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18號
TCDV,100,訴,2518,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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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8號
原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台開創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立斌
      陳重瑞
被   告 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一平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一平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取得俊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營造公 司)之股權,於民國(下同)95年12年15日與被告俊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建設公司)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並以被告陳一平為連帶保證人。原 告於95年12月15日收購俊國營造公司之股份後,再與俊國營 造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俊國營造公司為消滅公司。 原告與被告俊國建設公司並於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 款約定,截至95年12月15日股權讓與前,原告不負擔俊國營 造公司已發生之所有債務及被告俊國建設公司之各項責任義 務。另依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清償股權移轉完成登記予原告前(即95年12月15日前), 俊國營造公司及其股東應付之違反法令之各項罰款、各項債 務及其他因可歸責於被告俊國建設公司之事由所發生之稅捐



或債務。
㈡俊國營造公司於95年4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94年3月10 日至95 年3月9日及自95年3月9日至96年3月9日停止營業, 然未於停業3個月內,將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臺中市政府建管 課辦理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6月3日以府都建字第0970 048267號函知原告(因俊國營造公司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俊國營造公司為消滅公司)因違反營造業法第20 條規定,須科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及審查費200元 。依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及第7條之規定,上開 罰鍰及審查費應由被告俊國建設公司及被告陳一平連帶負責 繳納,雖經原告數度函催,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致原告需 先繳納100,200元之罰鍰及審查費。原告雖向內政部提出訴 願,惟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書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在案。據 此,上開損害依據兩造間之股權訴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及第 7 條之規定,被告俊國建設公司及被告陳一平應連帶賠償原 告100,200元。
㈢又俊國營造公司於85年1月29日間承擔被告俊國建設公司積 欠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經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俊國營造公 司提起民事訴訟,並於94年9月30日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俊國營造公司應賠償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746,671元,因俊國營造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因原告與 俊國營造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故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1月15日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4272號 執行命令,扣押並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2,059,692 元,致原告受有2,059,692元之損害(債務金額1,746,671元 ,及自94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因被告於出售俊國營造公司之股份時,均隱匿且 未告知原告關於俊國營造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前已經積欠訴 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其財務報表中亦未有相 關載明揭露。因上開債務發生之時點(85年1月29日俊國營 造公司承擔債務,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均係在股權移 轉登記之95年12月15日前,故原告依據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 第1條第2款、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俊國建設公司及被告陳 一平請求連帶賠償2, 059,692元。原告曾於民國100年5月12 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30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討, 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一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雖與訴外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些往來帳,但並未積欠千翔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金錢。被告陳一平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俊國建 設公司名下雖有財產,但已經被假扣押、假處分,被告希望 能與原告以120萬元和解,每月清償2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國史館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股權讓與契約書、股權讓與增補契約、臺中市政府97年 6月3日府都建字第0970 048267號函、繳款書、臺灣銀行代 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內政部97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 0970165301號函、訴願決定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 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被告俊國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有一些往來帳,但並未積欠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又 被告陳一平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俊國建設公司名下雖有財產 ,但已經被假扣押、假處分,被告希望能與原告以120萬元 和解,被告每月清償2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俊國建設公司 積欠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費,並於85年1 月29日約定由俊國營造公司承擔債務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 訴字第375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否認俊國建設公司積欠千 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自無可採。又查,然被告所提償 還條件未獲原告同意,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資力狀況縱使確實困窘 ,除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外,依法亦難認其有要求債權人許 其減少給付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股權讓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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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