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55號
TCDV,100,婚,855,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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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55號
原   告 謝文惠
被   告 劉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自八十年間,離家行方不明,迄 今仍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近二十年,期間毫無聯繫,被告 所為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



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核與 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劉宜育所為結述相符。準此。自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近二十年 ,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逾十年,致 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 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 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 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 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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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