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53號
TCDV,100,訴,2053,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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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佛恩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啟澤即釋宏頂).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廖進成即釋宏量).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進成(即釋宏量)佛恩寺間之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列原告佛恩寺為原告,並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對佛恩寺之寺廟管理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 0年9月5日以書狀追加林啟澤為原告,再於100年10月17日變 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與佛恩寺間管理人(住持)委任關係不存 在。核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追加之時點係在本件訴訟之前階段,不 甚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等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林 啟澤經推舉為佛恩寺之住持乙節,業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 而被告並非佛恩寺住持卻保管佛恩寺之金錢、存摺及印章等 ,則被告是否具有該住持身分存否即屬不明確,亦影響原告 權利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佛恩寺之原創辦人為唐守壎(即釋廣壎)老和尚。而有



佛恩寺負責人之產生方式,依寺廟登記證所載原為世襲繼 承制。因唐守壎年事已高,乃於99年10月5日召開第一次執 事會議,會議中除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外,並選舉原告林啟澤 (即釋宏頂)為管理人(住持)。上開組織章程及管理人之 變更,並經原台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台中市,以下同)於 99年12月13日以府民宗字第0990392683號函核准在案。 ㈡詎佛恩寺原創辦人唐守壎於99年11月15日往生後,被告即聯 合寺內其他執事林泰億(即釋宏賾)劉陳玉英(即釋宏音 )、何月娥(即釋宏孝)等人,片面否認前揭99年10月5日 第一次執事會議選任原告林啟澤為管理人之決議,另於100 年5月2日違反章程第17條規定,自行召集執事會議,另行推 舉被告廖進成(即釋宏量)佛恩寺之住持。惟依佛恩寺章 程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是原 告林啟澤之任期應至102年10月4日始屆滿,尚無改選之必要 ,被告召集100年5月2日之執事會議改選住持,顯然違法。 茲被告一再以佛恩寺住持名義對外行文,造成外界對佛恩寺 之管理人(住持)究係何人產生困擾,自有確認之必要。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與佛恩寺間管理人(住持)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99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分別經主席唐守壎、紀錄林 金定、紀錄簽署人(負責核對記錄事宜)劉陳玉英、何月 娥親閱後並分別蓋章,有該會議紀錄可證,七人執事中已 有四人執事審閱同意,且會議紀錄亦係由唐守壎具名呈送 主管機關,並非原告林啟澤呈送,被告主張係偽造云云, 顯屬無稽。
⒉另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佛恩寺字第3號、99年11月4日佛 恩寺字第4號函,均係由唐守壎具名向太平市公所報請備 查99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記錄,並非原告林啟澤,此乃因 該次執事會議後,原告林啟澤即於99年10月10日至11月10 日至基隆靈泉禪寺「受戒」,且佛恩寺負責人變動尚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遂仍由原住持唐守壎發函主管機關。則佛 恩寺依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會議記錄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並 無不法可言,並有佛恩寺負責人變動後之台中縣寺廟變動 登記表,即可證明原告林啟澤確於該次會議選任為佛恩寺 住持(即管理人)。
⒊原告林啟澤於上揭99年10月5日,在原住持唐守壎主持下 之執事會議選任為管理人(即住持)後,不曾辭職亦不曾 經執事會議解任,自屬佛恩寺之合法管理人(即住持), 乃被告稱原告林啟澤佛恩寺住持乙節,自非事實。



⒋依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可見,佛恩 寺確實於81年間即有組織章程為最初版,94年間再修正組 織章程為舊版,99年9月6日再修改成與99年10月5日之組 織章程大致相同。但99年9月6日修改版之該份會議紀錄送 縣政府後,因縣政府認為有部分文義不清,乃要求修改, 方召集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再討論,並同時改選管理 人(住持)。至於組織章程部分,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 原本僅要確定縣府要求修改之文義部分,但執事釋宏賾要 求再討論舊版之94年與99年9月6日之組織章程間之不同處 ,並提出其中關鍵之章程第12條有關住持是否須有常住眾 服務滿二年之資歷及住持任期由五年改為二年或三年問題 。可見被告主張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係第一次制訂佛恩 寺組織章程及原告林啟澤未經依佛恩寺組織章程規定選任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⒌再由前所摘要記載之會議錄音譯文更可見,本次會議程序 將推舉佛恩寺管理人(住持)及修訂組織章程混雜在一起 ,雖先發給選票,但其原因為組織章程本來就有管理人選 舉辦法,所以不討論。其後即陸續討論組織章程修改與否 及章程實質內容,由主持人唐守壎宣佈原告林啟澤為管理 人,再繼續討論修訂組織章程事宜。可見組織章程修訂與 推選管理人確係一起進行,即或不然,原告林啟澤亦係依 據與嗣後修改之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大致雷同之99年9月 6日佛恩寺組織章程推選而來,其合法性更無疑義。被告 所謂原告林啟澤未依佛恩寺組織章程選任為住持云云,即 與事實不符。況且99年10月5日修訂之組織章程均在配合 原告林啟澤之條件,避免原告林啟澤因組織章程修訂,以 致推選為管理人(住持)因章程限制而無效,是原告林啟 澤即係依99年10月5日修訂組織章程推選為管理人,亦屬 明確。
⒍被告主張原告林啟澤佛恩寺原住持為榮民,訛騙住持死 亡後,佛恩寺寺產將會遭退輔會接管及大陸親人繼承,佛 恩寺所有住眾將被趕出寺外之詐術,而同意選任原告林啟 澤為管理人云云,原告否認之。且依會議錄音譯文所示, 原告並無隻言片語提到上揭情事,此種說法為與會者因唐 守壎之兄弟得知唐守壎重病即要求前來台灣分產,唐守壎 憂慮現金及廟產將因繼承法規定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而 引起各執事討論,林泰億劉陳玉英何月娥等人更是發 表意見最多之人,豈能說其被騙?
佛恩寺原管理人唐守壎於過逝前之99年5月8日已預為安排 繼任人選,乃召集僧眾大會,會議主要目的在推舉第二任



住持人選,當時因提出繼承人選條件有需完成三件事,並 認須經兩年以上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以後 ,再擇吉日晉山陞座之說法,此觀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 會議後之發函及公告可證,是所謂完成三件事及經兩年考 核期,係當時會議主持唐守壎之條件,唐守壎並有感於人 命無常,在99年5月10日公告上尚以親筆書寫「我要聲明 一下,因人命無常,若繼任人宏頂(即原告林啟澤)還未 受戒,我若往生,住持職務,由現任執事聯合管理寺務, 等宏頂受戒以後,擇吉日晉山昇座。」亦即若唐守壎往生 ,住持職務於原告林啟澤受戒以後就擇吉日晉山陞座。今 原告林啟澤已於99年10月8日至11月10日完成受戒,有戒 牒可稽,依唐守壎遺命,亦應係由原告林啟澤於受戒後成 為住持。由此可知,被告只是故意藉詞刁難,以遂其侵占 佛恩寺款項之藉口而已。
⒏次查佛恩寺報經台中縣政府民政局備查之99年10月5日執 事會議,其內容中關於會議次序與部分提案內容,容有不 同,惟原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記錄(被告於100年4月以 佛恩寺名義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就會議記錄備查乙事所具 說明欄第一點已附有該次會議最原始呈送台中縣太平市公 所之該次會議記錄,此會議記錄並為被告私藏)所載之程 序,固為先選舉,再通過申請佛恩寺印鑑證明及討論章程 ,惟:
⑴第八項報告議程㈠、載為:㈠經主席徵詢會議無異議認 可,依程序進行推舉選任第二任管理人(住持)人選。 ⑵第十三項、第十四項選舉結果,載為管理人(住持): 林啟澤(釋宏頂)。
⑶第十六項載為「修訂」組織章程一致通過。
由是可見該次執事會議確係選任原告林啟澤佛恩寺管理 人(住持),且係第二任;該選任係依佛恩寺原組織章程 選任,99年10月5日僅為「修訂」組織章程部分條款而已 ,「非制訂」新的組織章程,被告所謂原告林啟澤非依佛 恩寺組織章程推選云云,顯屬不實。況且,佛恩寺於94年 8月31日,即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 導合法化,該次申請即檢附有組織章程,更足以證明,99 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只是修訂原組織章程之部分條文 ,而非制訂新的組織章程。
⒐99年10月5日原會議記錄於送經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轉台中 縣政府核備時,經台中縣政府以99年10月18日府民宗字第 0990321444號函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佛恩寺,要求98年度 收支決算報告表,應經執事會議討論議決通過,提案應依



序填寫提案人、案由、說明、辦法及決議人數,組織章程 部分,應提經執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報府備查,暨檢還原 件。佛恩寺遂依上開台中縣政府指示修改執事會議記錄, 該修改後之會議記錄並經執事七人中之四人審閱同意後分 別蓋章,已見前述。雖無開會,惟既經半數以上執事同意 ,亦與執事會議決議同。又佛恩寺將上述修改後之會議記 錄於99年10月底前已報由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台中縣政府 核備,嗣經台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0990 357667號函准已備查,再由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以99年11月 18日太市民字第0990037106號函覆佛恩寺。而其再次函送 會議記錄核備時,原告林啟澤正在受戒時間,故會議記錄 內容均由蓋章之四人審認通過,自與執事會議決議無異, 被告對自己同意之會議記錄內容藉詞指為偽造不實顯屬妄 語。
⒑另佛恩寺之常住眾法師於100年3月14日具陳情書分別向廣 元長老及中國佛教會陳請,其在陳請書上亦稱:「鑒於台 中太平佛恩寺原管理人恩師釋廣壎(唐守壎)圓寂前明示 :釋宏頂(林啟澤)雖為本寺住持繼承人選...。」、「 爾後需另擇吉日經晉山陞座方正式成為本寺(佛恩寺)住 持。」足明佛恩寺之常住眾法師亦承認原告林啟澤繼任住 持。
⒒按內政部87年10月29日台內民字第8706883號函稱「...又 原任管理人屆滿多年未予改選,且該宮同時登記有管理人 及住持,核與該宮章程不符,致衍生紛爭,宜輔導該宮儘 速對其章程為適當之修正,並依章程規定選任該宮之負責 人,管理該宮相關事務,有關該宮同時登記有管理人及住 持乙節,應依該宮章程規定辦理單一負責人變更,登記有 權對外代表該宮及管理該宮事務之人,以避免發生管理權 之爭執,...。」及86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8604617號函稱 「...查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 ...。」足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者只為寺廟之負責人, 其名稱不論是管理人或住持皆可,只認其依章程規定有權 對外代表寺廟及管理寺廟事務之人,即予登記為寺廟負責 人。本件依卷附之佛恩寺92年間寺廟登記表上載明負責人 之職稱為管理人,同年寺廟登記證上載明負責人產生方式 為由管理人世襲繼承,可見佛恩寺於9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 時其負責人之名稱為管理人,該管理人對外代表佛恩寺並 管理佛恩寺之事務要屬無疑。及至94年5月佛恩寺制定組 織章程後,管理人稱呼已不見於組織章程內,而代表佛恩 寺及管理佛恩寺之事務之人均稱為住持(見組織章程第10



條、第13條)。是依上開說明,佛恩寺管理人即住持,住 持即管理人,為佛恩寺之負責人。被告硬將佛恩寺住持與 管理人分開,試問如只住持代表佛恩寺並管理佛恩寺之一 切事務,則管理人功能究屬何在?何以竟是佛恩寺之負責 人,二者如何區別?此顯然矛盾之事。可見無論99年5 月 8日常住會議選任原告林啟澤為第二任住持,抑99年10 月 5日應台中縣政府之要求召開執事會議選任管理人(住持 ),要皆係選任佛恩寺之負責人要屬至明。
⒓末按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 例選任之。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為十方選賢制:由現任住持 就本寺四大執事中或就十方僧尼中,學德兼備資格符合規 定者推舉選任,並經執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經出 席成員過半數同意後任之。如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 則由執事會依規定推舉選任之。如無法依慣例產生住持時 ,應由所屬教會依規定輔導選任之。」原告林啟澤均符合 上述程序由原住持唐守壎推舉並經佛恩寺執事會議全體出 席並同意擔任住持(管理人)。縱如被告所辯,佛恩寺於 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前並無組織章程,則在未有組織章 程前,佛恩寺住持之繼任方式既係依住持指定方式產生, 原告林啟澤已依上開方式受原住持唐守壎指定其於往生後 繼任為住持,則原告林啟澤佛恩寺間自已有住持之委任 關係存在。反而被告等另推舉之所謂住持並不符合上述程 序,蓋原住持唐守壎既於99年5月8日已推舉第二任住持人 選即原告林啟澤,是佛恩寺並無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後 段「如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之情事,則被告自組不 合法之執事會議,在無現任住持推舉下自行選任為住持, 自不符組織章程之規定,亦屬明確。
二、被告則以:
佛恩寺係於99年10月5日始第一次制定該寺之組織章程: ⒈佛恩寺由唐守壎於70年間開山創建迄99年11月15日止,皆 為單純秉承佛制運作之佛寺,一向由唐守壎依佛制擔任「 住持」,負責管理、代表佛寺,並未訂有任何組織章程, 亦無任何所謂「執事」名稱職務之人員被指派或選任,而 未曾有過「執事會議」之召開。佛恩寺依行政法令辦理寺 廟登記事項,因採管理人組織制,唐守壎亦配合行政法令 稱為管理人,然佛恩寺所有住眾包括唐守壎在內,皆以為 所謂「管理人」係單指佛寺財產所有權之登記管理人,而 非負責管理、代表佛寺之住持,故於未訂定組織章程前, 為使佛恩寺財產皆能歸於住持唐守壎所管理,而必須於寺 廟登記時,以管理人登記為負責人名義,始能將佛寺財產



登記為「管理人唐守壎」之名義。
⒉嗣共住於台中市○○區○○村○○街193-1號「觀音禪寺 」之原告林啟澤與訴外人林金定於99年間共同加入佛恩寺 ,協助佛恩寺建設山門、圍牆及辦理變更宗教用地等事宜 ,故於99年5月8日由住持唐守壎召開佛恩寺之僧眾大會, 推選原告林啟澤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自99年5 月14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並須經兩年以上考核期,經 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後,再擇吉日晉山陞座(即擔任 住持之正式儀式)。
⒊適值唐守壎健康狀況欠佳,並有惡化之情,原告林啟澤林金定乃以佛恩寺之寺產皆係登記為「管理人唐守壎」之 名義,而對佛恩寺所有常住法師詐稱若唐守壎不幸往生, 則寺產將由管理人唐守壎之法定繼承人來繼承,又因唐守 壎為退役榮民身份,寺產繼承事宜將由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接管,則所有常住法師將不能再居住於佛恩寺而有被 逐出之虞。由於唐守壎及佛恩寺所有常住眾法師皆不諳法 律,信以為真,以為登記為寺產「管理人唐守壎」往生後 ,寺產管理人即由唐守壎法定繼承人來繼承,故將佛恩寺 寺產管理人登記變更之事宜皆委由林金定處理,以避免寺 產遭退輔會接管及唐守壎大陸親屬繼承。且因唐守壎病重 住院,被告忙於醫院照顧,即由林泰億佛恩寺寺廟登記 之寺章及負責人唐守壎印章交予林金定,由林金定於其所 製作之一切與佛恩寺有關之函文與文書代理用印。 ⒋99年9月6日林金定向被告說要送佛恩寺組織章程到主管機 關,經被告在佛恩寺電腦裡找到一份佛恩寺組織章程之草 稿,乃交由林金定送主管機關。林金定自主管機關回來後 ,說明主管機關指示該組織章程並未經佛恩寺「執事會議 」審議通過,不能送主管機關備查,林金定乃請唐守壎指 派「執事」,並於99年9月9日代唐守壎擬具佛恩寺第「00 1」號函,呈送99年9月1日之執事名冊予主管機關備查, 佛恩寺始有「執事」乙職,此由執事名冊所列各執事於佛 恩寺之「職稱」皆非「執事」,而係「住持」、「監院」 、「知客」、「維那」、「庫頭」等可考。
林金定於呈報執事名冊後,於99年9月2l日代唐守壎具函 陳報主管機關將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召開「99年度第 一次執事會議」,說明該次會議「推選佛恩寺第二任管理 人(住持)人選」,並製作會議流程,訂定該次會議之議 案為推舉選任「第二任」管理人(住持)人選、辦理佛恩 寺印鑑證明、修訂組織章程。
⒍99年10月5日召開佛恩寺第一次之執事會議,林金定即於



會議開始發給與會執事各一張選票及組織章程草案,該草 案即原告林啟澤所自認係99年9月6日送給主管機關同內容 之組織章程。該組織章程草案第26條雖明文「本章程提經 執事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惟佛恩寺 自創寺以來第一次指派「執事」職務係在99年9月1日,而 99 年9月1日至6日止皆未曾召開過「執事會議」,則該99 年9月6日列印出之組織章程草案尚未依該內容第26條之規 定由佛恩寺執事會議審議通過,亦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自不生效力且不能施行。林金定雖於99年10月5日會議 議程說明係「修訂組織章程」,惟因佛恩寺尚未有任何經 「執事會議」審議通過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組織章程,故 99年10月5日會議審議通過之組織章程即為佛恩寺「第一 次」制定之組織章程。
林金定雖陳稱佛恩寺於94年5月即有如原告所述99年9月6 日送主管機關之組織章程制定,並提出載有「94年5月1日 」日期之組織章程,惟查該組織章程之日期係林金定自行 以電腦增添,被告否認佛恩寺曾制定該份章程。按林金定 於95年6月19日始剃度出家,並非佛恩寺住眾,且於本院 另件(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該組織章程 制定時並不在場觀聞親見,則其陳述尚不能證明佛恩寺於 94年5月間即已有組織章程之制定。且林金定亦陳稱未曾 見過佛恩寺還有其他年度制定之任何組織章程,甚且於99 年10月5日執事會議時,與會包括原住持唐守壎在內皆表 示未曾看過林金定所發給之所謂94年5月之組織章程,以 上在在顯示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制定組織章程 前,未曾訂定過合法有效並已施行之組織章程。 ㈡原告林啟澤非依99年10月5日「佛恩寺99年度第一次執事會 議」所審議通過之組織章程所選任之佛恩寺住持,與佛恩寺 並無住持委任關係存在:
⒈原告林啟澤主張其係依據佛恩寺於99年9月6日同於99年10 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之(管理人)住持 。惟查,佛恩寺自創寺以來第一次指派「執事」職務係在 99年9月1日,而99年9月1日至6日止皆未曾召開過「執事 會議」,則原告所稱99年9月6日之組織章程(即林金定所 稱94年5月制定之組織章程),既未依該內容第26條之規 定由佛恩寺執事會議審議通過,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自不生效力且不能施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林啟澤係依 該未生效施行之組織章程所選任之住持,亦非合法有效, 況且99年5月8日之僧眾大會係在推選「住持人選」,尚待 被推舉通過之「住持人選」完成圍牆、山門、宗教用地等



三件事暨經兩年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始得成為「住持」 。而林金定於本院另件審理中所陳證係由其所製作書寫之 佛恩寺99年9月9日、99年9月21日、99年10月5日及99年11 月4日之函文以及99年9月1日執事名冊,其上對外代表負 責佛恩寺者,皆書以「住持」、「負責人」唐守壎,99年 9月1日執事名冊上,「住持」亦為唐守壎,原告林啟澤則 係擔任「監院」之職務,與其所陳自99年5月8日以後對外 代表及負責佛恩寺者應為新任住持即原告林啟澤之陳述完 全不同,林金定迴護原告林啟澤之情昭然若揭。 ⒉又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於當日亦尚未完成章程第 26條所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施行之規定,當日該章程 亦尚不能施行,係於99年11月15日始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 ,而於99年11月18日收到經主管機關核印發還章程時始開 始施行。原告林啟澤既主張依不生效力及未開始施行之章 程被選任為佛恩寺(管理人)住持,其與佛恩寺間之住持 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⒊復查99年9月6日章程草案與99年10月5日制定由林金定製 作之組織章程對照,其中第9、10、l2、15、16、17、18 、22、24、26條等規定不同,且無第27條,兩者內容並不 相同。甚且,該二章程皆僅有「住持」一職之規定,並無 「管理人」之規定。依內政部84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848 9060號、87年10月29日台內民字第8706883號及87年4月30 日台(87)內民字第8703670等函之解釋,寺廟負責人之 任免,應依寺廟章程規定辦理,且可由寺廟自行指定由管 理人或住持來擔任,則佛恩寺之負責人任免,於99年10月 5日制定組織章程後,自應依該組織章程第10、11、12條 等規定,僅得選任「住持」為佛恩寺之負責人,而無原告 所稱之「管理人」得被選任為佛恩寺負責人。又原告林啟 澤尚且主張其係依據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所選任之管理 人(住持),任期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計三 年,復又主張係依據99年9月6日及10月5日之組織章程被 選任為佛恩寺管理人(住持),其所依據之二章程內容已 相互齟齬,並與章程所定唯「住持」得被選任為佛恩寺負 責人之規定不同,亦可稽原告與佛恩寺依99年10月5日制 定之章程之住持委任關係並未發生。
⒋再查,依99年10月5日會議錄音紀錄,原告林啟澤僅被選 任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佛恩寺之「住持」,與會 所有執事皆一致認定「管理人」是指寺產登記之管理人, 寺產之所有權歸屬係由寺產登記之管理人依「法定繼承關 係」繼承,與章程所訂之住持選任關係不同,寺產管理人



歸寺產管理人法定繼承關係,寺廟住持歸章程所定選任關 係,原告係被選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依組織章程 所選任之「住持」,住持仍為唐守壎。林金定亦陳稱有在 一張選票上將「住持」劃掉,顯見當日並無選任原告林啟 澤為住持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於100年10月7日在另案以 訴狀及言詞撤銷遭原告林啟澤林金定共同詐欺暨錯誤選 任原告林啟澤佛恩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且林金定陳證 為其所製作之99年10月5日、99年11月4日佛恩寺函亦皆以 唐守壎為住持,代表佛恩寺發函。以上在在可考,99年10 月5日會議選任原告林啟澤為管理人之真意,並非要選任 其為佛恩寺負責人之住持,即非管理人組織制之管理人。 ⒌又依99年10月5日會議進行程序,第一個經審議完成之議 案係選任原告林啟澤為管理人,第二個議案為佛恩寺印鑑 證明申請,第三個議案則為修訂組織章程,且同於林金定 所證述無訛之會議流程書,及林金定陳證會議議程之進行 如99年10月5日具函送主管機關備查而被退回之不實會議 紀錄上所載議程順序。是原告林啟澤被選任為管理人時, 99 年10月5日討論審定之組織章程尚未審議完成,係留在 第三案討論審定後始完成者,原告林啟澤要無可能依該次 會議所審議通過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住持。 ⒍因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前並無任何有效之組織章程,99 年10月5日會議之第三案乃被修正為「制定組織章程」, 故林金定99年11月4日送主管機關核印之會議紀錄內容虛 偽不實,且該紀錄第1頁之內容並非提出予被告用印當時 之內容,係於被告用印後所抽換者。按被告既參與99年10 月5日會議,並於會議中釐清非選任原告林啟澤為住持, 住持仍為唐守壎,將來住持之選任悉依審議訂定後之組織 章程選任,且明知原告林啟澤非依當日最後審議完成之組 織章程被選任為管理人(住持),「第二任」管理人選票 亦當場被要求刪除「住持」二字等事實,當無可能同意林 金定調整議案順序,並紀錄選舉原告林啟澤為依章程選任 之「第一屆」管理人(住持)。林金定又陳稱99年11月4 日所送出之會議紀錄係99年10月21日被退件以後在醫院, 經林金定、唐守壎、被告等人所重新開會後製作之會議紀 錄,完全與事實不符。按唐守壎於當時病情嚴重,所有與 主管機關往來之文書皆委由林金定處理,被告並未參與林 金定之文書製作,此由林金定陳證無訛係其於99年11月18 日在鄉公所親自簽領回經核印之組織章程及不實會議紀錄 等文件,其欲避免重蹈99年10月5日送出之第一次不實會 議紀錄被退回佛恩寺而被發現會議紀錄不實之情昭然顯明




⒎再查99年5月8日僧眾大會係推選「第二任」住持人選,99 年9月21日函則說明「推選佛恩寺第二任管理人(住持) 人選」,99年10月5日會議時亦明示選任「第二任」管理 人,與林金定所送之會議紀錄係選舉原告林啟澤為「第一 屆」管理人(住持)顯然不同,林金定既未經佛恩寺執事 會議同意修改為「第一屆」即擅自更改,當可稽林金定99 年l1月4日送主管機關核印之會議紀錄內容係虛偽不實, 以致未經被告審認即擅自修改。
⒏原告另舉99年5月10日佛恩寺公告上原住持唐守壎99年5月 9 日指示於其往生後,住持職務等原告林啟澤受戒以後, 擇吉日晉山陞座,主張原住持唐守壎遺命由原告林啟澤受 戒後為住持。惟查,依原告自認之99年5月14日之函文及 99年5月10日之公告,原告林啟澤係擔任「住持助理」, 且須完成圍牆、山門及宗教用地、三壇大戒等事項後,並 經兩年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後始得成為住持,是當依公 告及發文在後之99年5月10日及99年5月14日之公告及函文 為據。況且原告林啟澤又主張其係依據99年9月6日及99年 l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住持,則依該等章程第 11條之規定,皆須經執事會議三分之二決議通過始得成為 住持,要非原住持唐守壎指定即可擔任住持。
㈢綜上所陳,原告林啟澤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後同日,向 原住持唐守壎取得寺廟登記負責人印鑑章,變造會議紀錄增 加98年度收支決算議案為第一案,並將組織章程之議案提前 為第二案,管理人(住持)之選舉為第三案,嗣原住持唐守 壎99年11月15日死亡後,於99年12月7日依前開變造之不實 會議紀錄,申請變動佛恩寺之負責人由原住持唐守壎變更為 原告林啟澤,變動之原因填載為改選。而佛恩寺於99年l0月 5日既未依當日制定之組織章程選任原告林啟澤佛恩寺住 持,又於原住持唐守壎99年11月l5日死亡至原告林啟澤99年 12月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期間,亦未曾選任原告林啟澤佛恩寺之繼任住持,是原告林啟澤並非如其所主張係依據 佛恩寺99年9月6日即同於99年10月5日之組織章程所被選任 之佛恩寺住持,原告林啟澤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 5 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法律關係 並不存在。從而佛恩寺之其他執事,於100年5月2日依99年 10月5日制定之章程召集執事會議,另行推舉被告廖進成佛恩寺之住持,自屬有據,被告與佛恩寺間,確實有管理人 之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佛恩寺原住持為唐守壎。依台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所載, 該寺負責人產生方式為「由管理人世襲繼承」。 ⒉99年10月5日曾召開99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會中除議定 章程外,並選舉原告林啟澤為管理人。上開組織章程及負 責人變更,業經台中縣政府核准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⒊依第一次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第十一條規定:住持應由現 任住持就寺中四大執事及十方僧尼中推舉,再由執事會議 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半數同意任之。 ⒋唐守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
⒌100年5月2日寺內部分執事另召集執事會議,並依99年10 月5日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選任被告廖進成為新任住持 。但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
佛恩寺目前之寺務,被告也有以住持身分管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⒉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是否先選任林啟澤為管理人後 ,再決議通過章程?選任林啟澤為管理人之程序是否合法 ?
⒊100年5月2日執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由被告擔任住 持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 廟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不宜由主管機關予以 裁定。本案仍請輔導寺廟訂定章程,及輔導其依章程選任管 理人(住持),據以辦理變動登記事宜。」業據內政部以84 年6月14日台內民字第8479496號函釋在案。則本於寺廟事務 自治原則,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 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 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準此,本件原告林啟澤是否為 佛恩寺住持,即應先審酌佛恩寺住持選任有無章程規定,如 章程未規定者,再依繼承慣例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佛恩寺由唐守壎於70年間開山創建迄至99年11月15 日止,皆為單純秉承佛制運作之佛寺,一向由唐守壎依佛制 擔任「住持」,負責管理、代表佛恩寺,並未訂有任何組織 章程,於99年10月5日會議審議通過之組織章程乃為佛恩寺 「第一次」制定之組織章程等語。惟查,證人林金定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佛恩寺有在99年10 月5日召開執事會議,我是紀錄,因為章程是94年5月就有章 程,所以當天直接就選管理人,也就是負責人的意思,但縣 政府沒有派人來列席開會,所以大家就說以後要怎麼管理是 不是要討論一下,所以就再修訂了組織章程,當天選舉是依 照94年5月的章程選任管理人等語(筆錄參見原告100年11月 21日準備三狀證物二),並有佛恩寺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在 卷可稽(見原告100年12月30日準備四狀證物二)。再者, 從佛恩寺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之記載 (見原告100年10月17日準備二狀證物一):「釋宏孝:昨 天妳是傳那份給他(蕭先生,縣府主辦)就對了。釋宏定: 對對他沒有我們的組織章程。釋宏孝:洪廚你沒有那份?釋 宏定:有那現在要送的。釋宏頂:有在這你先看。釋宏賾: 有..他有。釋宏定:跟我們舊份的81年那個不一樣。釋宏孝 :是94年的。對,是94年的然後改99年就是那天送99年9月6 日那一份。」;「釋宏定:那是我們第一份,第一份是他們 縣政府的組織章程。張敏初:第一份喔。(釋宏定:第一份 是他們縣政府的組織章程。)第一份是縣政府喔。這一份是 修改過的81年的5月。張敏初:不知有改沒,現在一些法令 不知有改沒改要很注意。釋宏孝:81年的是很早的,那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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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