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28號
原 告 楊倫明
被 告 毛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 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 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一百年七 月三十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 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至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 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離 家後,即去向不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外僑、 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書函及所附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為證,並據證人楊盛評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 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