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傅姬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雲權(即李鼎鳳之繼承人)
李雲輝(即李鼎鳳之繼承人)
李欣哲(即李鼎鳳之繼承人)
李梅枝(即李鼎鳳之繼承人)
邱綠綉(即李鼎鳳之繼承人)
邱秀蓮(即李鼎鳳之繼承人)
邱淑惠(即李鼎鳳之繼承人)
樓之2
號
劉彩蜜(即李鼎鳳之繼承人)
號
邱柏誌(即李鼎鳳之繼承人)
號
邱宗諭(即李鼎鳳之繼承人)
號
邱于珊(即李鼎鳳之繼承人)
號
兼前列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勝輝(即李鼎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後段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雲權、李雲輝、李欣哲、李梅枝、邱綠綉、邱秀蓮、邱淑惠、劉彩蜜、邱柏誌、邱宗諭、邱于珊、邱勝輝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雲權、李雲輝、李欣哲、李梅枝、邱綠綉、邱秀蓮、邱淑惠、劉彩蜜、邱柏誌、邱宗諭、邱于珊、邱勝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
雲權、李雲輝、李欣哲、李梅枝、邱綠綉、邱秀蓮、邱淑惠、劉彩蜜、邱柏誌、邱宗諭、邱于珊、邱勝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第一項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 446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 詳。是以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如原訴及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為 法之所許。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9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 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雲權、李雲輝 、李欣哲、李梅枝、邱綠綉、邱秀蓮、邱淑惠、劉彩蜜、邱 柏誌、邱宗諭、邱于珊、邱勝輝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10筆 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嗣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追加為(雖稱係屬擴張聲明,然無解於乃追加訴 之聲明之性質)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雲權、李雲輝、李欣哲 、李梅枝、邱綠綉、邱秀蓮、邱淑惠、劉彩蜜、邱柏誌、邱 宗諭、邱于珊、邱勝輝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審酌原所提之證據資料仍 得相互援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其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即第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共10筆(下稱系爭土地),係 於民國41年間奉令接收之國有土地,依重造前舊登記簿 謄本記載,原係訴外人即日籍所有人山口義章於日據時 代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8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日籍 法人「台中協贊信用組合」,債權額為極度元金二萬三
千丹(即臺幣二萬三千圓),嗣於37年10月5日系爭抵 押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鼎鳳。惟抵押權人李 鼎鳳已死亡,系爭土地除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於91年5月 28日由被上訴人等辦竣抵押權登記外,餘如附表二所示 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李鼎鳳。
⒉按民法物權篇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 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篇之規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自台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司 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參照)。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既自臺灣光復之 日起(即34年12月25日)施行於臺灣地區,是上開抵押 權何時消滅,應依民法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有關抵押權清償期及存續期間皆為空白,依民法第 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且依同法第128 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 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 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33年8月30日起算,至 48年8月30日止,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李鼎鳳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 於53年8月30日業已消滅。縱自34年12月25日民法施行 於臺灣地區起計算,期間亦已經過65年有餘,早已逾擔 保債權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 時效完成後,應於5年間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堪以 認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為極度 元金2萬3000丹(即臺幣2萬3000圓),該幣值為舊臺幣 ,而舊臺幣與新臺幣係以四萬比一之方式換算,是以該 債權換算為新臺幣則不到一元,其價值微乎其微。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 ,對土地所有人而言,自係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故抵 押權人李鼎鳳自此即負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而李鼎鳳於 54年2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人為其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之上開義務,是上訴人自得以消 滅時效完成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⒋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之土地抵押權登記辦 理塗銷登記。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日據時代之信用組合相當於現在之金融機構,而就金融 機構而言,對私人之放款年限最高不超過30年,因人之 壽命有限,依經驗法則推斷,金融機構與私人訂定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幾不可能。又依內政部91年2月8日台 內中地字第0910002460-1號函示略以「…申辦一般抵押 權設定登記,於設定契約書內倘當事人約定存續期限, 該存續期限之約定並無意義,…是以登記機關勿須予以 登載,惟基於契約自由訂定原則,此類案件亦勿需補正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無法遽以認定屬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故需 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既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 係,則其應就李鼎鳳受讓該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 李鼎鳳受讓該債權之受讓契約、原債權契約及取得債權 之資金來處、交付日期、地點、交付方式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即附表二之 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聲明)廢棄,被上訴人應辦理附表二 之土地抵押權繼承登記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⒉第一審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駁回被上訴 人上訴。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 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滋予引用外,補稱:
⒈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 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 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 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 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台上自 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霧峰區○○○段 456、585、603、605、607、699地號及烏日區○里段 683地號等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名 義人仍為李鼎鳳,而被上訴人為李鼎鳳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上開判決意旨,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並 為求訴訟經濟,故請求被上訴人辦竣繼承登記後為抵押
權塗銷登記。
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地1474號、93年度沙 簡字第308號、96年度沙簡字第2617號及100年訴字第 445號民事判決,均係土地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或被 繼承人李鼎鳳)設定之抵押權逾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 權而消滅,且該等土地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除被繼承人李 鼎鳳外,部份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辦竣抵押權繼承登記, 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業已經判決認定無論登記名義 人為李鼎鳳或被上訴人,因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 滅,客觀上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故被繼承人李 鼎鳳之繼承人應將該等土地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在案 。
⒊綜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該抵押權登 記繼續存在,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已造成所有權能妨 害,是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李鼎鳳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以附表二之系爭抵押權已逾除 斥期間而消滅為由,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訴請 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二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部分(即第一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 :
㈠於原審抗辯:
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 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 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故可認貸與人為終止契約 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 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9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訴外人李阿旺於 臺灣日據時代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8月30日由日籍 人士山口義章提供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等共計20餘筆土 地,設立抵押權作為擔保,向日籍法人「台中協贊信用 組合」借款極度元金23,000丹,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期 ,僅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該債權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 關係。嗣日籍法人「台中協贊信用組合」再將債權連同 系爭抵押權全數移轉予李鼎鳳,而李鼎鳳於54年2月28 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即由被上訴人等12人繼承,無論 係李鼎鳳抑或被上訴人等12人,均從未向債務人李阿旺
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準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 實務見解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上訴人 等12人未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催告債務人返還借貸 金額,尚無從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迄今仍尚未開始 起算。是本件應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抵押 權並未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12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云云,確屬無據。
⒉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 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是解釋登記之內容 ,應以該第三人之認知為準,始能保護信賴此項登記之 第三人不致遭受不測之損害,以維護交易安全。」、「 土地法第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 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 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4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闡釋甚明。 系爭抵押權雖係於臺灣日據時代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 )8月30日辦理登記在案,然於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 之地政主管機關隨即於35年6月20日依我國法令將系爭 抵押權辦理設立登記在案,並發給權利證明書,則李鼎 鳳於35年7月9日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於37年 10月5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確係於地政機關 依我國法令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因信賴該登記 而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準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 可知,系爭抵押權均有依法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之相關 事宜,李鼎鳳本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當事人一造 ,而係信賴依我國法令所為之抵押權設立登記,而自「 台中協贊信用組合」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是李鼎鳳確 為善意之第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李鼎鳳取得 系爭抵押權應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事項應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從而,被上訴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亦確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實不 得再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本 件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給付之訴,並非消極確認 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有何得聲請塗銷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況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及設立條件(包含設定日期、權利價值、 未定清償日期等情),均已記載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不動產共同擔保目錄上,足堪信其為真正,且李 鼎鳳既已於37年間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應已合 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資為證 。是以倘上訴人認為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被告否認),自應說明記載錯誤之內容為何,並舉證以 實其說,而非僅空言否認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之正確性 。
⒋臺灣係於34年10月25日光復,當時之國民政府係於35年 5月22日開始發行臺幣(即舊臺幣),因當時之國民政 府並無財經政策之具體概念及規劃,在政府財政困窘之 情況下逕以大量超印紙幣之方式向民間收購物資,導致 後來市場流通之貨幣超量,產生通貨膨脹、貨幣嚴重貶 值之經濟崩盤局面,舊臺幣在市面上已無法再繼續使用 。是以國民政府於38年6月15日乃改制另外發行新臺幣 ,以舊臺幣4萬元換新臺幣1元之比例供人民兌換,而舊 臺幣兌換新臺幣之期間至39年1月14日止,舊臺幣即全 數停止流通,不再使用。準此,暫無論舊臺幣幣值崩盤 有其當時之時空背景,本件借貸金額極度元金23,000丹 ,借貸當時尚須以20餘筆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擔 保,足見該債權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之價值甚鉅, 依民法第480條第1款規定:「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 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 力之貨幣償還之。」可知,系爭抵押權既係在舊臺幣發 行前即已設定,足證極度元金與舊臺幣之幣值並不相同 ,且舊臺幣早已停止流通,是在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極度元金23,000丹」在目前之價值究係為何? 依上開民法所定,自不應將極度元金直接視為該債權從 未接觸過,且已喪失流通性之舊臺幣,再以舊臺幣兌換 新臺幣之比例計算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舊臺幣23,000元,迄今已無任何價值云云,於 法不符,更對繼承該債權之被上訴人等12人不甚公平合 理,其主張實不足採。
⒌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所 提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抵押權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本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倘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不應 允許,說明如下:
⑴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訴外人李阿旺於臺灣 日據時代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8月30日由日籍人士 山口義章提供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等共計20餘筆土地, 設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向日籍法人「台中協贊信用 組合」借款極度元金23,000丹。嗣臺灣光復後,國民政 府之地政主管機關隨即於35年6月20日依我國法令將系 爭抵押權辦理設立登記在案,並發給權利證明書,「台 中協贊信用組合」再於37年10月5日將債權連同系爭抵 押權全數移轉予李鼎鳳,並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 ,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經地政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地政 法規完成設立登記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完成設立登記及移轉登記之內容應可推定 為真正,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自應由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有無效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
⑵又本件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乃為給付之訴,並非消極確 認之訴,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有訴請塗銷之事由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 有何得聲請塗銷之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而本件 並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行使抵押權,僅單純應訴提出答 辯理由,與抵押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貸與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借貸金額之案件,核屬有間。 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設立條件(包含設定 日期、權利價值、未定清償日期等),均已記載於日據 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共同擔保目錄上,足堪信其 為真正,且李鼎鳳既已於37年間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移轉 登記,應已合法取得爭抵押權,故倘上訴人認為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自應說明 記載錯誤內容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空言否認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之正確性。
⑶本件上訴人早於37年8月14日即奉令接收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李鼎鳳於37年間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 記,更係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後,上訴人應是於系 爭抵押權於35年間為設立登記或移轉當時即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訴,而非於60多年後始對單純應訴之被上訴 人等主張就37年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
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身為國家機關,掌握地政資料, 並可行使公權力調查相關事項,較被上訴人僅為一般百 姓,二者不論在地位、資訊掌握及能力上本處於不平等 之地位,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發生於33年台灣 光復之前,距今已有數十年,上訴人不於系爭抵押權設 立當時訴請塗銷,迄今始主張要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 蒐證上難度甚鉅,對被上訴人實屬不公,有違公平正義 ,故原判決忽略上訴人主張確屬顯失公平,仍判應由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情事負 舉證之責,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酌兩 造間之舉證責任分配,容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故應予 廢棄改判。
⒉訴外人李鼎鳳及被上訴人均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確屬合法有據。蓋因 系爭抵押權雖係於臺灣日據時代昭和19年8月30日辦理 登記在案,然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之地政主管機關隨 即於35年6月20日依我國法令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設立登 記在案,並發給權利證明書,是以李鼎鳳於35年7月9日 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於37年10月5日完成系 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確係於地政機關依我國法令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因信賴該登記而受讓取得系爭 抵押權。準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知,系爭抵押 權均有依我國法令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相 關事宜,李鼎鳳本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當事人一 造,而係信賴依我國法令所為之抵押權設立登記,而自 「台中協贊信用組合」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李鼎鳳確 為善意之第三人,李鼎鳳取得系爭抵押權應有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項應有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從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 亦確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實不得再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判決認 定系爭抵押權於昭和19年8月30日設定,無土地法第43 條規定適用,顯未調查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具體登記情形 ,忽略系爭抵押權於台灣光復後,確有於35年6月20 日 依我國法令重新再為設立登記之事實。
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 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
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故可認貸與人為終止契約 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 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9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可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上訴人等12人未依民法第 478條後段規定催告債務人返還借貸金額,尚無從行使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迄今仍尚未開始起算。是以本件應 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上 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1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確屬無 據。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 塗銷登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就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
㈡前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9年(即33年)8月30日,由 當時所有人山口義章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協贊信用組合 ,債權額為極度元金2萬3000圓。
㈢前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臺灣光復後之37年10月 5日,轉讓與李鼎鳳。
㈣李鼎鳳業於54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 被上訴人12人。
㈤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
二、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0條、第125條、第128條,主張 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
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之存否,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因李鼎鳳受讓時信賴該抵押權登記,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為有效?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消 滅?茲分述如下:
三、系爭抵押權雖屬普通抵押,但被上訴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 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從屬於 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 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 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 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 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 有爭執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 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 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臺幣2萬3000元,雖 存續期間之記載為「空白」(參原審卷第5頁至第130頁)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又 系爭抵押權固屬普通抵押權,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抵押權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 ,被上訴人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仍應負舉證之 責,尚不能僅憑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此亦 不因上訴人係提起給付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而有不同,否 則若上訴人一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如何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26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均同此;另99年度台上字第2239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則無確認訴訟,僅單純請求塗銷登記 ),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復查,被上訴人繼 承自訴外人李鼎鳳之系爭抵押權既然係受讓自他人,倘若 當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曾一併轉讓予訴外人李鼎鳳, 則被上訴人自得提出該等文件以資證明債權之存在,惟被 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亦即,若真有此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何以債權人遠自日據時期迄未行使權利 ?又既無任何借據等債權憑證存在,此後又如何對債務人 行使債權?既無從行使債權,則法律上有何保護其所主張 之抵押權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雖復辯稱: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上訴人為國家機關,自得
行使公權力調查相關事項,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方屬 公允等語;然而,上訴人乃為奉令接受系爭10筆土地後之 管理機關,復核其接管、登記之時間為41年3月26日(參 原審卷第5頁至第130頁),實於訴外人李鼎鳳為抵押權移 轉登記之後,且上訴人僅為奉令接管系爭10筆土地,並非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要求其舉證證明系爭擔保 債權之存否,亦實屬不可能,故而,被上訴人此辯詞亦屬 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就該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 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並應據此認定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生效 力。
四、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43條為辯,洵不足採: ㈠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 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 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 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9年(即33年)8月30日 設定,則系爭抵押權之(第一次)設定登記既在日據時期 ,顯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雖李鼎鳳係於臺灣光復後 之37年10月5日受讓系爭抵押權,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系爭抵押權之受讓,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亦即並無信賴土地登記應受保護之問題。被上訴人雖辯以 :原審忽略系爭抵押權於台灣光復後之35年6月20日依我 國法令重新再為設立登記等語,然此並無解於系爭抵押權 之第一次設定登記時點為於日據時期之情事。況且,土地 法第43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 上開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縱使 訴外人李鼎鳳為信賴該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然訴外人 李鼎鳳之系爭抵押權既然是受讓而來,揆諸前開說明,倘 若當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曾一併轉讓予訴外人李鼎鳳 ,則被上訴人自得提出該等文件以資證明債權之存在,而 衡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情事,而非原設立登記(即台中協 贊信用組合)有無效之情事,故而,本件自與有無土地法 第43條之適用無涉。準此,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五、為求訴訟經濟,上訴人自得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後,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惟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無不可(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關 於共有物分割事件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可資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生效力(兩造關 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 效消滅之爭點,即無庸贅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已 對上訴人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造成侵 害,上訴人自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又李鼎鳳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上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上 訴人請求其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