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楊茅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國頤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林一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二七四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修正後通行位置,面積五三點三六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為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土地上鋪設草磚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就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改選而由高金龍 變更為徐國頤,有被告民國100年10月24日陳報狀並所附 台中市社會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社團字第1000080406號 函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由徐 國頤承受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欲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為如附圖二 方案甲虛線間所示之71.44平方公尺(虛線間寬度4公尺) ,嗣於101年3月7日具狀更正為53.36平方公尺(虛線間寬 度3公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第276地號土地,面積
2858.57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作為種植荔枝使用。被告所有 坐落同上段第274-10地號土地,面積10754.98平方公尺, 地目空白,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 係仁化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所有之276號土地 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同法第 788條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間,面積53.36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在上 開範圍土地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 範圍內土地上鋪設草磚以供通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法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 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 告捨既有之產業道路不用,反主張破壞既成之公共設施 而為通行,於法不符。惟查,被告所謂之既成產業道路 ,即附圖二方案乙所示同段第207地號等19筆土地上之 狹小產業道路(合計面積1021.2平方公尺)而言,難謂 係通常觀念所認知之通路或道路,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 之適宜聯絡處所。
2.被告復辯稱採收荔枝以人力為之即可,毋庸開路通行。 惟原告僅請求確認在被告所有之274-1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虛線間3公尺寬,面積53.36平方公尺範圍內 有通行權,並以在此範圍內鋪設草磚方式通行,已屬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供種植荔枝之用,除採收外,尚有以農用車輛載運大型 容器(裝灌溉用水或農藥)出入之必要,實非如被告所 辯有足供人步行通過之草地為已足。況以鋪設草磚方式 通行,對被告之公共設施(草皮)及地形應不致生嚴重 損壞。
3.依原告請求之範圍及方法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74-10地 號土地,尚不致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 條規定,否則袋地之鄰地,如經編定為建築用地,豈非 僅能供建築之用,而不能供通行使用?況在同一工業區 內之公園內,即有鋪設草磚供行人通行之步道(參原證 八照片),自難認原告請求鋪設草磚通行,即屬違法行 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27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鄰地有既成之產業道 路可供通行至仁化路100巷,故無通行被告所有之274-10 地號土地之必要。
㈡原告在系爭276地號土地上種植荔枝,產量有限(年產量 預估約2.14公噸)可使用人力採收,竟請求通行3公尺寬 範圍,自非必要。
㈢被告所有之274-10地號土地乃屬公共設施用地,且已開闢 為公園(綠地)使用,依法自不得鋪設道路供車輛通行, 否則即有破壞地形,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 條規定之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關鍵爭點: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在被告 之27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間,面積53.36平方 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土地上 鋪設草磚以供通行,並是否有理由?又可分為下列三項爭點 :
一、原告所有之276地號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二、如係袋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274-10地號土地之範圍及方 法是否必要且係對被告所有之274-1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
三、原告請求確認在此範圍內有通行權,被告不得為妨害通行 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草磚通行,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 規定而不應准許?
肆、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項規定之通行 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土地是否不能 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本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用其土地 ,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似得變更其原有之通 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 第2996號判例、79年台上第2246號、81年台上第2453號判 決、76年台上第256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 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學說 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後者情形 ,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 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因我民法未採袋地、 準袋地之觀念,故如有前述袋地或準袋地情形固屬之,除 此之外,有任何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者,均可包括在內(謝 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78年12月初版,第221頁參 照)。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76地號土地,除可經由系爭土地 西側,即原告所欲通行之被告所有之274-10地號土地而通 行公路(同段第274-21地號土地)外,雖亦可經由系爭土 地東側,輾轉經如附圖二方案乙所示之同段207、208、20 9、210、211、216、216-1、216-2、217、277、278、279 、280、281、282、283、284、285、286地號等合計19筆 土地(即被告主張之現有產業道路),通行至仁化路100 巷而與外界聯絡,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76地號土地四週 確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圍繞,此為兩造不爭執,且據本院 現場履勘屬實,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276地號土地,確 屬袋地,應無疑義。次查,依被告主張,原告可通行現有 之產業道路,其現況實僅為狹礙、迂迴之林間小道(參本 院100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後附照片),且此一通行現狀 ,需行經他人所有共19筆土地,面積合計1021.2平方公尺 ,亦據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即附圖二方案乙虛線間範圍),是亦難 謂此為適宜之對外聯絡。況查,原告為有效利用其土地, 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得變更其原有之通行方 法,通行被告所有之鄰地以至公路,亦無不可。從而,被 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尚非可採。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
㈠斟酌原告所有之土地之形狀尚稱方整,面積高達2858.57 平方公尺,所在位置西側與其欲通行之公路間僅有被告所 有之系爭274-10地號土地(如經產業道路通行仁化路100 巷則需經過他人所有之土地共19筆,面積高達1021.2平方 公尺),及其用途(種植荔枝需使農用車輛載水灌溉,載 農藥除蟲及採收、運送),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 範圍,即附圖一所示虛線間(寬度3公尺)面積53.36平方 公尺,應屬必要,蓋縱依被告提出之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 規定(被證三),車體範圍最寬140公分,如遇對向兩車 交會,所需寬度即與3公尺(300公分)相去不遠(140公
分×2=280公分),且與原告目前通行之產業道路相較, 只需經過一筆土地,通行範圍面積僅53.36平方公尺,顯 已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㈡次查,原告主張以在其欲通行之上開範圍內鋪設草磚方式 通行,對被告所有之274-10地號土地,亦不致於造成過鉅 損害,仍可維持現地原有之草皮(綠地)現狀,此觀原告 提出之原證七、八照片即明(草磚間隙仍可供草地生存) ,是亦堪認係對鄰地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法。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所欲通行處所範圍過大及欠缺必要,亦非足取。 三、關於上開爭點三:
㈠按水利法第72條之1第1項規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 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 。」,係指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 請主管機關核准,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前 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至水利法第92條,係對於私開或 私塞水道者之處罰規定,尤與通行權無關。最高法院著有 86 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而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8條明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復據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上開情形,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如有符合前揭規定者 ,可逕向轄管林管處或工作站提出申請。本案土地僅供通 行使用,申請之通行道路路寬應限於3公尺以內,其道路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路口不得擅自設置鐵門或其他設置物 ;為通行國有林地,『有開設道路』或砍伐林木之必要者 ,除緊急災害搶修外,應事先依森林法相關規定辦理,… 。」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0月5日林政字第 0991722157號函釋甚明。換言之,不能僅以水利法、森林 法對於水利地、森林地之使用目的,即限制甚至禁止鄰地 所有人行使其私法上權利即民法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 定之袋地通行權,必要時並得開設道路以通行,其理至明 。
㈡被告雖辯稱在其所有之系爭274-10地號土地上鋪設草磚供 原告通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規定云 云。惟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係規定:「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 0年7月5日中市經工字第1000018339號函(原告起訴狀 附證六)雖稱:「…旨揭地號土地(即被告所有之274-10 地號土地)係編定為前揭工業區內之遊憩用地並規劃為公 園,爰不得作為道路使用。」惟此一函文,並未指明如僅 在系爭土地上鋪設草磚供通行,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何規 定,或違反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所發布之何命令,亦即僅以系爭274-10地號土地業 經編為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公園)用地為理由,即認應 限制或禁止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草磚通行,揆諸上開判 決及函釋意旨,自非足取。次查,同屬工業區內之公共設 施(公園)用地,亦有鋪設草磚供通行之情形,此據原告 提出原證七、八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不許原告請求鋪設 草磚供通行,亦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74-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修正後通行位置,面積53.36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在此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為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土地上鋪設草磚以供通行,均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