跳票?)因為取得借款後,錢是交給李忠立去使用, 我不知道李忠立為何沒有將錢存入我的甲存帳戶,而導致該 二張支票跳票」等語,核其證詞內容詳盡明確,復與被告前 開所辯內容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與陳南鎮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票據原因關係一節,應為實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因借款予陳南鎮而取得系爭本票,其 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為存在。從而本院前揭執行事件 以被告為票款債權人,分配執行款項如該分配表所示,即無 違誤,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前揭分配金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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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