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717號
TCDV,100,訴,2717,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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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台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宇
訴訟代理人 劉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興建坐落新竹市○○段881地號上「丞益時代」新建 工程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材料(下稱系爭混凝土),雙方並 簽立材料訂購合約書。原告依上揭合約書之約定,交付系爭 混凝土並經被告點收無訛,被告受貨後即用以興建上開新建 工程。
㈡詎原告將系爭混凝土交付被告迄今,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 ,其所積欠之貨款,累計共欠高達新臺幣(下同)4,924,18 5元,屢經催討,皆不獲置理。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按時並按 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混疑土交付被告完成,被 告未依法主張其有何瑕疵之處,更將系爭混疑土用以興建上 開新建工程,故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得以拒付原告上開貨款。 。惟被告迄今不願支付分毫,自屬違反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是原告乃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 款4,924,185元。
㈢又本件關於系爭混凝土之出貨,同一天出貨單據若有數張, 被告公司簽收人員僅在最後一次送貨時簽收,因為出貨單有 記載累計的出車次數及當日累計的出貨數量,例如1月27日 出貨共41台僅在第41台即最後一車出貨單簽收,並不是同一



天每一車的出貨單都有簽名。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185元及自100年度司促字第 3164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 述,辯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訂購 合約書、統一發票部分沒有意見,至於原告出貨數量及金額 部分另查證後具狀陳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1份、統一發 辯稱票3份及出貨單298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具狀辯稱 債務尚有糾葛,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出貨數量及金額部 分另查證後具狀陳報等語,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其抗辯內容,提出書狀及相當之證據為 憑,空言辯解,殊難採納。本件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 原告購買貨品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未履行,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24,18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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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