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44號
原 告 陳文基
被 告 彭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 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 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 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並 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5日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 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92年4月1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因居留期滿於92年10月13日 返回大陸地區後,隨即向原告表示不願來臺,經原告數度請 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無故滯留大陸致 兩造分居已逾8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 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法院 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於92年10月13日返回大陸 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拒絕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8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妹陳彩絨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 項(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 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 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民 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 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 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本件 被告自92年10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故拒絕來臺與原 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致兩造分居逾8年之久,已如前述 。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 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 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
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無心維護 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 姻之意欲;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 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感情既已破裂, 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責任歸屬顯應由被告負擔。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 其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 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 ,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