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郭亞力
被 告 郭龍
郭曼麗
郭曼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生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郭生路、郭曼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吉人與其配偶劉淑貞,育有子女即原告(三子) 、被告郭生路(長子)、郭龍(次子)、郭曼麗(長女)、 郭曼玲(次女)五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七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六九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七七巷二號 七樓之七,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下稱系爭房地),由劉淑 貞及兩造繼承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嗣劉淑貞於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原繼承被繼承人前揭系爭房地之六分 之一,復為兩造所繼承之。則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
二、系爭房地原由被繼承人郭吉人及劉淑貞使用,嗣渠等相繼死 亡,被告郭曼麗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九十八年七 月十日擅自占用並居住迄今,被告郭曼麗居住期間,自獲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應負返還責任。 而為明確給付終止之日,自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按即 指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為妥當。再者,被告郭曼麗 既未與全體公同共有人定立租賃契約,依一般市場租賃行情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計之,則被告郭曼麗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止,大約二十萬元,但亦同意由法院依職權認
定租金總額。
三、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 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至於分 割方法,因系爭房地為一般住宅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則 兩造各自取得室內面積過小,有害經濟效用,此方案顯有困 難;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使系爭房地使用趨於完整性,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亦無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故請求變價分 割之。至於附表一編號三則為被告郭曼麗占用系爭房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郭曼麗應依兩造繼分比例給付其 他繼承人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被告郭曼麗應給付 自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金額給付原告及其 餘被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不同意由系爭房地由被告郭曼麗承受之,願由法院依法判決 。
㈡否認同意被告郭曼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生路、郭曼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等之 前到庭陳述略以:被繼承人確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系爭房 地不同意變價分割。伊等有同意被告郭曼麗免費使用系爭房 地,如鈞院認被告郭曼麗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 意租金總額由法院依職認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郭龍則以:被繼承人確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方法 希望變價分割,或由法院依法判決之。被告郭曼麗自九十八 年七月十日搬進系爭房地居住迄今,伊並未同意被告郭曼麗 無償使用,伊認郭曼麗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 租金總額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郭曼麗則以:㈠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多次侮辱、謾罵 ,甚至恐嚇、威脅被繼承人,並使劉淑貞曾有自殺之舉;被 告郭龍更於十多年前,離家出外,音訊渺渺,父母喪禮均未 到場參加,家中所有發生之大小事件,其均不知,更別談承 歡膝下。㈡被繼承人生前確留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屋齡 已逾二十七年,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所載,房屋現值二十萬六千六百元,土地現值五十九萬零 九百二十元,共計七十九萬七百五十二元,可供鈞院參考。
然此房地是被繼承人來台後,辛苦一生,唯一留給後世子孫 之紀念,亦即所謂的祖產,故伊與被告郭生路、郭曼玲均認 系爭房地不應變賣,不願圖利他人。再者,現系爭土地為伊 與其他親人賴以生活、居住之地,依法應不得查封、拍賣、 變賣,故反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房地,伊願承受系爭房地 ,然後補償其餘繼承人價金。但伊之前有問過鑑價公司,因 鑑價金額(費用)很高,伊不想提出鑑價機關,也不請求鑑 價。㈢又該系爭房地是伊母劉淑貞生前要伊一同過去住,嗣 劉淑貞死亡,伊持續居住迄今,當時伊有問過其他繼承人, 其他繼承人均稱無條件讓伊居住,況且伊既長年居住於此, 復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本無庸經原告同意,故 伊不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郭吉人與其配偶劉淑貞育有子女即原告(三子)、 被告郭生路(長子)、郭龍(次子)、郭曼麗(長女)、郭 曼玲(次女)五人,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 嗣劉淑貞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劉淑貞原繼承被繼 承人系爭房地(即附表編號一、二)之六分之一,復為兩造 所繼承之。則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僅遺有系爭房地為遺產。
三、系爭房地現由被告郭曼麗居住使用。
肆、兩造爭點之所在:
一、原告及被告郭龍生前是否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二、系爭房地應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亦或由被告郭曼麗承受 而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錢?
三、被告郭曼麗使用系爭房地,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是,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為多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其繼承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郭吉人及其配偶劉淑貞育有子女即原告(三子 )、被告郭生路(長子)、郭龍(次子)、郭曼麗(長女) 、郭曼玲(次女)五人,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 亡,嗣劉淑貞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劉淑貞原繼承
被繼承人系爭房地之六分之一,復為兩造所繼承,則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明書、 同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局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郭曼麗陳稱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多 次侮辱、謾罵、恐嚇、威脅被繼承人,並致劉淑貞有自殺之 舉,及被告郭龍於十多年前,離家出外,音訊渺渺,父母喪 禮時均未到場參加云云,固據伊提出文笙國際法律事務所函 一份為證,內容陳述原告曾於九十三年間至劉淑貞住處叫囂 孳事乙節,惟就被告郭龍部分並未據舉證證明,縱屬事實, 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曾表示原告及被告郭龍不得繼承」而 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情 事,從而,原告郭曼麗前揭主張,尚難礙原告及被告郭龍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權利。則兩造同為繼承人,應繼分五 分之一,應堪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一、二),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明書、同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局九十六年度及 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郭曼麗自九十八 年七月十日起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占用系爭房地迄今, 應給付該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附表一編號三)等事實,被告郭曼麗辯稱其母 劉淑貞死亡,伊繼續居住迄今,當時伊有問過其他繼承人, 其他繼承人均稱無條件供伊居住,況且伊既長年居住於此, 復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應無庸經原告同意,而 認伊不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房地既為 兩造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 參照),而原告、被告郭龍均不同意被告郭曼麗無償使用系 爭房地(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被告郭曼麗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則原告請求被告郭曼麗給付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將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承人,自 屬有據。又被告郭曼麗自承使用系爭房地,而原告及被告郭 龍均稱被告郭曼麗自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住進系爭房地迄今 ,被告郭生路、郭曼玲則未為爭執,則本院認被告郭曼麗自 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房 地迄今,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郭曼麗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堪以採認。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 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 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遺有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已如前述 ,被告郭曼麗辯稱系爭房地為祖產,且係伊與親人賴以生活 居住之地,應不得查封、拍賣、變賣云云。惟系爭房地既為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郭曼 麗前揭辯稱,尚非法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無可採。是兩造 既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亦如前述。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如原物分割者,系爭房地實為基地及其 上建物,將使分割之面積過小,性質上難符經濟效益。如僅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經核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兩造分 歧依然,於訴訟中更各有堅持,無法達成共識,是如僅將公 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更無益兩造紛爭之解決。準此,將 系爭房地原物分割或改為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均非適宜。參酌 兩造聲明,被告郭生路、郭曼玲雖不同意變價分割,但未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被告郭曼麗固有意取得系爭房地再以價金 補償其他繼承人,惟因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價金無法協議,且 均不願意請求鑑價,本院如依公告地價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 ,亦與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有相當差距,尚非妥適之分割方 法,是本院既無從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價額為何,自無法確 定被告郭曼麗究應補償多少金錢給予其他繼承人始為公平。 至於原告及被告郭龍聲明變價分割方式,即出賣系爭房地後 再行分配,客觀上使系爭房地使用維持完整性,發揮最大經 濟效益,且無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如繼承人中有長年居於 此地,或對系爭房地具深厚情感者,亦得於變價程序中依法 承買之。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房地如變價分割後,所得價 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較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分配 ,即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之,即如主文所示。
㈢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郭曼麗無權占有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伊所 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應以 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本院審酌兩造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金額,未能有共識,系爭房地即包括土地及房屋 ,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 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斟酌系爭房屋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郭曼麗與其他親人均住於 此,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受有相當利益,應認已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準此,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式,應依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金額乘以全部土地面積,再乘以 零點一(即百分之十),再除以十二,得出土地部分每月租 金。房屋部分,則依房屋課稅現值乘以零點一(即百分之十 ),再除十二,即得出房屋部分之每月租金。前述土地及房
屋租金相加,即系爭房地每月全部租金。附表一編號一之土 地面積為一萬零八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萬分之一 七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元,則每月租金為一千 四百三十四元(計算式:10,878×173/70,000×6,400/10/1 2=1,434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二之房屋部分,一 百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為二十萬六千六百元,權利範 圍全部,則每月租金為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計算式:206,60 0/10/12=1,72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 三千一百五十六元(計算式:1,434+1,722=3,156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 (計算式參附表二)。被告郭曼麗應給付原告、被告郭生路 、郭龍、郭曼玲各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計算式99,423/5 =19,8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 起(按起訴狀繕本依被告郭曼麗住所地寄送,因查無此人遭 退回,惟被告郭曼麗於調解期日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自 行到場,應自該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分割方法欄所載,即如主文 所示。
陸、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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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標 的 物 │分 割 方 法│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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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臺中市東區尚武│變價分割後,所│面積:10,878㎡ │
│ │ │段735地號 │得價金依兩造應│權利範圍:173/70,000│
│ │ │ │繼分比例分配之│申報地價:6,4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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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臺中市東區尚武│同上。 │坐落基地:本表編號1 │
│ │ │段693建號即台 │ │權利範圍:全部 │
│ │ │中市○區○○路│ │100年課稅現值206,600│
│ │ │177巷2號7樓之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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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郭曼│新臺幣99,423元│被告郭曼麗應給│總金額之計算式參附表│
│ │麗使用本│ │付原告、被告郭│二 │
│ │表編號1.│ │生路、郭龍、郭│ │
│ │2之相當 │ │曼玲各19,885元│ │
│ │於租金之│ │,並自101年9月│ │
│ │不當得利│ │17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5%計│ │
│ │ │ │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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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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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每月租金 │ 請求月份(及天數) │金額(元以下均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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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3,156元│自7月10日(含10日)至1│(3,156/31×22)+( │
│ │ │2月31日止,共5個月又22│3,156×5)=18,020元( │
│ │ │天。 │按98年7月份為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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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3,156元│整年共12個月 │3,156×12=37,8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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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3,156元│同上 │3,156×12=37,8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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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3,156元│自1月1日至2月23日(含2│3,156+(3,156/29×23)│
│ │ │3日)止,共1個月又23天│=5,659元(按101年2月 │
│ │ │。 │份為29日)。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9,4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