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葉麗梅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
被 告 紀朝景
聯友鞋行即紀林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友鞋行即紀林靟應自民國一○○年三月起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元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紀朝景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友鞋行即紀林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聯友鞋行即紀林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聯友鞋行應給付被告紀朝景新臺幣(下同)1,70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聯友鞋行為被告 紀朝景所有。」並以備位聲明求為:「被告聯友鞋行即紀林 靟應按月給付被告紀朝景12,000元後,再由原告受領。」復 於100年9月21日以言詞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聯友鞋行即紀 林靟應自100年3月起,至1,704,000元清償完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960元」(於101年3月9日又更正為『按月給付 被告紀朝景5,96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此部分非屬訴之 變更追加,附此敘明),核其請求均係就被告紀朝景與聯友 鞋行之法律關係及對被告紀朝景扶養費債權之實現而為請求 ,其基礎事實即屬同一,且被告二人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紀朝景原為夫妻,被告紀朝景與被告紀林靟為 母子。原告與被告紀朝景於95年5月12日協議離婚,關於 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紀朝景所生未成年之子紀凱翔(90年 9月15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95年度監 字第92號民事裁定判由原告任之,被告紀朝景並應自95 年6月1日起至紀凱翔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關於紀凱翔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嗣被告紀朝景拒不支付上開款項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1,704,000元之扶 養費。
㈡又被告紀朝景為被告聯友鞋行之負責人兼員工,其為脫產 規避上開債務,竟將聯友鞋行之負責人借名登記為被告紀 林靟所有,惟被告紀朝景始為聯友鞋行之所有權人及實際 經營之負責人,故有確認被告紀朝景仍為聯友鞋行之負責 人之必要。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確認聯友鞋行 (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被告紀朝景所有。 ㈢縱認被告紀朝景非聯友鞋行之負責人,然其現任職於聯友 鞋行,每月領有薪資,原告曾以上開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被告紀朝景在聯友鞋行之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100年1月27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菊字第168 1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紀朝景於聯友鞋行之薪津債權,被 告紀林靟卻聲明異議稱被告紀朝景已於98年12月31日離職 ,致原告無法受償。被告紀朝景遲未支付上開扶養費,且 因被告紀朝景怠於行使對被告紀林靟之薪津債權而陷於無 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可能,原告自得代位被 告紀朝景向被告紀林靟請求每月得領取之薪津債權(以勞 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之1/3即5,96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備 位之訴,並聲明:⒈被告紀林靟應自100年3月起,至1,70 4,000元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紀朝景5,960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紀朝景則以:
聯友鞋行之負責人為被告紀林靟,係在臺中市龍井區營業, 伊為聯翔皮鞋之負責人,於92年間在臺中市沙鹿區開業,嗣 於93年間搬到南投縣草屯鎮,於95年至96年間出清庫存後歇 業,並辦理註銷登記。伊在聯翔皮鞋結束營業後搬回家中, 平常除了當義工以外,有空會幫忙被告紀林靟看店、招呼客 人、收貨、叫貨、補貨,每個月生活費約3、4千元,均係向
被告紀林靟索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紀林靟則以:
聯友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伊,未曾更換,並由伊獨自經營, 包括定價、收貨、擺放貨物均由伊所為,與被告紀朝景無關 。被告紀朝景目前沒有工作,住在家中由伊扶養,只有伊沒 空或不在時,才會幫忙看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 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與被告紀朝景間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間為母子關 係。
㈡原告於95年5月12日與被告紀朝景協議離婚,依本院95年 度監字第9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紀凱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第3項:被告紀朝景應自95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紀凱 翔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紀朝景未依上開民事裁定給付 扶養費,因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故應給付原告自98 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扶養費共計1,704,000元。 ㈢嗣原告以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紀朝景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菊字第1681號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共繳納執行費13,632元。嗣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原 告向臺中梧棲郵局、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分別收取4,61 9元、3,216元之存款債權;然原告請求扣押被告紀朝景於 聯友鞋行之薪資債權部分,經被告紀林靟於100年2月10日 以被告紀朝景於98年12月31日離職,現非聯友鞋行之員工 聲明異議而執行無結果,該執行案件現已終結,原告共受 償7,835元。
㈣依64年5月22日臺灣省臺中縣政府中縣營字第25657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所載,聯友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 責人為被告紀林靟,營業地址為臺中縣龍井鄉○○路海埔 厝巷22號(於94年5月4日變更登記為臺中縣龍井鄉○○路 一段114號)。又聯翔皮鞋(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 責人為紀朝景,營業地址為南投縣草屯鎮○○街31號,於 95年6月6日歇業。
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紀朝景是否為聯友鞋行之實際負責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紀朝景是否受僱於聯友鞋行?
⒉被告紀朝景每月薪資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 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聯友鞋行為被告紀 朝景所有,而為被告紀朝景所否認,是以兩造就聯友鞋行 之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 又聯友鞋行因登記為被告紀林靟所有,而對原告之債權有 所妨害,則該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查聯友鞋行係於64年5月16日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由被告紀林靟登記為負責人,且迄今未曾辦 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一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 鹿稽徵所100年6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1000016269號 函檢附之聯友鞋行歷年來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180至182頁及不爭執事項㈣);參以證人林志強證稱 :「(法官問:是否在益証公司擔任業務員?)是。」「 (法官問:是否曾經到聯友鞋行推銷業務?)100年3月第 一次到聯友鞋行做業務推銷,我是向被告聯友鞋行紀林靟 推銷,他跟我說他是老闆娘,後來在三月、四月的時候他 有打電話給我訂貨,就這麼一次。」「(法官問:是否看 過紀朝景)沒有。我都是跟老闆娘接觸,但好像看過他。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 人林志強因業務推銷而與聯友鞋行有生意往來,且與兩造 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準此,被告紀林靟自 64年起不僅為聯友鞋行之登記負責人,且實際上參與鞋行 之買賣經營,聯友鞋行之負責人應係被告紀林靟,而非被 告紀朝景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紀朝景為脫產而將聯友鞋行借名登記為被
告紀林靟所有,且被告紀林靟不知貨物擺放何處,並曾向 其友人表示聯友鞋行之老闆為被告紀朝景,故被告紀朝景 始為聯友鞋行之實際經營者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然聯友鞋行於64年間設立登記之時,即以被告紀林 靟為登記負責人,迄未變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紀朝景為脫產而將聯友鞋行改登記為被告紀林靟所有一節 ,顯有誤會。況被告紀朝景係於57年5月16日出生,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於聯友鞋行設立之時,年僅6歲, 斯時亦不可能借用被告紀林靟之名義申請聯友鞋行之設立 登記,益證聯友鞋行之負責人始終為被告。再綜觀原告所 提錄音譯文之內容:「原告友人A:你兒子好像還未娶哦 !我有個同學還未嫁,來介紹給他,我同學的孩子...」 「被告紀林靟:好啊!好啊!」「原告友人A:他很會賺 錢,又乖乖的,對吧!」「被告紀林靟:我兒子是很乖、 老實」「原告友人A:...有房屋,一個月又不少」「原告 友人B:你兒子這樣,一個月隨便賺幾萬塊,自己又自己 的,又不用房租」「被告紀林靟:房屋自己的,又不用房 租,不用房租」「原告友人A:這間店是母親的還是兒子 的」「被告紀林靟:母親老了,要房屋做什麼」「原告友 人A:不是啦!現在是說這間店不就現在是兒子的了」「 被告紀林靟:對啦!要不然是誰的,我小兒子買在台北, 買在板橋的或車站對面而已」「原告友人B:他兒子隨便 要娶幾個都有,對否?在做老闆了」「被告紀林靟:在做 老闆了,就緣份,要怎講」「原告友人B:在做老闆了, 要娶幾個都有,你要幫人家介紹,你幫人家介紹也要看人 家有合否?」「原告友人A:你也真好命,兩個兒子,大 兒子這間店是他的,房子也是他的嗎?要平分否?」「被 告紀林靟:不用啦!一人一棟,不然要分幾份」「原告友 人B:鞋店加上一個月賺好幾萬」「被告紀林靟:加減做 ,自己加減做」「原告友人A:看有哪一個福氣的嫁到他 ,自己的房屋可做,自己的房屋也不用租金」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61至61頁),被告紀林靟固承認被告紀朝景為聯 友鞋行之老闆,惟此係因原告友人聲稱欲幫被告紀朝景介 紹交往對象,被告紀林靟為彰顯被告紀朝景有相當之經濟 基礎及穩定之工作收入,始附和原告友人,誇口宣稱聯友 鞋行及所座落之房屋為被告紀朝景所有;復徵諸證人即原 告之友人劉鳳珠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聯友鞋行是 誰所經營的?)我問他的時候,有時候兒子說媽媽在經營 ,有時候媽媽說兒子在經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可見被告二人就聯友鞋行究為何人所有,對外
說法始終不一,故尚難僅憑被告二人與原告友人間閒聊之 對話內容,率而認定被告紀朝景為聯友鞋行之實際負責人 。至於鞋行內之貨物縱由被告紀朝景負責擺放,然衡以被 告紀林靟年逾七十,鞋行倉庫位於三樓,被告紀朝景又在 家中協助鞋行之經營等情,則被告紀林靟將貨物交由被告 紀朝景整理,尚與常情相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紀朝景始 為聯友鞋行之實際經營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
㈣綜上,聯友鞋行既登記被告紀林靟為負責人,且實際上由 被告紀林靟獨資經營,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聯友鞋行為被 告紀朝景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 許。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雖否認被告紀朝景於聯友鞋行任職, 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81號原告與被告紀朝景間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以100年1月 27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菊字第168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 紀朝景於1,704,000元及執行費用13,632元範圍內向被告 紀林靟(即聯友鞋行,下同)收取每月應領薪津或為其他 處分,而被告紀林靟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00年2月10日 則以被告紀朝景已於98年12月31日離職,現非聯友鞋行員 工為由聲明異議,另註明本店無勞健保等情,有該執行命 令及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7、31頁),足見被告紀朝景於98年12月31日以前確曾受 僱於被告紀林靟,否則被告紀林靟應無載明被告紀朝景於 98年12月31日離職之可能。再被告紀朝景自承其自92年起 經營聯翔皮鞋,於95、96年間結束營業、出清庫存後,旋 即搬回家中居住,聯友鞋行就在家中,有客人來或鞋行進 出貨,也會幫忙處理。現在一個月生活費2、3千,是向被 告紀林靟拿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被告紀 林靟亦表示被告紀朝景會幫忙簽收貨物,現由其供應被告 紀朝景生活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稽之被 告紀朝景自90年8月31日以後,除曾於96年10月18日以臺 中縣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外,並 無其他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紀朝景經營鞋 類買賣已有4年多之經驗,對鞋行之經營,如訂貨、收貨
、退換貨、付款、商品陳列、推介等,應當具備專業之知 識及技能,且被告紀朝景自搬回家中後,又未曾在他處任 職,其長期協助被告紀林靟處理店內貨物及招呼客人,顯 然並非偶爾、單純基於家人間互助之關係,而係以其知識 及技能為被告紀林靟提供勞務,以換取紀林靟給付生活費 或其他報酬,堪認被告二人間應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另被 告紀林靟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雖陳稱被告紀朝景已於98 年12月31日離職,但被告紀朝景至今仍在聯友鞋行內從事 收貨、擺貨及出售商品之工作,與98年12月31日以前並無 不同,可見被告紀林靟所陳,並非實在。基上,原告主張 被告紀朝景受僱於被告紀林靟一節,洵屬有據,應堪予採 信;被告抗辯其二人間無僱傭關係云云,則不可採。 ㈢又原告就被告紀朝景每月所受領之薪資數額固未能舉證證 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紀朝景之所得資料,其於最 近五年亦無任何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惟勞動基準法第21條 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 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是以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1月1日調整之 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作為被告每月受領之薪資數額,即 屬有據。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間既有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紀朝景每月並得向被告紀林靟請求給付17,88 0元之薪資,然被告紀林靟竟於100年2月10日前揭強制執行 事件中以被告紀朝景無薪資債權聲明異議,而被告紀朝景 迄未對被告紀林靟請求給付薪資,顯見被告紀朝景怠於行 使其對被告紀林靟所得行使之薪資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其 對被告紀朝景之扶養費債權1,704,000元,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紀林靟自100年3月起至1,704, 000元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5,960元之薪資與被告紀 朝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