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349號
TCDV,100,訴,2349,201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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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賴榮洲兼賴萬來之.
      賴明宗即賴萬來之.
      賴秀鳳即賴萬來之.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被   告 黃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0日宣判,經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為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為「本院被告應將賴萬來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普字第二六九一○○號收件,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登記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賴萬來所有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於85年以普字第二六九一○○號收件,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七日登記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惟本院判決主文 僅就長春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4筆土地,漏未判決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三、本案之事實: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榮洲係賴萬來之子,原告賴榮洲因經 商,自85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陸續簽發賴榮洲之支票或持 客票向被告調現共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應被告之 要求,提供賴萬來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供被告作為擔保,申請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普 字第二六九一○○號收件,並於85年6月7日登記300萬元之 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嗣後原 告賴榮洲陸續返還借款,至98年11月18日原告賴榮洲與被告 核算結果,原告賴榮洲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利息30



萬元,即由原告賴榮洲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張,金額合計 13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上開支票13章均已全部兌現, 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雙方約定於賴榮洲所支付被告之13張 支票均兌現,被告同意無條件塗銷賴萬來名下設定五筆土地 抵押權,又原告賴榮洲與被告於98年11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 為證,上開切結書即雙方訂立之契約,原告賴榮洲交付給被 告之上害13張支票,於100年1月15日全部兌現,原告即催告 被告依約辦理上開五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但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 賴萬來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普字第二六九一○○號收件,並於 85年6月7日登記3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賴榮洲是債務人,他拿賴萬來的房地來抵押 借款,原告賴榮洲現在尚欠我二百多萬元。伊沒看過切結書 ,但切結書上是伊簽名沒錯。為何在切結書第㈣點有那樣的 記載伊不清處,不過上面寫如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的款項伊 都有收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切結書為證。且依卷附切結書所載:「㈡雙方於98 年11月18日核對所欠金額,本人賴榮洲尚欠黃銘興借款金額 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內容如下:本金壹佰萬元正加利息參拾 萬元正)雙方金額均同意。㈢還款明細如下:榮隆工具行支 票共壹拾參張‧‧‧(內容與附表同)。㈣雙方同意本人賴 榮洲所支付黃銘興共壹拾參張支票均兌現,黃銘興同意無條 件塗銷賴萬來名下設定五筆土地‧‧‧。」等語。且依卷附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擔保地號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等5筆土地。又依卷附切結書㈢所載,如其上所示之 支票13張,均已兌現一節,業為被告所自認。則依兩造於上 開切結書㈣之約定,被告自有塗銷賴萬來土地之抵押權之義 務甚明。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賴萬來所 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於85年以普字第二六九一○○號收件,並於85 年6月 7日登記3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 院原判決中,確實脫漏0000-0000地號部分。是原告聲請補 充判決,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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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