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再審相對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85年2月24日
本院84年度破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所明定。次按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 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 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民國85年2月24日本院84年度破字第28 號確定裁定(下稱該案)提起再審之聲請。查,該案確定裁 定係以再審相對人僅積欠再審聲請人一人債務,且再審聲請 人未能舉證證明再審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情事而予以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破字第28號 民事案卷核閱甚明。復經核閱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 ,並未於聲請狀內針對該案及該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具體之再 審情形及理由,且其於100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已逾該案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0年12月2 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是項裁定於100年12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 請人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救 字第18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對該100年 度救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8號駁回 其抗告、異議而確定。是以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本件聲請再 審之裁判費,其再審聲請亦難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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