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92號
TCDV,100,訴,2192,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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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詹茗淇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聲
被   告 朱何金桂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 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989號土地、地目旱、面積739 5.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6分之9,應協同原告辦理本金最 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設定登記;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12 月 9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被告就所有座落臺中市○○區 ○○段989號土地、地目旱、面積7395.67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576分之9,應協同原告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設定登記。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英雄林余秀鑾於86年1月23日間提供 臺中市龍井區○○○段新庄小段34(重測後為臺中市○○區 ○○段989地號,下稱989號)、34-1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 ○○區○○段1094地號,下稱1094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臺中 市沙鹿區○○○段埔子段778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778-3 、778-4號,三筆土地以下分別稱778、778-3、778-4號)給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 年1月23日起至116年1月23日止,並由林英雄向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萬元,林余秀鑾擔任連帶保 證人。後來前開抵押債權1000萬元由黃楊照滿溫正男及原



告依次承受,原告取得其中四分之一,並已完成登記。上開 臺中市○○區○○段989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76分之9原係 林英雄所有,於86年4月29日移轉給朱何金桂。本件共同擔 保土地即第778、778-3、778-4及1094號之所有權人均已協 商解決債務,只有98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朱何金桂 )拒不出面。其中已協商清償解決債務之地號,原告於100 年7月22日委託代書送件塗銷778、778-3、778-4及1094號之 扺押權時,誤將本案989號土地之抵押權一併塗銷。原告於 100年2月21日聲請貴院100年度司執四字第16073號拍賣系爭 東海段989號土地,因為錯誤塗銷後,已經無法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給民事執行處,最後僅得撤回執行。原告前開聲請 塗銷文件其中就本件被告989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確實出於 錯誤,因此以起訴狀之送達代通知撤銷前開第989號土地塗 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就本件989號土地抵押權之 錯誤塗銷,於原告撤銷後,被告即應負有回復原狀(依原來 登記事項辦理登記)之義務,被告因該錯誤塗銷而有不當得 利,應協同被告辦理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登記。
二、並聲明:被告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89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9395.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6分之9,應協 同原告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 比例四分之一設定登記。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臺中市○○○段新庄子小段34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989地號)作為訴外人 林英雄之債務擔保,由債務人林英雄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實質上僅係提供 物上保證,而為物上保證人。主債務人林英雄業已於100年7 月2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張國祥,簽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該同意書記載:「查林英雄林余秀鑾因借款提供擔保設定 抵押權,並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中華民國99年3月24 日收件清登資字第045640號聲請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15,000 ,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現因債務已全部清償,爰立同意書以 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依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內容,自登記機關、登記字號及登記日期觀之,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已受清償 而應予塗銷。嗣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0年7月29日 ,由清水地政事務所,予以公告塗銷。主債權人林英雄既已



於100年7月22日清償其債務,原告更於100年7月29日,據前 揭所示之塗銷同意書,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清償登記、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主債務因債務人已為清償而 消滅,物上擔保亦因辦理塗銷登記,而隨之消滅。故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外人林英雄於86年2月20日,以林余秀鑾為連帶保證 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萬元,並提 供臺中市龍井區○○○段新庄小段34(重測後為臺中市○○ 區○○段989地號)、34-1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 ○段10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沙鹿區○○○段埔子段778 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778-3、778-4號)予臺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6年1月23日起至116年1月23日止。林英雄嗣於86年4月8 日,將臺中市○○區○○段9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 9(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 賣。前揭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之15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93年11月23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黃楊照滿;於 97年4月9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證人溫正男;嗣於98年4月6 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張如環,債權額比例為二分之一,99 年3月24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張國祥、原告詹茗淇,債權 額比例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嗣於100年7月19日,抵 押權人張如環部分,以拋棄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於100 年2月25日,抵押權張國祥、原告詹茗淇部分,以清償為原 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權利狀態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至22頁 、110至253頁)。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楊照滿及證人溫正男代清償林英雄對臺中 商銀之債務後,承受臺中商銀對林英雄之債權,所擔保之前 揭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亦隨之移轉,其後因原告有出 資,故將其中債權額四分之一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因共同擔保土地即第778、778-3、778-4及1094號之所有權 人均已協商解決債務(僅被告即98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拒不 出面解決債務),原告於100年7月22日即委託證人溫正男之 職員傅萱華送件辦理塗銷共同擔保土地即778、778-3、778- 4及1094號之扺押權時,因錯誤將被告所有989號土地之抵押 權一併塗銷,故以訴狀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抵押權之回復原狀登記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僅係物



上保證人,僅原告債權不獲清償時,得主張就抵押物清償, 主債務人林英雄之債務業已清償,有原告於100年7月22日之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明確,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物上 擔保隨之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之回復登記 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 英雄之債務實際上未清償,將本件抵押權塗銷係出於錯誤,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法律行為自始 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 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 示之內容為限,且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為限。原告主張其100年7月22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所為關於系爭土地以清償為理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係出 於錯誤,實際上主債務共1000萬元,尚有250萬元及利息未 受清償,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原告應先就其意 思表示之內容為錯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尚未受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系爭土地原 為林英雄所有,於86年1月24日提供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其向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萬元之債務,嗣於86 年4月29日林英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 承受林英雄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 、91頁),則本件被告僅以系爭土地提供抵押債權擔保之物 上保證人,倘債務人林英雄尚未清償完畢,債權人僅對被告 提供之抵押物抵償,被告並無另為清償債務之義務。本件雖 據證人溫正男於本院證稱:當時是伊與訴外人黃楊照滿各拿 出600萬元,共1200萬元償還林英雄的債務,因原告及訴外 人張國祥均有出資,所以也受讓各四分之一的抵押權等語, 並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同意書及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2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 、卷二第6頁),然前揭事證僅足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抵 押權之緣由,尚不足逕為林英雄已否清償及清償數額為何之 證明。又證人溫正男另證稱:當時林英雄同意伊等清償債務 ,林英雄就將所有權及抵押權移轉給伊等(見本院卷一第99 頁),而查,債務人林英雄所有之1094地號土地於97年10 月4日移轉登記予溫正男之子溫承翰名下,另連帶保證人林



余秀鑾所有之778、778-3、778-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3年10 月5日移轉登記予溫正男指定之溫信保名下(嗣又移轉予溫 承翰名下)以為清償,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雖證人溫 正男復證稱:林英雄應該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給伊, 但因當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無法辦理過戶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主張林英雄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係買賣而非信託 。查系爭土地在訴外人黃楊照滿、證人溫正男於93年間承受 林英雄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前之86年4月29日即已以買賣原 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在93年間, 林英雄是否有處分系爭土地即移轉所有權予證人溫正男等人 以為清償之權利,已非無疑問。而原告主張當初林英雄有同 意將其信託予被告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做為清償,自應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據證人溫正男稱:當時有林英 雄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之合約書,然迄本案辯論終結止 ,均未據證人溫正男提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係由 林英雄信託登記予被告或林英雄有何權利處分系爭土地並同 意將之移轉所有權以為清償之約定之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未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認為林英雄之債務尚未清償。另雖據 證人溫正男陳稱林英雄所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然究林英雄 還了多少錢?尚欠多少錢尚未清償?證人溫正男及原告均未 能提出。而依據原告及張國祥出具之100年7月22日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載明:「查林英雄林余秀鑾因借款提供擔保設定 抵押權,並於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中華民國99年3月24 日收件清登資字第045640號聲請登記權利價值15,000,0 00 元之抵押權登記,現因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表示清償之旨 ,並將系爭土地與共同擔保之778、778-3、778-4、1094地 號一併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至38頁),而原告未 能提出林英雄尚未清償之事證,即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將系爭 土地抵押權塗銷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既以本件原 告對於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 規定主張撤銷。又按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據原告自承本件錯誤塗銷係原告錯誤 之行為,被告事後才知道,被告顯於行為當時,並不知亦無 從得知,亦與前揭條文之要件未合。是以,原告主張撤銷其 錯誤之塗銷抵押權意思表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13條、114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應協 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關於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意思



表示係出於錯誤,則其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辦理塗銷 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 回復原狀,協同辦理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六、本件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25,7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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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