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45號
TCDV,100,訴,1845,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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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張英森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賴偉智
      賴偉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呂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賴偉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二六○-三五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地目建,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偉智所有。原告與被告賴偉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地目建,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偉生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賴偉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260-35地號土 地,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一,又原告與被告賴偉生共坐落臺 中市○區○村段260-2 地號,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一,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60-35、260-2 地號 土地,並未訂定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二筆土地目 前為空地,其上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系爭二 筆共有土地相互毗鄰連接,型狀呈L型,面積各為9平方公尺 (260-35地號)、95平方公尺(260-2 地號)。與系爭二筆 土地北側相連之同段號267-10土地為原告所有,現蓋有廠房 ,從事汽車維修事業使用。與系爭260-2 地號南側相連之同 段號260-14地號,為被告賴偉生所有,無法直接臨接西側30 米之進化路。系爭260-2 地號東側相連之同段號260-22地號 ,為被告賴偉生所有,亦無面臨直接通往附近相關之道路, 被告二人為親兄弟,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所示系爭260-35地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A部分由被 告賴偉智取得;系爭260-2地號C部分由原告取得,D 部分由 被告賴偉生取得。一則分割後B、C部分歸由原告一人取得, 系爭二筆土地即得合併使用,可以面臨西側之道路出入,且 毗鄰原告現有之土地即同段號267-10地號,就整體觀之,地 形亦較完整。再者,就被告賴偉生而言,則其可將其所有毗 鄰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之二筆土地(同段號260-22、260- 14號)合併使用相互連貫,以利整體規劃及利用。另就被告 賴偉智而言,不論分得系爭260-35地號上之A部分或B部分, 其分得面積僅4.5平方公尺(約1.3 6坪),面積不大,且均 面臨道路,價值並無任何差異。如B 部分由原告取得,則原 告分得之系爭260-2號C部分土地則可因此合併使用,通行至 道路。然被告賴偉智分得之部分,可無償借予、出租或協議 出售予其同胞親兄弟被告賴偉生,則被告賴偉生所分得之土 地,即可直接面臨道路,亦提昇其所有毗鄰坐落之土地價值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現各共有人即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㈢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賴偉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26 0 之35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甲案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被告賴偉智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4.5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⒉原告與被告賴偉生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村段260之2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甲案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由被 告賴偉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⒊訴訟費用按兩造取得比例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購買之計畫,因雙方價金差異太大無法協議 ,已經委任律師轉告被告;且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僅於 法不合,亦未顧及原告原有之權益,而有失公平。 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立法理由中,更說明民法第824 條第6 款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 訴訟權能。換言之,相鄰數不動產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條件 ,為請求之人在各該不動產上,均應具有應有部分,且經 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始能主張 合併分割。本案260-14為被告賴偉生所單獨所有,原告張 英森及被告賴偉智於206-14土地上無共有持分,原告張英 森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與被告賴偉生之同段260-14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同段號260-14土地合併



分割之方案,於法不合。
⒊被告賴偉生所有之臺中市○區○村段260-14地號土地,雖 與系爭260-2 土地毗鄰,然其本身原來就無法與進化路或 興進路連接(屬袋地性質);而此等未能與道路鄰接之袋 地性質,乃屬其從來之性質,其不利益自當由被告賴偉生 本人承受。且260-14地號土地寬約9公尺、深度僅5公尺( 約不到15坪),就一般房屋之興建而言,不足以興建具有 完整使用功能之居住房屋,故現仍遭閒置而未興建或使用 。若依被告所提合併之分割方案,則被告賴偉生不僅可藉 由被告賴偉智所分得之土地連接進化路;且其寬度、深度 皆達興建一般住宅之基本需求。果若如此,則被告賴偉生 將自己原本所有之畸零、袋地,因合併分割而變為正常、 連接主要道路之建地,其土地價值,何止高出數倍。反觀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當初之所以購買,即是欲與原告所 有毗鄰同段號267-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縱不論橫向分割 或縱向分割,均可相連而利用。而被告所提出之合併分割 方案,除不合法、絕對有利被告賴偉生外,反而將原告之 土地分開而不連接,且分得土地,其寬度、深度亦不足以 興建正常房屋,更是不利土地之經濟及利用,顯然嚴重影 響原告權益。此種損人利己之分割方案,毫不足取。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二筆土地係被告二人出生之所在地,念及自幼成長點滴 回憶及土地之原貌,願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 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甲案所示編號A、C部分分割予原告 ,編號B、D部分分割予被告,無非想將所分得面積與其所有 之同地段267-1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然單純從分割後之260- 2地號之C、D部分加以觀察:C部分形狀方正而完整便於利用 ,並因267-10地號土地相鄰而得通行興進路而經濟效益較佳 ;D部分維持L形狀而難以利用,更無從與興進路、進化路相 連接而形成袋地經濟效益顯然較差。是以,單論260-2 地號 土地本身之分割結果,顯然有利於原告而不利於被告賴偉生 。再從周圍土地整理利用予以考量,系爭土地北側之267-1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用以經營事業;東側之260-22地號土 地為被告賴偉生所有,為賴家之祖厝。果若依原告之分割方 法,則原告所有之260-10地號土地不僅因此擴大附連使用範 圍,更同時取得進化路之出入之優勢(亦即俗稱之角間); 對照之下,被告所有之260-22地號土地,與被告分割所獲得 之編號D部分鄰接寬度僅餘不到2米,已無法維持通常之出入 ,更因分割後編號D部分難以利用之L型土地而損及土地之整 體經濟利益。是以,再從260-2 周圍土地整體利用予以考量



,260-2 地號土地本身之分割結果,不僅無利於被告賴偉生 ,更已屬有害於被告賴偉生
㈢系爭土地乃被告賴家之根本,對於被告二人有重大意義,其 中尤以祖厝所在260-22號土地最為重要,再考量260-2 地號 本為不易利用之L 型土地,被告願將所有之260-14地號拿出 來並與260-2之分割案予以考量,蓋260-14與260-2之土地公 告現值相同,且併做考量使兩筆土地狀不再為不易分配之L 型,於原告並無不利。260-14地號土地雖為被告賴偉生單獨 所有,然本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使裁判分割 方法富於彈性及避免土地細分之修法意旨與法理,仍應得允 許本案將系爭260-2 地號土地與260-14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 (思考上將260-14理解作由賴偉生賴偉智共有即可)。故 依被告之分割方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所示系爭260-35地號編號A 部分由被告賴偉智取得,編 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系爭260-14與260-2為合併分割,分割 後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由被告賴偉生取得,編號D部分由原告 取得,對原告而言,其取得土地之形狀較為方正,顯比原告 分割方案之C 部分為佳,對被告賴偉生賴偉智而言,得維 持原本260-2 與260-22之鄰接寬度以及260-22地號土地得通 行至進化路之現狀,亦符合被告二人之最大利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 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58年台上字 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面積詳如附表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二筆土地使 用分區為空白,地目為建,目前為空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未據被告 二人爭執,原告依首揭規定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請求裁判分 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及被告二人所提之分割 方案(下稱乙方案),均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以東西向劃線 分割,惟被告二人另主張將被告賴偉生個人所有之同段260-



14地號土地與系爭260-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兩造就分割 後各自取得土地之位置亦不相同。茲本院就甲、乙方案說明 選擇之理由如下: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謂:「 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 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 ,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為促進土地利 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 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 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 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 ,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從而,增設民法第82 4 條第5、6項之目的,主要係解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之分割問題,故從 條文文義可知須有共有關存在之數不動產,方可合併分割, 且為立法理由亦載明合併分割是為防止土地細分,單獨所有 之不動產本無分割問題,若將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再予分割, 除使該單獨所有之不動產細分外,亦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更 形複雜,是不論依法條文義或立法目的,單獨所有之不動產 無法與具有共有關係之不動產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主張將被告賴偉生所有之同段260-14地號土地與系 爭260-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然同段260-14地號土地係 被告賴偉生單獨所有,被告賴偉生主張欲和具有共有關係之 系爭26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實與民法第824條第5、6項之 規定不符,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提出之乙方案,與現行法 規不合,要難採用。況被告二人提出之乙方案,將同段260- 14地號絕大部分土地分配予本與同段260-14地號土地無任何 關係之原告(即乙案所示之編號D2部分),易使人產生假借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遂行其無償交換土地之疑慮,更見被告 二人所提之乙方案要無可取。
㈢系爭260-2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為倒L型,北鄰原告所 有之同段267-10地號土地,東鄰被告賴偉生所有之同段260-



22地號土地,南鄰第三人所有之同段260-45地號、260-44地 號土地,及被告賴偉生所有之同段260-14地號土地,西鄰系 爭260-35土地土地,係屬袋地,出入要從原告與被告賴偉智 所共有之系爭260-35地號土地連接進化路;系爭260-35地號 土地面積僅9 平方公尺,為狹長型,西鄰進化路,北鄰第三 人所有之267-49地號土地,東鄰系爭260-2 地號土地,南鄰 第三人所有同段266-44地號土地;而系爭二筆土地上無建物 ,同段267-1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二層樓建物,同段26 0-45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鐵皮屋一棟等情,有勘驗測量筆 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既然進化路位在系爭二 筆土地西側,為避免系爭260-2 地號土地分割後難以與路相 通,只有以東西方向劃線分割,使兩造所分得之地均可借系 爭260-35地號土地通往進化路(如南北方向劃線分割,則分 割線以東土地無法與四週道路相鄰,將更難以適宜方式與路 相通)。系爭260-35、260-2 地號土地按二分之一比例東西 向劃線分割後,則產生南北兩邊土地各由何人分配之問題。 查系爭260-2地號土地分割後北邊土地(即甲案編號C部分) ,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267-10地號土地,而南邊土地(即甲 案編號D 部分)南鄰被告賴偉生所有之同段267-14地號土地 ,故將甲案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甲案編號D部分土地 分配予被告賴偉生,使二人各自與其所有之其他土地相連, 可增進土地使用效益,且甲案編號D 部分土地與被告賴偉生 所有之同段260-14相連後,剛好將倒L 型缺角部分補齊,增 加原本鄰進化路之縱深,土地形狀亦較形方正,並無被告二 人所稱會難以利用而損及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益之情事。又系 爭260-2地號土地如甲案編號C所示之土地既分配予原告,系 爭260-35地號土地如甲案編號B 所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可 使原告分得之甲案編號C 土地得以出入進化路,增進土地利 用,如將甲案編號B 所示土地分配土地分配予被告賴偉智, 不利原告分得之甲案編號C 土地出入進化路,且因被告賴偉 智分得面積不大,分配到甲案編號A或B土地差異不大,兩相 比較,以原告取得甲案編號B 土地,對整體土地經濟發展較 有助益。從而,原告提出之甲方案顯然較被告二人提出之乙 方案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應堪採用。
㈣被告二人主張:被告賴偉生所有之同段260-22地號土地,與 被告賴偉生分割所獲得之甲案編號D部分鄰接寬度僅餘不到2 米,已無法維持通常之出入云云。惟系爭260-2 地號土地只 有以東西方向劃線分割,較為合適,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 告賴偉生依各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劃分後,因該條分割線受 應有部分比例限制,無法調整位置,即甲案編號C、D鄰接同



段260-22地號土地寬度已無法調整(依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 核算,與同段260-22地號土地相連部分,甲案編號C 土地約 3.6公尺,甲案編號D 土地約1.8公尺)。若由原告分配甲案 編號D土地,被告賴智生分配甲案編號C土地,固可解決被告 賴智生所有同段260-22地號土地通行問題,然因原告無法將 甲案編號D 土地與被告賴智生所有之同段260-14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則甲案編號D 土地分予原告,將使原告分到土地無 法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導致甲案編號D 土地因形狀畸零, 難以利用而減損價值,不符公平經濟原則。而被告賴偉生分 配到由案編號D 土地與同段260-22地號土地相接部分雖僅有 1.8 公尺,然被告賴偉生所有之同段260-22仍可經由此部分 再經被告賴偉智所分配到之甲案編號A 土地與進化路相通, 況同段260-22地號土地本屬袋地,以甲方案分割後,有專屬 路線可供通行道路,較未分割前無固定路線可通,情況已大 有改善,相較之下,將甲案編號D 土地分予原告,等若原告 完全無法利用甲案編號D 土地,所造成分得土地難以利用之 經濟損失較大,被告賴偉生自不得為己所有之同段260-22地 號土地要求較多之通行寬度,而過度損及原告之利益。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本應綜觀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整體經濟發 展與公平原則,是難以由案編號D 土地與被告賴偉生所有之 同段260-22地號土地相接寬度不到2 公尺,即認甲方案無可 採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提之乙方案不符現行民法第824條第5 、6 項之規定,且原告提出之甲方案並不悖於公平經濟原則 ,故本院認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可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原物分割 系爭二筆土地,並請求依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為可採, 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面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附表: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260-35地號應有部分│260-2地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 │ │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平方公尺) │比例 │
├──┼─────┼─────────┼─────────┼──────┤
│1 │張英森 │4.5 │47.5 │50% │
├──┼─────┼─────────┼─────────┼──────┤
│2 │賴偉智 │4.5 │0 │ 4% │
├──┼─────┼─────────┼─────────┼──────┤
│3 │賴偉生 │0 │47.5 │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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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