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93號
TCDV,100,家抗,93,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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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張玉燕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陳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本院一百年度監字第一0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對於抗告人及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崇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崇瑋會面交往。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 ,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李崇瑋(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生)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抗告人得隨時與李崇瑋會面交 往。然因相對人長期於大陸工作,每年僅返回臺灣二至三次 ,是以將李崇瑋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並與相對人胞兄之一 對兒女即李崇瑋之堂兄、姊同住,而相對人母親年事已高, 無力照顧三名孫子女,三名孫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國小,相 對人母親並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僅外出購買晚餐交由 三名孫子女食用,隨即回房休息,因而李崇瑋經常遭受就讀 國中之堂哥欺負,亦不敢求助,直至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前往探視李崇瑋,發現其外唇紅腫,詢問之下方得 知係遭其堂兄往其左腹踹了一腳,再由下巴往上踹一腳,造 成李崇瑋腹壁挫傷、下唇挫傷及下唇黏膜處口瘡等傷害。又 抗告人經常發現李崇瑋未修剪指甲、頭髮,耳朵亦相當髒污 ,皆係抗告人與李崇瑋進行會面交往時替其修剪清理。抗告 人亦發現相對人母親將抗告人帶李崇瑋就診時醫院所開立之 處方藥物扔擲在地,且於李崇瑋身體不適時,相對人母親均 以符水擦拭未成年子女身體而未就醫。又相對人母親經常無 理拒絕抗告人與李崇瑋會面交往。在相對人返臺期間,抗告 人尤無與李崇瑋會面交往之可能。相對人顯然剝奪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近年來,抗告人聽聞相對人在大陸 地區工作經營不甚理想,已數月未曾拿生活費用給予相對人 母親,是以相對人母親已無意再幫忙照料李崇瑋,加上李崇



瑋自幼即由抗告人親自照顧,與抗告人感情甚篤,多次向抗 告人表示欲與抗告人同住。加上抗告人父母開設醫療器材公 司,抗告人亦任職於胞弟所開設之工程顧問公司,經濟無虞 ,抗告人自懷李崇瑋期間即返回娘家居住與安胎,自李崇瑋 出生至就讀小學止,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親自照顧 ,且抗告人父母亦參與其中。是如改定李崇瑋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抗告人之父母亦將全力支持照顧 ,抗告人娘家中,並有抗告人胞弟之未成年子女得以與李崇 瑋共同遊戲,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將未成年子 女李崇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任之等語。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稱「李崇瑋之堂兄對李崇瑋打傷之情,經前開社工員 之了解,及最後未成年子女李崇瑋到庭之證述,究係其堂哥 無故為之,或僅係兩人於遊戲爭吵時所為之偶發事件,已無 從認定,然今李崇瑋與其堂兄感情甚篤,卻屬實情」等語, 然未成年子女多次向抗告人表示堂兄時常欺負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深怕遭到報復,是以不敢求助,且依未成年子女 於鈞院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四八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於 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訊問期日之證詞,可證明未成年子女於相 對人家中,確實受到堂哥之欺負,且未成年子女擔心受到堂 哥之報復,亦不敢向家中之長輩提及此事,未成年子女生活 於相對人家中,顯然危及其身心健康之發展。
二、再者,未成年子女於庭訊中提及此事後,於社工前往相對人 家訪視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庭訊時之證言相當生氣,據 社工紀錄「據案父表示,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召開假處分案, 當時有將案主隔離偵訊,案父事後有將案主的紀錄調閱,發 現案主也承認案堂哥曾毆打案主,並表示案堂哥有威脅案主 『若告訴祖母,我還是會繼續打你』,當案父看到案主的紀 錄後,對此相當生氣,開庭後回到案家,案父生氣的問案主 『是不是媽媽要你這樣說的?』案主相當害怕的說『是』, 案父當下也向案主說明『我寧可不要你這個孩子,也要還給 堂哥一個清白,我要去告你媽媽作偽證』,案主當時的情緒 相當恐懼、激動,因此趁案父轉身之時,案主以指甲在雙眼 旁各刮了兩道傷痕。案父表示,案主從父母離異後,便開始 有自傷的情形出現,案主以前是撞頭,現在發洩情緒的方式 是抓臉。據社工員觀察,案父與案主之間的互動普通,案父 在與社工員訪談的過程中,曾幾次要求案主證實案父所說的 事件所屬事實,例如:案父會詢問案主『是不是媽媽要你做 偽證的?』,案主表示『是。』,但案主在回答案父的問題 時,多是不經思考便直接回答,可以感受出案父給予案主無



形的壓力,迫使案主必須回答案父滿意的答案」,顯然未成 年子女對相對人相當恐懼,甚且不敢有自己的意思,在相對 人給予未成年子女如此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甚且 出現自傷之傾向,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具有相當之威脅性,抗告人深怕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狀況於相對人之壓迫下,將日益扭曲,對未成年 子女相當不利。原裁定對此未置一詞,抗告人實難甘服。三、原裁定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李崇瑋進行訪視,依該基金會一百年 七月十四日財龍監字第一○○○八二○號函所附訪視報告而 認定無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惟該訪視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 :訪視報告中陳述就會面探視評估,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家 全字第四八號裁定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尚能配合, 並非事實。實則,抗告人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後,即無法聯絡 到未成年子女,不僅無法通話,每週之探視亦受到阻撓,懇 請法院就此部分再為詳查。而於原裁定作成後,裁定尚未確 定前,應繼續依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四八號裁定暫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然於原裁定作成後,未成年子女旋 即打電話告知抗告人,稱相對人向相對人母親表示「裁定下 來了,週末不用給抗告人看小孩」,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 當天,相對人即拒不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太平派出所與抗告人 會面,嗣經抗告人請託員警打電話予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 親始勉強同意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再者 ,未成年子女到庭證稱:「(你內祖母常拒絕母親來探視? )那是我爸爸講的,是他打視訊電話跟我說,不可以去母親 那邊,我那時就哭,祖母就安慰我,媽媽來看我的時候,阿 媽說媽媽不能來接我,我沒有希望不看到媽媽,我希望能看 到媽媽。(希望由何人監護同住?)我希望與媽媽住。」等 語,可知未成年子女自身之意願,亦係與抗告人同住,由抗 告人監護,且自訪視報告內容,可看出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 家中之生活相當開心,若在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不在場之情 況下,未成年子女感覺較為自在,亦較敢表達自己真正之意 思,在相對人家中生活則相當有壓力,甚且以氣音與社工對 談,顯然深怕相對人聽聞自己與社工談話之內容,足見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另相對 人於訪視報告中表示其將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大里,然相對 人旋即將大里之住處出售,相對人又表示其將結束在大陸之 事業返回臺灣,然相對人於原裁定作成後,旋即又返回大陸 ,相對人稱其欲結束大陸之事業,全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



實證,而自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可知,相對人多數時間仍然 不在臺灣,每每回臺僅停留一至兩週,相對人雖辯稱其已回 到臺灣之公司工作,然相對人亦自承該公司位於臺北,工作 之性質必須時常出國出差,顯然相對人至今仍非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仍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原 裁定僅憑相對人空口稱其將回臺灣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即 認定未成年子女如今「隔代教養」問題將獲改善,顯屬無稽 。
四、未成年子女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之訪視報告中 ,多次表示喜歡抗告人家中之生活環境,並一再重申希望與 抗告人共同生活,希望由抗告人監護,且據社工員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正常會面交往後,情緒獲得正向之支持, 精神狀況也較佳,足見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監護時之情緒狀 況較為穩定。反觀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一再指責未成年子 女說謊,拒絕瞭解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面前不敢表達自己真 正意思之原因,未深究未成年子女為何如此懼怕相對人,再 加以相對人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口出穢言,於本件訴訟提出 後,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於家中提及「要讓 社工阿姨沒工作,還要把法官拉下來」等語,且告知未成年 子女開庭時要叫相對人的兄弟一起去,未成年子女深怕相對 人及其兄弟將對抗告人不利;且兩造離婚前,相對人即曾經 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抗告人施暴,對未成年子女留下莫大之 陰影,是以聽聞相對人有如此之表示,未成年子女驚恐莫名 ,一再要求抗告人務必小心,抗告人相當擔憂相對人慣以較 不理性之言語教導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極 為不利。雖未成年子女於原審一百年九月八日到庭證稱「( 父親有無向社工員說要讓社工員沒工作?)我不知道,那時 候我在上學,我也沒有聽過爸爸有這樣講,後改稱:不太記 得」,然未成年子女於開庭前曾遭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帶往 寺廟,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若是開庭說要跟媽媽,就會 遭到神明懲罰,未成年子女出於恐懼,不敢表達自己真正之 意思,是未成年子女在法庭上突然大哭、對答案猶豫不決、 更改答案等,均係因未成年子女深怕遭到神明懲罰,且相對 人母親一再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若在法庭上說對相對人不利 的話,抗告人會進女子監獄,未成年子女會進少年看守所等 語,致使未成年子女擔心害怕而無法自由陳述自己之意思, 更見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家中受到莫大之壓力,未成年子女 並因此一天打數通電話給抗告人表示相當思念抗告人,想到 抗告人就心酸酸的、會心痛等語,甚且於兩個星期就使用公 共電話打了高達八十幾通電話給抗告人,抗告人除了一再安



撫未成年子女外,一方面亦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心理建設。相 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行為,顯已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莫大之心 理壓力,危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甚深。
五、未成年子女至今仍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然相對人母親一人要 照料三名孫子,力有未逮,於許多方面均疏於對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如相對人母親往往讓未成年子女看電視、玩電腦至 晚上十點多,導致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不足。於抗告人提起 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時,曾詢問相對人母親是否 有定期帶未成年子女前去牙醫診所進行例行性之檢查,相對 人母親回答有,經抗告人詢問是到何家牙醫診所檢查,相對 人母親即立即改口稱要等相對人回國後再自行帶去看牙醫, 然相對人不曾帶未成年子女去檢查牙齒,抗告人又無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只好以自費之方式帶未成年子女去做例行性 之口腔保健,顯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毫不在意。另 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未成年子女因拉肚子而請假,抗告 人隨即去電相對人住處想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然相 對人住處、相對人母親之手機及相對人之手機均無人接聽, 抗告人身為母親,於未成年子女生病時無法在旁照顧,已深 感心疼,相對人及其家人所為連抗告人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機 會均予以剝奪,顯非友善之父母應有之行為,不適任親權人 之處至為灼然。而於九月二十九日,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以公 共電話打電話予抗告人,告知抗告人其肚子還在痛,相對人 母親雖有帶未成年子女就診,卻未按時讓未成年子女服藥, 告知未成年子女肚子痛時才吃,不痛時不吃,導致未成年子 女腹痛症狀遲遲未痊癒,至當週週六探視時間,抗告人接到 未成年子女後,未成年子女表示之前就診醫師所開三天份的 藥經過一週仍未吃完,抗告人因此帶未成年子女至診所檢查 ,發現未成年子女之腸胃果真尚未痊癒。又未成年子女在隔 代教養之情形下,顯然對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有不利之影響, 未成年子女自小二離開抗告人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後,功課每 況愈下,相對人母親亦無能力督促未成年子女之課業,且未 成年子女若遇有課業問題,亦無人可請教詢問,對未成年子 女之成長及教育顯然有不利情事。
六、原裁定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 均未加以審酌,抗告人實難以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 撤銷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崇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改定由抗告人任之。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指稱未成年子女遭其堂哥施暴、於開庭前曾遭相對人 與相對人母親帶往寺廟,並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若是開庭說要



跟媽媽,就會遭到神明懲罰,均與事實不符。原審裁定後, 兩造約好在樓下門口交付未成年子女,但抗告人堅持要在警 局交付,未成年子女不願去警局,抗告人即在住家樓下辱罵 相對人母親。抗告人是強逼未成年子女打電話。因大里那邊 沒人居住,才想把大里的房子賣掉,現住在太平;伊現在在 臺灣的尹茂、正源公司當顧問,因業務所需,要常常到大陸 、印尼、香港,一個月在臺灣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半個月 ,有時候一個月,不在臺灣的時間,會以視訊方式關心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母親身體 健康,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感情很好。
二、關於抗告人之工作情況,抗告人第一次謂「在弟弟公司上班 」,第二次又說「在父親公司上班」,最近一次庭訊抗告人 又改口說在「益民路」,抗告人對於其工作情況說詞反覆, 交代不清楚,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是否有穩定正 當工作不無疑問。抗告人父親雖曾表示因抗告人月收入僅兩 萬元,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支,其願意支援協 助,惟抗告人父親有C型肝炎疾病,也已進行化療兩次,是 否能協助抗告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不無疑問。另抗告人患有 憂鬱症,服用抗憂鬱的藥已經十多年。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肆、本院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三、四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 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協 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崇瑋(男、九十一年一



月十一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 業據抗告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抗 告人與相對人就子女之親權歸屬部分,既經雙方約定由相對 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則抗告人聲請改定親權人,依 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 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入出境資料,自兩造於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 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入境,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出境,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境,於九十八年十月 二日出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入境,於九十九年三 月八日出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入境,於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出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入境,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境,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入境,於一 百年一月十六日出境,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入境,於一 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於一百年四月三日入境,於一百 年四月十日出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入境,於一百年 五月一日出境,於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入境,於一百年六月 二十一日出境,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入境,於一百年七 月五日出境,於一百年八月五日入境,於一百年八月十八 日出境,於一百年九月五日入境,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出 境,於一百年十月三十日入境,於一百年十一月六日出境 ,於一百年十二月三日入境,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出境, 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境,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出 境,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入出境紀錄頻繁,於兩 造離婚後,於九十八年間出國三次,停留國外期間短期約 二十四天,長期則長達約一百一十七天,於九十九年間出 國三次,停留國外期間短期約七十一天,長期則長達約一 百零五天,於一百年間出國十次,停留國外期間八天至四 十六天不等。復參酌未成年子女李崇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相對人公司在臺北,平常都住在臺北,有時會到國 外出差,偶爾會回來陪我,沒有每個禮拜回來,平常功課 是安親班老師教我的,每天從安親班回來時,相對人就差 不多打來視訊,不是每天視訊,相對人沒空時就打電話跟 我講一下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足徵相對人即使人在臺灣,亦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李崇瑋 同住,而係透過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李崇瑋互動,則相 對人因工作因素無暇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李崇瑋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相對人因工作因素,無暇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處理 未成年子女生活問題,平日均將未成年子女託付其母親照 顧,形同「隔代教養」之家庭教育方式,此對於工作忙碌 致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對人而言,固可彌補相對人對 於身為父親及親權人角色投注之不足,發揮補充替代之功 能,然此一現象,在未成年子女另有母親即抗告人可在平 日下班及假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可享有 更多之親子共處時間及母愛,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親情需求 之情形下,強令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隔代教養之家庭教育 方式,可認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三)原審函請社會福利機構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李崇瑋進行親 權改定之訪視,分述如次:
原審審理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四八號假處分事件時,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李崇瑋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次向法 院聲請假處分,是因案母(即本件抗告人)九十九年十一 月間探視案主(即李崇瑋)時,案主外唇紅腫,經詢問後 才發現係其堂哥以腳踢傷案主腹部及下巴。經三次與案主 訪談中,案主均表示,無論是何方監護,都是希望能夠與 對方見面,在第三次訪談時,社工員問到,若未來法官裁 定是像現在的生活,由案父(即本件相對人)監護,案母 保有會面探視權,案主向社工員表示『我會繼續忍受和爸 爸一起生活』,社工員又詢問案主,若由案母監護,案父 保有會面探視權,案主無明確回答,只是一直搖頭,社工 員最後詢問案主『那案主最想要的是什麼?』,案主向社 工員表示『我只希望能像以前一樣和爸爸媽媽一起住,我 覺得他們這樣告來告去我很煩』。關於案主自述生活受照 顧概況,在第一次訪談時,案主表示,案堂哥有時候會與 自己、案堂姊吵架,而且案堂哥曾經打過自己,雖然會喜 歡與案堂哥玩,不過不喜歡案堂哥打自己。社工員問到, 案主是否有將被案堂哥打的事情告知任何人,案主表示, 只有告訴社工員及案母,但自己不敢告知案祖母,因案堂 哥若發現自己告密,案堂哥還是會繼續打自己,因此在案 祖母家中生活是有壓力的。第二次與案主會談時,社工員 發現,案主與案堂哥之互動並未像案母表示的這麼糟,案 主與案堂哥之互動不錯,而且在訪談過程中,案主都是與



案堂哥在房間玩電腦。第三次訪談時,案主表示,自己在 家都是由案祖母照顧自己,而當社工員詢問案主『上次到 家中,看到你跟堂哥互動還不錯,堂哥是否真有打過你? 』案主表示,案堂哥會打自己,不過都是在遊戲的,自己 與案堂哥之間的互動很好,而且案堂哥沒有向案主問起案 主在法庭上說案堂哥打自己的事情。社工員觀察,案主雖 然小學三年級,但思想很成熟,但三度訪視過程,均無法 感受到案主的真意,講出來的話並不符合案主目前的年齡 該有的言行舉止。案主也向社工員表示,自從父母離婚後 ,自己便開始有自傷之狀況出現,一開始是撞頭,現在是 抓臉,也會徒手打電腦主機,自己不知道為什麼會傷害自 己,只是覺得撞頭、抓臉、打電腦之後,可以發洩自己情 緒,學校輔導老師也預計在下學期實施認輔。又社工員兩 次校訪,輔導老師表示,案母每天幾乎都會打電話到學校 輔導室或導師,詢問案主狀況,並確認案主是否有上課, 也擔心案主被案父帶到大陸。班導師表示,案主目前在校 狀況非常良好,成績屬於中上,且學習態度良好,整體來 看,案主在學校狀況並無太大問題。社工員建議:先裁定 案母與案主的會面交往,再根據會面探視狀況予以酌定案 主監護權歸屬」等語,有該基金會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財龍 監字第一○○○○八六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李崇瑋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依據前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評估(即本院九十九 年度家全字第四八號),案父(即本件相對人)母(即本 件抗告人)兩造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條件相當,均有爭取 案主(即李崇瑋)監護權的意願。案母表示,案父阻擾 自己探視案主,多次經法院的協助後,以強制執行交付子 女的方式,其與案主方能有互動交往的機會,在法院協助 下,自述與案主互動良好,母子感情更為深厚。就案主 的意願來看,案主對於能夠與案母會面感到滿意,從案主 的身心狀況觀察,於一百年一月份,因案母向法院聲請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社工員發現案主當時情緒較低落, 且與同住家人的互動較有壓力,且自從案父母離婚後面對 案父母離異感到壓力,曾出現過自傷的行為;時隔二個多 月,再次與案主進行訪視,可感受案主心情較愉悅,與案 母有固定的會面交往後,未曾作出自傷的行為,心情、情 緒可獲得案母正向的支持,案主期望未來能夠與案母共同 生活,也希望能夠由案母監護。綜合上述各點,因案父 多數時間於大陸工作,雖每天都會透過網路視訊與案主互



動聯繫,唯實際照顧者為案祖母,案母於自家工廠工作, 案母能親自照顧案主,給予案主陪伴的時間較多,且案主 希望能與案母同住,改由案母監護的意願強,故案主由案 母監護,確實對於案主未來的生心理發展較為有利,「唯 本次未能與案父進行訪視,針對案父無法給予評估」,建 請法官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財龍監 字第一○○○四五六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嗣原審再次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李崇瑋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
依據本會訪視報告「財龍監字第一○○○○八六號」, 案母(即本件抗告人)方認為案主(即李崇瑋)受同住人 不當對待,案主與案父(即本件相對人)同住生活壓力大 ,且會面探視未受尊重,頻受阻止,故基於案父方上述消 極事由,提出改定監護的聲請;然多次對案主訪視,案主 說法不一,唯向社工員表示與案堂哥感情和睦,未發生爭 執,而再就會面探視評估,前開鈞院暫定案母與案主之會 面交往(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四八號),案父方尚 能配合。就案父的經濟狀況來看,案父工作穩定,且自 述為了實際照顧案主,已計劃結束大陸的工作,未來準備 在臺灣發展事業,而未來工作也已有所安排,未來工作時 間彈性,亦能有足夠的時間陪伴、照顧案主。社工員觀 察,案父仍期望能夠爭取案主的監護權,也準備結束在大 陸的工作,且打算在臺灣發展,並安排更多時間照顧、陪 伴案主,評估案父並無不利教養案主的消極事由,應無改 定監護權的必要。案父表示,目前案主與案母的會面探 視的方式為每週週六早上八時至週日晚上七時,自述能夠 配合案母會面探視,然案父平日以工作為重,通常只能利 用假日的時間與案主互動、陪伴,然酌定探視後,自己與 案主互動的時間減少許多,甚至無法安排與案主出遊的時 間,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與案主進行校訪時,案主表示雖 不喜歡至派出所交付子女,但只要能夠與案母見面,案主 便感到相當開心,社工員評估,案父將結束大陸的工作, 未來應能增加與案主之間的互動,故維持目前會面探視之 方式,是為未成年子女之較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 百年七月十四日財龍監字第一○○○八二○號函暨附訪視 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上開訪視報告雖經評估認相對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實,然 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即將結束大陸的工作,未來應能



增加與案主之間的互動」,實際上,相對人於訪視後,迄 今仍頻繁出國,縱使回國,亦多在台北工作,訪視報告並 未審酌上開情事,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已有失真之處,自難 逕予採認。而經本院委請本院少年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李崇瑋進行訪視調查,訪視報告意見略以: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之概念雖屬抽象,原應綜合各種情事判斷, 但案主(即未成年子女李崇瑋)既明白表達與母親同住之 願望,站在兒少主體性保障之立場觀之,此願望之達成不 應被忽略,並應認為符合其利益。就兒少成長之歷程觀 之,案主李崇瑋很快的將進入所謂狂飆期,對其管教之方 式、頻率及親子連結度特別重要,案父(即相對人)即便 強調自己未疏於管教案主李崇瑋,但案父因工作因素,事 實上大多將案主交由案祖母教養,物質生活雖可無虞,但 案主之心理需求未必能即時獲得關照,故就客觀環境及兒 少心理之特別需要觀之,現階段案主由案母(即抗告人) 就近照顧較符合案主之心理需求,並有助於其將來人格之 健全成長發展等語,此有本院一百年度觀家調字第六五號 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依少年調查官之訪視報告意 見,亦認定相對人因工作因素無法即時關照李崇瑋之心理 需求,改由抗告人任未成年子女李崇瑋之親權人始符合其 最佳利益。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崇瑋意願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家全 字第四八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 訊問時,未成年子女李崇瑋陳稱:「希望與抗告人同住。 因為住在那邊,堂哥會打我及罵我」,而經財團法人臺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 告略以:「依案主本身的意願來看,社工員三度訪視案主 ,案主於第一次與第三次的訪談中意願表達有相當大的落 差,第一次訪視過程中,案主對於案父方的環境、親職能 力多是負面評價,也表示曾受案堂哥的毆打,受照顧狀況 差,並表達希望未來能與案母同住;而經過一百年一月十 二日本院開庭後,與案主在學校進行第三次訪談,案主向 社工員表示,其受父母雙方及現況的影響,認知混淆,已 不知如何選擇並做決定,社工員詢問,若未來法官裁定是 由案父監護,案母保有會面探視權,案主向社工員表示『 我會繼續忍受和爸爸一起生活』,若由案母監護,案父保 有會面探視權,案主無明確回答,只是一直搖頭,社工員 最後詢問案主其最真實的想法,案主向社工員表示『我只 是希望能像以前一樣和爸爸媽媽一起住在一起,我覺得他 們這樣告來告去我很煩』。」,有該基金會一百年一月十



九日財龍監字第一○○○○八六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於該 卷可參。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就案主的意願來看,案主對於能夠與案母會面感到滿 意,從案主的身心狀況觀察,於一百年一月份,因案母向 法院聲請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社工員發現案主當時情 緒較低落,且與同住家人的互動較有壓力,且自從案父母 離婚後面對案父母離異感到壓力,曾出現過自傷的行為; 時隔二個多月,再次與案主進行訪視,可感受案主心情較 愉悅,與案母有固定的會面交往後,未曾作出自傷的行為 ,心情、情緒可獲得案母正向的支持,案主期望未來能夠 與案母共同生活,也希望能夠由案母監護。」,有該基金 會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財龍監字第一○○○四五六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於原審於一百年九月八日訊 問時,未成年子女李崇瑋陳稱:「(你希望長期與母親同 住而由父親定期來探視你,或維持現狀長期與父親同住, 由母親定期來探視你?)【不答】【沈思】後稱:我要跟 奶奶住。奶奶現在與爸爸住在一起。(父親或母親有叫你 開庭時要向法官說什麼話?)都沒有」。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委請本院少年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訪視報告意見 略以:「未成年子女李崇瑋明白表達希望與母親同住之意 願,稱與母親同住時覺得比較沒有壓力,但仍希望與父親 會面」,此有本院一百年度觀家調字第六五號少年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而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訊問時, 未成年子女李崇瑋陳稱:「(奶奶對你好不好?)不錯。 (少調官去看你時,你跟少調官說,想要跟媽媽住?)是 ,(點頭),請把是弄掉,我是跟少調官說要跟媽媽。( 爸爸要你不能這樣講?)沒有。(你現在還是覺得跟媽媽 住比較好?)(沒有回答)…(如果要你選,你要跟爸爸 或是媽媽同住?)不回答。(開庭前,爸爸有無要你如何 回答?)沒有。」。是依上開未成年子女李崇瑋於開庭及 訪視時之陳述,及參酌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李崇瑋現在的級 任老師賴玲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訊問時證稱:「 (有無問過崇瑋希望跟爸爸或是媽媽同住?)他有時候會 有點徬徨,有時候會跟我說想跟媽媽,有時候拿不定主意 ,他覺得爸爸也很好,但他確實有跟我講過想跟媽媽同住 」等語,未成年子女李崇瑋對於欲與誰同住、由誰監護之 意願雖有所反覆,然從以上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李 崇瑋於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監護權時,內心仍 有壓力而出現自傷行為,其在與抗告人有固定的會面交往



時間後,心情、情緒較為平復,顯見其對於抗告人心理依 附較深,更可認定由抗告人負起平日教養、陪伴李崇瑋之 責,較有利於其身心健全成長。
(六)相對人雖質疑抗告人工作不穩定、患有憂鬱症,及抗告人 父親有C型肝炎疾病,是否能協助抗告人照護未成年子女 ,不無疑問云云,惟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友立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業據抗告人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附於本院一百年 度監字第一百號聲請事件卷宗)、扣繳憑單為憑,而前開 訪視報告均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條件,已如 前述。另證人即李崇瑋學校導師賴玲伶亦證稱:「抗告人 上學期比較常常打給我,這個學期比較少,她只有一次是 下午時間情緒比較激動,可能是因為這個官司的關係,那 次我也有點驚訝,她在哭,那天跟我講什麼我記不得了, 其餘他跟我通話都很正常,大概都是講小孩在學的情形, 就是一般家長的關心」,證人即李崇瑋安親班老師廖素如 證稱:「我有看過抗告人,她有來安親班找過小孩,次數 不多,電話次數較多。她打電話給我原則上是問小孩狀況 ,要我注意小孩的坐姿,還有課業。(媽媽去找你聊天時 ,會覺得情緒反應比較大?)面對面時,不會,但是有次 打電話來,她說小孩很久沒有跟她聯絡,情緒比較激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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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