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400號
TCDV,100,家聲,400,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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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江克岳
相 對 人 江鴻嘉
      江佳純
      江洧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 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之前聲請人從事裝潢 工作,有固定收入,相對人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 中學時,有關學雜費、補習費用等,聲請人均曾支付。聲請 人亦有汽車,每逢假日,即載全家大小外出旅遊,時常至南 投中寮外婆家採收水果、渡假。然伊等尚未成年時,聲請人 之父即關係人江茂賓不知何故,將名下財產均給予相對人。 嗣關係人江茂賓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死亡,聲請人為獨子,支 出所有喪葬相關費用,並將關係人江茂賓所留遺產之其中新 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給予聲請人之配偶張秀媚,並給予伊 等各二萬元。今聲請人年老力衰,工作難找,於九十九年間 曾任守衛管理員六個月,因年老不受採用,之後從事粗活臨 時工,每月工作沒幾天,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因關係人 江茂賓既將財產均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復已成年,且相對人 江佳純亦為職業軍人,相對人江鴻嘉江洧瑞均有汽車、機 車等,生活舒適如意,一家和樂,卻棄聲請人於不顧。爰依 法聲請相對人扶養,並請求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六千元云云。
三、相對人辯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子女,然自有記憶以來 ,聲請人之存在對相對人來說,猶如一場惡夢,聲請人未曾 盡為人父、為人子、為人夫之責,未曾對相對人負擔過任何 扶養費用。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均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張秀 媚從事清潔工、端菜、發海報等苦力工作扶養,並有關係人 江茂賓從事室內裝潢,賺錢供相對人吃住之需。聲請人時常 向關係人江茂賓或關係人張秀媚伸手索錢喝酒、賭博,如有 未果,即鬧事、毆打,關係人江茂賓曾跪地哀求聲請人不要 毆打關係人張秀媚,聲請人仍不理會。另聲請人經常毆打相 對人,關係人張秀媚為守護相對人,總是擋在前方,卻總遭 聲請人毆打至傷痕累累。關係人張秀媚曾在家從事相簿加工 包裝之零工,聲請人曾為索取金錢未果,將欲交貸之相簿燒 光。嗣關係人張秀媚外出打零工,惟如每日傍晚五時未見桌 上飯菜,聲請人即將餐桌及廚具全部翻倒在地。相對人與關 係人張秀媚之生活,日日夜夜膽戰心驚。相對人原年幼尚不 知法令,至八十九年間知悉得聲請保護令保護家人,復因關 係人張秀媚遭聲請人施以暴力行為,滿身是血,關係人張秀 媚遂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三 九號獲准「聲請人不得對關係人張秀媚及相對人施以暴力行 為、不得對關係人張秀媚騷擾、通話、通信,遠離相對人就 學地區及關係人張秀媚之工作場所、相對人之親權暫歸屬關 係人張秀媚行使負擔、聲請人不得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保 護令。惟嗣後聲請人仍然持續對關係人張秀媚及相對人施以 暴力行為。關係人江茂賓曾於七十年間,購置臺中市○區 ○○○路六四二號透天厝,贈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好賭成性 ,將該房屋設定抵押借錢賭博,嗣無力繳納,業於九十三年 間遭拍賣。於八十六年間,關係人江茂賓知悉聲請人揮霍無 度,將祖厝向鄰的兩間木造房(實質登載與政府共業,非私 人土地)分別讓與相對人江鴻嘉江洧瑞,讓相對人至少擁 有一個居住空間。相對人亦為減輕關係人張秀媚之負擔, 自就讀國民小學起,即常至鄰家打零工,舉凡螺絲包裝、端 菜、發海報等,都曾經做過。相對人江佳純尤於九十二年報 考擔任志願役士官。惟關係人張秀媚及相對人江佳純於九十 七年間相繼發生車禍,關係人張秀媚受有左膝骨折之傷害, 今仍不良於行,經診斷為身心障礙人士。而相對人江佳純則 因機車排煙管倒在伊左小腿上造成灼傷,後併發蜂窩性組織 炎,迄今小腿仍有後遺症,需不定時復健。綜上所述,相 對人從小成長迄今,未曾受到聲請人的照顧扶養,聲請人並



未曾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甚至對相對人及伊等母親有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及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 請鈞院體恤相對人自幼所受苦難折磨,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無謀生能力,亦無 財產可維持生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 提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其亦曾扶養相對人,現 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聲請人未曾盡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且對伊等及伊等母親曾有虐待、毆打等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 失公平等語。2.聲請人主張:其曾扶養相對人之事實,並未 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3.相對人就上開所 辯,業據伊等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九號民事裁 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金陵山追思寶塔樂園使用權狀為證。復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母張秀媚結證稱:爾原與聲請人同 住,嗣八十九年間聲請保護令後,遷出迄今,當時爾所聲請 之保護令有包括相對人之附帶保護,爾並攜同相對人及爾公 公搬出去。八十九年迄今,聲請人未曾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 ,之前同住時,聲請人也沒有扶養相對人,聲請人曾隨公公 從事木匠,但幾乎沒有工作,而爾曾幫公公工作,相對人三 個人也曾隨公公工作,公公會拿錢給爾及相對人吃飯,爾在 家裡也做手工,相對人三個人的生活費用均是爾負擔的,公 公則會讓相對人在家裡吃飯,公公有請工人工作,買菜的錢 是爾公公出的,家裡的費用也是公公所支付。聲請人會毆打 相對人,聲請人喝酒後就會毆打相對人,相對人看到聲請人 都會躲到裡面。八十九年之後,爾與相對人分居,就沒有再 受聲請人家暴,八十九年之前住在一起時,聲請人大約兩、 三天就會酒後返家亂,大約一個月會毆打相對人一次,常常 在打,不高興就會打。相對人三人自出生後,聲請人未曾給 付扶養費。聲請人幫公公工作時,公公會拿幾千元給聲請人 ,但後來聲請人不工作,公公為了養三名相對人,工作到七 十幾歲才退休。嗣公公於九十三年過世,爾遂改到外面工作 以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相對人從小都在打工賺零用錢。聲 請人自稱其是濟公,簽大家樂,有中獎,但錢不能拿回來家 裡用,其拿去哪裡用爾不知道,其沒有錢就會回家裡亂。聲 請人並不是因為身體不好才不工作,反而是爾有領身心障礙



手冊,目前也在復健。又相對人之健保費均為爾所支出,聲 請人的健保費用本來也是爾繳納,後來改由相對人江佳純為 其繳納,現相對人均已就業,自行繳納健保費,只是工作不 穩定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4.基上等情,應堪信相對人所辯:聲請人未曾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用,並經常對相對人及伊等母親施以暴力行為之事實為 真實。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 ,依法對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扶養照顧之責任與義務,然 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未曾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相對人 生活所需除關係人張秀媚工作所得,並由關係人江茂賓接濟 三餐,相對人並自幼打零工艱辛渡日,始能成年。且相對人 成長期間,曾遭聲請人施以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 ,相對人亦隨關係人張秀媚離家自行生活,以免繼續遭聲請 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從而,聲請人既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對相對人及伊等母親有精神及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相對人主張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免除伊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按月 各給付聲請人六千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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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