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91號
TCDV,100,訴,1191,2012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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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顏王惠
      顏銘亮
      顏宏文
      顏素真
      顏秀朱
      冀顏玉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志成
被   告 顏雲年(顏清秀之繼.
      顏淑卿(顏清秀之繼.
      田井麗(顏清秀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王元享」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元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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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