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39號
原 告 許仲傑
被 告 阮氏華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五十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人民, 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故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九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離家,行方不明,原 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婚字第二六 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離家 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義務,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揭事件 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及中 文譯本)、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洪昌平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 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卻自九十八年四月間出境 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 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