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79號
TCDV,100,監宣,37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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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楊金龍
相 對 人 王麗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麗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金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麗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金龍(男、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王麗捐(女、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相對人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至今,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表姊李麗紅(女、五十七年二月十九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 答稱「我叫王麗捐,我的生日忘記了,媽媽有幫我改新的年 月日,我住在大雅路一段八號,是透天房子,我有十四個小 孩,聲請人是我哥哥」,對於法官詢問「你目前人在何處? 在這裡要做什麼?」,答稱「我現在在醫院,我有在讀書, 楊金龍打電話要我出來,他要騙我的錢」,對於法官詢問「 如有人要向你拿金融卡,要怎麼辦?」,答稱「金融卡在我 弟弟那裡,有人要跟我拿的話,我會請他跟我弟弟拿」,對 於法官詢問「拿一百元買三十五元的東西,要找多少錢?」 ,答稱「六十八元」(本院一百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為一位有中重度慢性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退化情形 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因受慢性精神分裂症等疾病導致認 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 、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需醫護人員督促與協助,其他身 邊事務處理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 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 業功能有中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 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 身事務,須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中重度,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且此精神狀態係因慢性 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 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日澄高字第一○一○○六八號函所附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 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關係人李麗紅分別為相對人之夫、表姊,另兩造之 子女均尚未成年,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分 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筆錄、 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之阿姨李張雪張彩惠、表哥林義 順均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李麗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李麗紅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李麗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楊金龍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麗紅,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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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