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441號
TCDV,100,監宣,441,201203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彭紹資
相 對 人 陳彭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彭淑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豐隆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彭淑敏(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相對人因幼兒時期發燒過度,導致智能不足,目前 尚可溝通,日常生活可自理,爰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 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另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四條第三 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 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憑。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 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妳今年幾歲?)五十四歲。(妳 生日哪一天?)無回答。(家裡住址?)模範街二十四巷 五號五樓。(現在民國幾年?)《看月曆》今天禮拜三。 (現在幾點鐘?)《看時鐘》不知道。(現在選的總統是 誰?)馬英九。(馬英九之前是誰?)無回答。(妳有在



工作嗎?)做回收。(一天收入多少?)一天一百多元。 (有人跟妳借過錢嗎?)沒有。(100-7是多少?)7。( 7-7是多少?)不知道。(如果有人跟妳借錢好不好?) 我沒錢」。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為一位輕度智能障礙狀態之患者,認知功能 退化達到輕度障礙。相對人受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雖然 其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 沐浴等皆可自理,但是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無法獨立 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 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 ;在認知功能方面,其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 力亦受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 ,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輕度,智能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病 程為長期問題(自幼發病至今)之原因,回復至正常智能 狀態之可能性無,相對人雖未達到監護宣告,但已達到輔 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基上,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關係人彭豐隆(男、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胞弟, 相對人之父彭紹資、母胡美香、胞妹彭淑惠彭淑貞、彭 淑香均推定由彭豐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彭豐隆亦同意 擔任輔助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 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前揭筆 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彭豐隆擔任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彭豐隆 為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