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林玉婷
林玉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柏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宣毅
被 告 何瑞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369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60,000元及其遲 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及書狀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25之88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1號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出賣予原告2人,並於 94年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因之原告2人分別持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原告2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就 系爭房地之使用並未與被告有任何之約定,惟被告竟率而自 行占有系爭房地,並交由其妻經營一樓店面使用收益及自行 使用全部樓層,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依 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對價,被告自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經查系 爭房屋層數為4層,總面積為194.64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約
為58.88坪,如以50坪至60坪之房屋坪數及系爭房地所在位 置查詢相同條件之4層樓房每月租金約為18,000元。準此, 原告應得各自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 日止共計6年8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60,000元【 計算式:18,000元/月×1/4應有部分×6年8個月=360,000 元】。原告前曾多次要求被告出面協商,惟未有任何結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僅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之一 樓及四樓,惟被告乃實質掌握系爭房屋一樓兩通道各自獨立 之大門鎖匙,而原告2人從未取得系爭房屋大門鎖匙,亦從 無指派訴外人林月紅使用管理系爭房屋,是應認被告已占有 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3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2人之叔父,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林錦輝所有 ,因被告之父於93年死亡,持分全部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於94年2月間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名義移轉登 記予原告2人所有。又本件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 僅使用系爭房屋1/2範圍,亦即一樓前面(即店面)與四樓 。且被告之母目前尚住在一樓,二樓尚有被告母親之物品置 於其中,五樓部分之前則為原告2人與其父母所使用,目前 閒置,被告並未使用五樓後面,僅於五樓前面設有祭拜祖先 之牌位。另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兩造 ,惟向來均由被告繳納。原告2人與其母親之前均住在馬來 西亞,嗣原告2人回到台灣念大學後,亦均住在臺北,亦即 自系爭房地過戶後,原告2 人均未回到系爭房屋,亦從未要 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鎖匙,此近7年期間,原告2人均是指 派被告之大姊即訴外人林月紅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二、三 樓,鎖匙亦均由訴外人林月紅持有,訴外人林月紅在此期間 之水電、瓦斯費亦均由被告所繳納,而訴外人林月紅居住於 系爭房屋二、三樓並未經過被告之同意。若原告2人願意回 來住,則系爭房屋二、三樓及五樓後面被告沒有使用之範圍 ,原告2人均可以居住,僅是原告2人不願意回來居住而已等 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原告2人之親叔父,系爭房地本為被告之父林錦輝
(即原告2人之祖父)所有,並為被告一家人及訴外人即林 錦輝之妻何金暖(即被告之母親,原告2人之祖母)、長女 何月紅所共同居住,林錦輝於93年間過世後,所有權全部先 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被告始應原告2人要求,於94年2月23 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由原告各持有應有部分1/4。又系爭房地目前除由被告 一家人居住使用外,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何金暖亦居住在一樓 後半部房間,二樓則仍留有一房間置放何金暖之物品,被告 之大姐何月紅亦至少使用三樓一個房間,而五樓則至少亦有 一個房間供置放兩造之祖先牌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2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建物使用 現狀說明圖(附件七,本院卷第56頁)、繼承系統表(附件 八,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亦即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 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未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並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 不當得利,反之,若共有人已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未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有人全體就共有 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 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告2人之親叔父, 系爭房地本為被告之父林錦輝(即原告2人之祖父)所有, 並為被告一家人及訴外人何金暖(即被告之母親,原告2人 之祖母)、何月紅所共同居住,林錦輝於93年間過世後,所 有權全部先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被告始應原告2人要求, 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原告2人,由原告各持有應有部分1/4。又系爭房地目 前除由被告一家人沿續其既有使用狀態居住使用外,訴外人 何金暖亦沿續其既有使用狀態居住在一樓後半部房間,二樓 則仍留有一房間置放何金暖之物品,被告之大姐何月紅亦沿 續其既有使用狀態至少使用三樓一個房間,而五樓則至少亦 有一個房間供置放兩造之祖先牌位等情業據前述外,並經證 人即訴外人何金暖、何月紅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0 頁以下)。再被告抗辯原告2人於其父親過世後,即長期與 其母親居住於馬來西亞國,直至念大學始回台灣,系爭房地 過戶予原告2人後迄本件糾紛前,原告2人均未曾回過系爭房 地,亦從未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鎖匙供其等居住,且系 爭房地之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等向來均 由被告繳納等情,除為原告所未爭執,及經證人何金暖、何 月紅證述屬實外(見本院卷第190頁以下),且有被告提出 之系爭房屋照片、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天然氣、電 費、水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堪信真 實。另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鄭文秀,早於86年5月9日起即在系 爭房地一樓經營華琳服裝名店,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華琳服裝 名店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由上開事 證綜合以觀,應足以認定全體共有人間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地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至少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原 告2人就被告一家人及訴外人何金暖(即被告之母親,原告2 人之祖母)、何月紅沿續林錦輝過世前之使用狀態繼續使用 系爭房地至少亦有默示之同意存在。況系爭房地目前尚有訴 外人何金暖、何月紅共同在居住使用,被告並已辯稱其占有 使用之範圍,並未逾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其同意讓原告 回來居住使用其應有部分等語,而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僅以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房地及未曾持有系爭 房地之鑰匙,即推認被告已占有系爭房地全部,而應對原告 負擔不當得利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2人就被告一家人及訴外人何金暖 (即被告之母親,原告2人之祖母)、何月紅沿續林錦輝過 世前之使用狀態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已有默示之同意存在;且 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逾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全 部使用收益舉證以其說,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 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36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