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鄭嘉雄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鄭其燿
特別代理人 蘇桂菊
被告兼訴訟
代 理 人 郭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其燿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非抗字第一九五號確定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匯付至聲請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由郭家敏為聲請人管理、使用及收益。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及該部分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鄭其燿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郭家敏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原告給付被告郭家敏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0年 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另原告與被告鄭其燿間前因 未成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2 號民事裁定原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鄭其燿年滿二十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15,4 57元,匯付至被告鄭其燿名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由被 告郭家敏為鄭其燿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被告鄭其燿並持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3258號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述二件執 行程序因執行之標的物相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 執字第63258號執行事件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執行 程序一併處理,以上先就本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郭家敏及被告鄭其燿固然分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10 0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63258號強制執行
,然本件原告認有下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郭家敏、鄭 其燿之請求事由,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理由如下:
⑴有關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258號被告鄭其燿與原告間給付 扶養費事件部分:
①依據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74號裁定及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 裁定意旨,原告應自上述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年滿二十 歲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5,457元,並匯入被 告鄭其燿名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而原告並自被告鄭其 燿於100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金融機關存款帳戶後 ,先以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支票支付被告100年5、6月之 扶養費,並分別於100年7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鄭其燿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均依照 上述民事裁定意旨給付扶養費予被告鄭其燿。
②詎料,本件被告竟故意不將前開原告用以支付100年5、6月 扶養費之支票提示兌現,以造成原告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而視 為全部到期之假象,被告並進一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10 0年度司執字第63258號強制執行,然原告一切均依照民事裁 定意旨給付扶養費己如前述,而被告故意以不提供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或不提示支票兌現之方式使原告有遲誤一期給付之 情形,被告行使權利顯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準此,被告鄭其 燿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3258號強制執行程序 請求原告一次給付被告鄭其燿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合計3,36 9,626元,顯無理由。
⑵有關100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被告郭家敏與原告間返還借款 事件部分:
本件原告因同意依照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支付被 告郭家敏250,000元,惟查,原告與被告郭家敏離婚時,約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鄭其燿之扶養費用由被告郭家敏獨自負擔 ,準此,原告所支出扶養費用依照兩造上開約定,本應由被 告郭家敏支出,而依照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7 4號裁定,按 月先支出15,457元予被告鄭其燿而受有損害,被告郭家敏則 因原告支出扶養費用而減少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原告 自得以其對於被告郭家敏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告郭 家敏主張之250,000元借款債權相互抵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已於100年5、6月交付扶養費之支票共計30,000元: ①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固然於100年5月6日確定,而 原告本應自100年5月10日前給付被告鄭其燿扶養費15,457元 ,然核諸上述裁定意旨,原告之給付扶養費義務,尚須由被
告郭家敏交付鄭其燿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號碼之附隨義務配 合,原告始能於每月10日前將扶養費15,457元匯至被告鄭其 燿之帳戶內,此為上述裁定意旨當然之解釋,應無疑義。而 本件被告郭家敏係於100年6月13日方以上揭存證信函告知原 告有關被告鄭其燿金融帳戶號碼,而原告於收到上述存證信 函後,隨即立刻交付被告郭家敏100年5月、6月扶養費共計 30,000元(差額部分詳後述),準此,原告在本件給付扶養 費之過程中,當無任何遲延可言。
②然被告竟故意不將前開原告用以支付100年5、6月扶養費之 支票提示兌現,以造成原告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而視為全部 到期」之假像,被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100年度司執 字第63258號強制執行,然本件原告一切均依照民事裁定意 旨給付扶養費己如前述,而被告故意以不提供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或不提示支票兌現之方式,使原告有遲誤一期給付之情 形,被告行使權利顯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準此,本件被告依 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3258號強制執行程序,請 求原告一次給付被告鄭其燿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合計3,369, 626元,顯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就被告鄭其燿扶養費15,457元,其中457元係為被 告鄭其燿支付健保費而扣除,為有理由:
①本件原告每月係支付鄭其燿扶養費15,000元,而非前揭裁定 所載明之15,457元,究其原因係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即 替被告鄭其燿支付健保費,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郭家敏於99年 6月9日離婚後,被告鄭其燿之健保費本應由行使親權之一方 即被告郭家敏負擔及支出,然原告仍一直代被告郭家敏繳納 被告鄭其燿之健保費迄今,其中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 31 日止一整年即支出7,176元,換算每月為598元,故實際 上原告每月係支付被告15,598元(即15000元+598元=1559 8元),尚高於上述裁定所要求之15,457元,是本件原告自 100年5月10日起每月支付被告鄭其燿扶養費15,000元,並無 短繳,亦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郭家敏 主張被告鄭其耀之健保費係由其支出云云,原告否認之,當 由被告郭家敏負舉證責任。
⑶另原告因同意依照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支付被告 郭家敏250,000元,惟查,原告與被告郭家敏離婚時,約定 兩造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鄭其燿之扶養費用由被告郭家敏獨自 負擔,而上述原告與被告郭家敏間內部之指定,核諸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雖對未成年人鄭其燿不 生效力,然被告郭家敏仍應受該約定拘束。準此,原告所支 出扶養費用依照兩造上開約定,本應由被告郭家敏支出,而
依照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74號裁定,原告按月先支出15,45 7元予被告鄭其燿而受有損害,被告郭家敏則因原告支出扶 養費用而減少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以其對於 被告郭家敏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計已支出155,980元 部份(計算式:15598×10=155980元),與被告郭家敏主 張之250,000元借款債權相互抵銷。
㈣聲明:⑴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 被告郭家敏與原告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3258號被告鄭其燿 與原告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原告與被告郭家敏於99年6月9目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雙方 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所生之子鄭其燿之監護權歸女 方即被告郭家敏所有,扶養教育一切費用由被告郭家敏負擔 ,亦即約定鄭其燿之扶養教育一切費用均由被告郭家敏負擔 ,惟於99年間被告鄭其燿由訴外人蘇桂菊代理向鈞院聲請要 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474號裁定、1 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鄭其燿扶養費 用,即經由前述裁定,可知被告鄭其燿得要求原告給付其扶 養費用。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父母 離婚後,就其因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所生之扶養義務,應 不受影響,仍應依個案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所必要,乃純屬 義務,無償的、無對價、強制的義務,且我國傳統善良風俗 亦咸認父母須盡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原告與被告郭家敏間 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未成年子女鄭其燿扶養教育費用均由 被告郭家敏負擔,亦即完全免除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鄭其燿 之扶養義務,顯與前揭父母應扶養子女之強制規定有違,亦 違反我國父母應扶養子女之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 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郭家敏與原告間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 未成年子女鄭其燿扶養教育費用均由被告郭家敏負擔非當然 無效,被告郭家敏亦得請求撤銷該約定:
⑴被告郭家敏與原告間所定之離婚協議第5條其意義即為由被 告依民法第302條承擔原屬於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鄭其燿之 扶養義務,縱認非屬無效,其性質上亦屬於債務承擔,依民
法第301條規定,於原債權人承認前,不生拘束原債權人之 效力,應經原債權人即被告鄭其燿承認,始得對被告鄭其燿 發生效力,倘被告鄭其燿不承認,則對被告鄭其燿不生效力 。而被告鄭其燿於前述裁定程序進行中,已明確表示拒絕承 認原告及被告郭家敏間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蓋被告鄭其 燿向原告請求扶養費,而非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全數向被告 郭家敏請求,方可認定為被告鄭其燿拒絕承認該債務承擔, 則被告郭家敏即得撤銷該債務承擔約定。是原告與被告郭家 敏間之離婚協議,不生拘束原債權人之效力,從而原告應負 擔對於被告鄭其燿之債務即扶養義務無誤。
⑵本件被告鄭其燿已於99年度家聲字第474號裁定、100年度家 抗宇第12號裁定程序中明白表示拒絕承認原告與被告郭家敏 間之債務承擔已如前述,故被告郭家敏依民法第302條享有 撤銷債務承擔契約之權利。從而被告郭家敏於100年12月15 日,以臺中市軍功郵局第000286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相關情 形,並行使撤銷權,原告亦於100年12月15日收受上述行使 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被告郭家敏間之離婚協議第5 條之債務承擔,經被告郭家敏依民法第302條行使撤銷權而 消滅。
⑶又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其必以當事人受有利益為其 前提要件,今被告郭家敏既依法撤銷原有之債務承擔,被告 郭家敏即不再承擔有原告任何之債務。依此,被告鄭其燿向 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雖致原告有金錢上之支出,惟被告郭家 敏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無法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要件,因而原告對於被告郭家敏所請求之事,並無理由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100年7月8日、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10日、100 年10月10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8日分別匯款扶養 費15,000元至被告鄭其燿帳戶。
㈡被告郭家敏於99年6月9日與原告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㈢就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74號(抗告案件本院100年度家抗字 第12號)裁定原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鄭其燿年滿20歲止, 每月10日前匯款扶養費15,457元至鄭其燿帳戶。 ㈣本院100年度簡上10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郭家敏250,000 元。
㈤上開250,000元原告積欠被告郭家敏之借款債務均未清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復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 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 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 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 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 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 ,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 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鄭其燿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家聲字第474號裁定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給付 被告鄭其燿之扶養費15,457元匯付至被告鄭其燿名義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內,由被告郭家敏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亦已到期。原告與被告鄭其燿均 不服提其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 駁回兩造之抗告後,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95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 憑,堪認原告給付被告鄭其燿扶養費,係屬定有確定期限之 債務無誤。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能於100年5月10日前依確定裁 定意旨匯款扶養費至被告鄭其燿帳戶,係因被告鄭其燿、郭 家敏不願提供被告鄭其燿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未履行債權人 之協力行為,是本件給付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 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鄭其燿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家聲字第474號裁定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給付被告 鄭其燿之扶養費15,457元匯付至被告鄭其燿名義之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內,由被告郭家敏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亦已到期。該裁定於100年4月29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而確定,有本院99 年度家聲字第474號、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95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 其燿或其管理人就原告給付被告鄭其燿扶養費一事,有提供
被告鄭其燿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原告匯款之協力義務甚明。且 查,依原告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鄭其燿所寄發之臺 中法院郵局第1299號存證信函固有記載被告鄭其燿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惟該存證信函係被告鄭其燿於100年6月13日始 寄發,且參以原告所提出其於100年6月17日所寄發予被告鄭 其燿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家敏之臺中法院郵局第1355號存 證信函亦記載其將自100年7月10日起,依被告100年6月13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鄭其燿金融機構帳戶匯款等語,足 見於100年6月13日前,被告鄭其燿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 家敏並未提供任何被告鄭其燿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原告依本 院確定裁定意旨匯款扶養費予被告鄭其燿,是本件被告鄭其 燿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家敏未能履行其等應提供被告鄭其燿之 金融機構帳戶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關於依確定裁定 內容匯款至被告鄭其燿金融機構帳戶之按月給付被告鄭其燿 扶養費之給付遲延係因被告未履行協力行為,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未於100年5月10日 及6月10日前依確定裁定內容匯款至被告鄭其燿金融機構帳 戶之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即屬有據 ,則被告鄭其燿以原告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而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即屬無據 。
⑵又查,被告鄭其燿辯稱原告並無給付100年5月及6月份之扶 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之規定,已喪失期限之利 益,其自100年5月以後之各月扶養費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惟原告否認未給付100年5月及6月份之扶養費,辯稱 :其已於100年6月10日開立100年5月份及6月份之扶養費支 票共計30,000元,交付予被告鄭其燿之法定代理人郭家敏, 係被告故意不將該扶養費支票兌現,被告以此方式造成原告 未履行給付義務,而喪失期限利益,其權利之行使顯不符合 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及聲請傳喚證人劉家宏為證 。被告郭家敏固不否認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左右有與證人劉 家宏一同至其住處,且原告有交付信封袋1個給其,惟辯稱 該信封袋內並無任何支票等語。經查,證人劉家宏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在原告與被告郭家敏結婚前就認識其二 人,其有於100年6月中旬與原告一起去找被告郭家敏,詳細 日期其不記得了,其與原告是先去郭家敏家帶小孩回原告家 後,其在原告家中有看到原告在信封袋內放了一張支票,面 額好像是三萬多元,開票人、付款銀行及開票日期其都沒有 注意,因為支票不是其的,之後就帶小孩回去被告郭家敏家 ,中間不到一小時,從在原告家中看到支票到回被告郭家敏
家,中間沒有到其他地方,大約晚上10時、11時左右到被告 郭家敏家,其與原告帶小孩回郭家敏家時,原告下車,當時 其在車上抱小孩,其有看到原告拿著信封袋給被告郭家敏, 被告郭家敏有拆開信封袋看了一下,其有看到被告郭家敏從 信封袋拿出一張支票,原告也有說那是贍養費,其不知道郭 家敏拿了信封袋後如何處理,因為當時小孩在哭,其將小孩 抱給郭家敏,信封袋在郭家敏手上,該信封袋是牛皮紙帶的 顏色,原告交信封袋給被告郭家敏時,其離原告與被告郭家 敏約三至五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金額大致相符,並參 以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及支票存根,足見原告確有將100年 度5月份及6月份之扶養費支票交付予被告鄭其燿之母即被告 郭家敏無誤,僅係被告並未持該支票兌現,則就本件情節以 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將其所交付之扶養費支票兌現,造 成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情形,被告權利之行使顯不符合誠信原 則,亦堪採信,故此部分被告上開所辯實無理由。 ⑶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家敏於99年6 月9日離婚,約定對於被告鄭其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郭家敏任之,而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為被告鄭其燿繳納健保費共計7,176元,換算每月為598 元,則其以所繳納之健保費與應給付予被告鄭其燿之扶養費 其中457元部分抵銷後,每月再給付被告鄭其燿15,000元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橡膠製品修補職業工會在保證明書 、保費證明書及存查聯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鄭其燿雖辯 稱其並無同意依附在原告處投保健保,且其已依附在被告郭 家敏處投保健保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屬 無據。且查,本件被告鄭其燿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於原 告與被告郭家敏離婚後,均由被告郭家敏行使權利及負擔義 務,則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鄭其燿每月支付健保費用598元, 其對被告鄭其燿即有請求返還健保費用之債權,是原告以其 對被告鄭其燿之返還健保費債權其中457元,與被告鄭其燿 對其之扶養費債權抵銷,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抵銷 後,每月僅須給付被告鄭其燿扶養費15,000元等語,為有理 由,被告所辯原告未依裁定意旨履行而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仍屬無據。
⑷本件原告並無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為扶養費請求權全部到期 之情事,業據前述,又被告鄭其燿自陳原告自100年7月份以
後並未積欠任何一期之扶養費,則原告既未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鄭其燿猶執前開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就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 ,自有未合,此部分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部分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家敏離婚時約定就被告鄭其燿部分由 被告郭家敏負擔全部扶養費用,原告所支出扶養費用依照兩 造上開約定,本應由被告郭家敏支出,而其已依照本院99年 度家聲字第474號裁定,按月先支出15,000元予被告鄭其燿 ,及代被告郭家敏支付鄭其燿健保費598元之扶養費用,共 計155,98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郭家敏則因原告支出上開扶 養費用而減少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以其對於 被告郭家敏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告郭家敏主張之25 0,000元借款債權相互抵銷,是就抵銷部分,應排除該部分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郭家敏固不否認其與原告訂 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鄭其燿之扶養費用由其全部負擔 等情,惟辯稱該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用負擔之債務承擔約 定,因鄭其燿於請求扶養費事件中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故 其依民法第302條撤銷該債務承擔契約,原告應自行依法院 負擔對鄭其燿之扶養義務,被告郭家敏即不再承擔有原告任 何之債務。被告鄭其燿向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雖致原告有金 錢上之支出,惟被告郭家敏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另原給 付鄭其燿健保費部分其仍須確認,本件無法該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因而原告對於被告郭家敏所請求抵銷之 事,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按夫妻協議由其中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不過為父母內 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且按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復按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 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 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 之契約,民法第301條、第30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與被告郭家敏之離婚協議書,固約定就其二人之未成年 子女即鄭其燿由被告郭家敏單獨扶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僅為原告與被告郭家敏間之債務承擔契約,非經債權 人即受扶養人鄭其燿之承認,對於鄭其燿不生效力,又本件 鄭其燿於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74號定扶養費事件審理中, 業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原告與被告郭家敏間此部分債務承擔 約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郭家敏於鄭其燿拒絕承認
該債務承擔契約後,於100年12月15日以臺中軍功郵局第286 號存證信函撤銷該債務承擔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 原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揭諸上開法律規 定,被告郭家敏既於被告鄭其燿拒絕承認原告與被告郭家敏 間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用負擔之債務承擔契約後,已為撤 銷其與原告間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承擔契約,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債務承擔約定,其所支付予鄭其 燿之扶養費應由被告郭家敏負擔,而對被告郭家敏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並據以為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以其為鄭其燿給付之健保費598元主張與被告郭 家敏之借款債權抵銷云云。惟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所支 付之鄭其燿健保費,係其對於鄭其燿之債權,並以之與鄭其 燿對其扶養費請求權為抵銷,則其支付健保費後之返還請求 權主體既為鄭其燿,而非被告郭家敏,則原告以其對鄭其燿 之債權主張與被告郭家敏對其之債權抵銷,核與上開二人互 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合,自難認適法。
⑶從而,本件原告給付被告鄭其燿扶養費用部分,既為原告依 法應對被告鄭其燿負擔之扶養義務,且其與被告郭家敏間之 債務承擔契約,因鄭其燿拒絕承認後,業經被告郭家敏為撤 銷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就所支付予被告 鄭其燿之扶養費部分對於被告郭家敏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另 其所支出健保費之返還請求權,既屬原告對於被告鄭其燿之 債權,而非原告對被告郭家敏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以其所支 出之上開扶養費及健保費與被告郭家敏對其之借款債權抵銷 ,並無足採。此部分原告就其與被告郭家敏間清償借款之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部分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尚屬無據。
⑷本件原告就其支付予被告鄭其燿之扶養費用及其為被告鄭其 燿支付健保費部分既非其對被告郭家敏之債權,是有關原告 已支付被告鄭其燿扶養費用及健保費數額為何之爭點,即無 再予探究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 字第195號確定裁定(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74號)之給付扶 養費義務,並無遲誤一期不履行之情形,核如前述,被告鄭 其燿猶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有遲誤一期為履 行而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告就
被告鄭其燿請求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部分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序 ;另原告就所給付予被告鄭其燿扶養費部分及為鄭其燿支付 健保費部分,對於被告郭家敏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主張以 其所支出之上開扶養費及健保費與被告郭家敏對其之借款債 權抵銷,並無足採。則原告就被告郭家敏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部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部分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執行程序僅部份有消 滅事由,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 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 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 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院就本 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宣示該部分執 行名義不得執行為已足,自無須宣告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 序,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